客户身故拒赔遭起诉 太平洋人寿被法院判赔100万

  中国经济网北京8月10日讯 (记者 华青剑) 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日公布的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栗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漯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现已由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据了解,原告栗学纳此前为路某投保太平洋人寿安行宝两全保险,2017年1月驾驶员路某驾驶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货车因交通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栗某向被告太平洋人寿漯河支公司申请理赔未果,栗某遂诉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对此,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后,判决太平洋人寿漯河支公司向原告栗某赔付保险金1000000元。

  据了解,2015年3月19日,原告栗某在太平洋人寿漯河支公司处投有安行宝两全保险,太平洋人寿漯河支公司向其出具了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保险单显示投保人为栗某,被保险人为路某,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顺位)栗某,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45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还载明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详见条款。保单显示打印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安行宝两全保险条款第2.3保险责任的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部分约定“若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未满75周岁(不含75周岁),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10×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017年1月16日14时10分,被保险人路某驾驶豫L×××××(豫L×××××)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永登高速243KM+690M(南幅)处时,与高速公路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冲破隔离护栏翻入路边排水沟中,造成豫L×××××(豫L×××××)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货车驾驶员路某死亡。该事故经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处理后,2017年2月21日作出豫K公交认字[2017]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栗某向被告太平洋人寿漯河支公司申请理赔未果。

  对此,原告栗某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734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保险人路某在被告处投有安行宝两全保险,合同约定交通工具意外身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合同按年每期保险费为1778元,共10次交清,身故受益人为原告栗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判决书,被告太平洋人寿漯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隐瞒被保险人路某的职业身份是营业用货车司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我公司与原告栗某、被保险人路某在订立保险合同履行‘告知事项’时,回答第一部分基本告知事项里第7个问题“是否为职业司机?若‘是’,请详述车辆种类、载重量或载人数等,二人均回答‘否’。事实上,被保险人路某具有准驾车型A2驾驶证,从事货运司机工作已经15年之久。依据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第5类0501023营业用货车司机、随车人员(4吨或4吨以上),答辩人是拒保的。据此,可以认定二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被保险人路某的职业身份是营业用货运司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不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答辩人不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根据安行宝保险条款2.3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系在驾驶营运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保险人违反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条款采取了黑体加粗,足以提醒投保人注意,且在客户电子签名部分投保人明确注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

  对有上述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表示,首先,对于被告太平洋人寿漯河支公司是否已履行了提醒义务以及投保人是否明确知道保险合同内容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由被告太平洋人寿漯河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内容繁多,非常人所能了解,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太平洋人寿漯河支公司,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如实告知投保方保险合同的内容。如果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或限制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针对该免责、限责条款提请对方特别注意,向投保人作明确的说明或特别的解释,以便让投保人能在对主要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限责条款充分理解后,决定是否投保。如果保险人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人寿漯河支公司仅以投保提示书及保险合同回执单中投保人栗某和被保险人路某的签名证明其进行了必要的提示和说明,并不能充分体现其对合同中关于责任条款的约定履行了特别的解释和说明义务,故对被告太平洋人寿漯河支公司表示其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且投保人已明确知道保险合同内容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其次,对被告太平洋人寿漯河支公司主张投保人栗某所投保的安行宝两全保险,关于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约定条款中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的交通工具应为非营运机动车,而被保险人路某是因驾驶营运机动车,因而应免除被告太平洋人寿漯河支公司的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人寿漯河支公司把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约定条款中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的交通工具限定为非营运机动车,缩小了常人对交通工具的理解范围,应属限责条款,对该条款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人寿漯河支公司应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具体的解释。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人寿漯河支公司仅以投保提示书及保险合同回执单中投保人栗某和被保险人路某的签名证明其进行了必要的提示和说明,并不能充分体现其履行了特别的解释和说明义务,故被告太平洋人寿漯河支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投保人栗某向被告太平洋人寿漯河支公司投保的事实为双方所认可,栗某作为受益人,在被保险人路某死亡后,有权要求太平洋人寿漯河支公司支付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人寿漯河支公司提交的“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签署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不能证明被告太平洋人寿漯河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并明确说明,被告太平洋人寿漯河支公司提交的“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并未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而投保单的第七部分声明与授权项虽用黑体字对责任免除条款有关的字样进行了标示,但也仅是标示了“免除……保险责任……”字样,但没有显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条款内容(尤其是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应是对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尤其是免责事由)的提示,而不仅仅是对“责任免除条款”字样的提示,综合案情及原、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人寿漯河支公司未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故涉案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无效,被告太平洋人寿漯河支公司应依据安行宝两全保险条款第2.3保险责任的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部分约定,向原告栗某赔付保险金,因路某死亡时未满75周岁,太平洋人寿漯河支公司应赔付保险金的金额为10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栗某赔付保险金1000000元。


客户身故拒赔遭起诉 太平洋人寿被法院判赔100万

  【编者按】

  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保险”逐渐成为金融领域的热搜词,国家也在大力倡导商业保险养老。秉承“鸡蛋不能放在同一个篮子里”的理念,很多中产家庭已经把“保险”作为家庭理财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在随后的系列文章中,会从法律的角度帮助大家了解保险那些事儿。

  【案例】

  江苏来京打工的侯全(化名)与同乡聊天时,无意说起自己在做电梯安装维修工作,有一定的危险,担心那天出事了妻子和孩子衣食无着。同乡说自己正在做保险业务,并给侯全推荐了一款“某某综合意外伤害保险”。

  在办理保险时,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询问了侯全的职业,侯全如实告知是电梯安装工人。工作人员在填写侯全的职业类别分类表时,在被保险人的职业名称上写的是“电梯安装工人”,后面用括号注明“非高空作业”。侯全签署了相关协议,交了1000元保险费,保险期间一年。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侯全,受益人为侯全妻子李霞(化名)。

客户身故拒赔遭起诉 太平洋人寿被法院判赔100万

  △ 图片来源于网络

  两个月后侯全在工作中不幸出事,警方最后认定死亡原因为高坠死亡。李霞通知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对李霞及证人进行了理赔访谈,并到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证据。李霞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并提交了相关索赔资料。一个月后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原因为“投保人不如实告知”。

  李霞随后起诉,在法院审理期间,保险公司提供职业类别分类表,证明投保人告知保险公司其从事电梯安装,非高空作业,但实际上就是高空作业。高空作业属于拒保的职业类别。

客户身故拒赔遭起诉 太平洋人寿被法院判赔100万

  △ 图片来源于网络

  【律师分析】

  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主张不妥,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填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职业的时候,投保人如实告知了职业,是否属于高空作业,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相比投保人更加清楚保险公司的相关规定,不能把责任推脱给投保人。而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中只标注“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车等高风险运动”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并未定义何为“高空作业”,也未列举什么工作属于“高空作业”。保险公司出具的“职业类别分类表”只是其单方出具的,并没有作为合同附件,也未送达给侯全签字确认。

  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在知道侯全从事电梯安装职业后,收取了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不得解除合同,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最终法院判定保险公司向李霞全额支付50万元保险金,并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文丨向娟律师

客户身故拒赔遭起诉 太平洋人寿被法院判赔100万

  (2017-07-05)


客户身故拒赔遭起诉 太平洋人寿被法院判赔100万

  每个车主都会认为,我给爱车买了保险,出了任何事故保险公司都应该赔。其实,并不是这么回事。买保险时要多一个心眼,仔细看看合同条款,免得被保险公司给忽悠了。这不,王先生的爱车车玻璃被砸却遭拒,保险公司给的理由是“你还要单独买车玻璃险”。近日,市四中院终审判决,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要赔钱。

  2014年11月,家住酉阳县的王先生通过保险公司电话营销的方式给爱车投保。

  2015年5月1日,王先生开车经过酉阳一山道时,被坠落的岩石砸中后风挡玻璃,致使后风挡玻璃破裂,王先生立即打电话给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到现场勘查,只是告诉王先生回到酉阳县城后将车直接开到修理厂维修。王先生按照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将车开到酉阳一家修理厂修理,产生2560元的维修费。之后,王先生向保险公司理赔,但却遭到保险公司的拒赔。

  在多次交涉无果后,王先生这下恼怒了,“投保的时候甜言蜜语,出了事喊理赔却找各种理由拒赔”。

  为了讨个说法,王先生将保险公司告到了酉阳县法院,索赔2560元的车玻璃被砸损失。

  保险公司称,王先生的车玻璃被砸坏,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王先生很是气愤,自己给爱车投了保险的,出事了为何不赔。

  保险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车窗玻璃单独破碎,不负责赔偿,除非单独购买了车玻璃损失险。也就是说,车玻璃损坏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

  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投保单原件,以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王先生进行了提示与说明。但王先生仅在投保人签章处落款签字,而未按约定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法院审理认为,王先生、保险公司双方约定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字体细小,间距紧密,其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虽加黑也难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所以,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法院认为,王先生在保险公司处购买的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按照合同约定因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的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称车辆损失险不包括玻璃的损坏,车辆玻璃的单独破碎应属于玻璃单独破碎附加险所保范围,因王先生并未购买此附加险而致本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法院认为,生活中,按照通常理解,挡风玻璃是车辆的一部分,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被落石击中导致后挡风玻璃破碎的事故应属于空中物体坠落造成机动车的部分损失,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就该损失产生的维修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

  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向王先生支付保险赔偿金2560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市四中院提起上诉。近日,市四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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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慢新闻-重庆晚报记者 唐中明 文

  (2017-06-20)


  中国江苏网5月18日讯 货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火灾,车主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保险公司却以不属自燃险范围为由,拒绝理赔。近日,天宁法院对这起保险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应支付理赔款33万余元。

  2016年7月,我市一家运输公司买了辆牵引汽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

  2016年11月12日,该运输公司司机王某开着这辆牵引汽车送货,在京昆高速公路广元往陕西方向时,牵引汽车后面拖着的挂车轮胎爆炸,王某立即靠边检查,检查时又发生轮胎爆炸,随后,挂车后方开始冒烟。挂车起火后,引燃并导致这辆牵引车也发生了火灾。很快,这辆牵引车也被烧了个精光。

  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自燃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自燃是指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保险公司坚持,运行中的牵引车、挂车属于同一整体,故挂车起火燃烧并烧毁牵引车属于车辆内部自燃,不予理赔。

  2016年底,运输公司向天宁法院提起了诉讼。

  天宁法院审理后认为,牵引车与挂车虽连接使用,但在车辆管理部门处分别登记、分别上牌,故应视为两辆独立的机动车;此外,保险条款在对“火灾”、“自燃”进行释义时,使用了“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本车”、“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等字样,现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车辆仅为牵引车,运输公司也另行对挂车进行了投保。可见,挂车不应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本车”、“被保险车辆”的范畴。据此可以认定,本次事故并非车辆内部“自燃”,而是保险合同约定的“火灾”,因此,保险公司主张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近日,天宁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理赔款338248元。

  (庄奕13861028908 天法)

  (2017-05-18)


  案情简介:

  律师说法:

  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是劳动法律体系的一种基本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三期”(即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可以无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案中,双方均认可陈某自2014年5月23日起未向公司履行请假手续且未提供劳动。陈某连续旷工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最终判决认定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实践中,经常有女职工存在认识误区,认为只要怀孕了,用人单位便不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实不然。虽然,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对“三期”女职工无过失性辞退和经济性裁员。但法律同时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换言之,即使劳动者怀孕,如果其行为符合某些法定情形,用人单位同样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作者:求是和信 孟奇律师

  (2017-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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