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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生态环境部门履职提几点建议

由 习国防 发布于 综合

  近年来,检察机关办理了一大批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依法监督、纠正了一些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针对这些违法行为,结合生态环境部门肩负的行政职责,笔者提出以下履职建议。

  一、依法全面、准确、及时履行法律法规及规章赋予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管职责。

  一是要全面履职。最高人民法院第137号指导性案例明确:“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以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得到有效制止,行政机关是否充分、及时、有效采取法定监管措施,以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得到有效保护,作为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生态环境部等部委《关于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依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也认可了上述履职尽责标准,明确:“对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判断和认定,应以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法定职责为依据,对照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以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违法行为、是否全面运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监管手段、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得到了有效保护为标准。”而在实际工作中,有少数生态环境部门习惯于单一运用罚款等常规手段,对按日连续处罚、停产限产、查封扣押、移送拘留等手段的运用不足。如果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对某种违法行为必须要配套适用这些监管手段时,不全面运用这些监管手段就可能被认定为不依法履职。

  二是要准确履职。以危险废物领域的代履行制度为例,如果排污单位未履行危险废物处置义务,生态环境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组织代履行时,要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三日前催告、代履行时派员监督、代履行完毕后组织各方在执法文书上签字等程序依次进行。因此向排污单位送达决定书是实施代履行的第一步,如果生态环境部门以没有代处置费用预算为由,不完整实施代履行程序,就可能触发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程序。在实践中,生态环境部门准确把握代履行的实施程序是依法履职的关键所在。

  三是要及时履职。关于及时履职的问题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领域比较突出。一是对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有的生态环境部门往往忽略了在排污单位拒不履行行政命令的情况下,应当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问题;二是对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有的生态环境部门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导致处罚决定失去强制执行力。这个问题提醒生态环境部门:一定要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超出履职期限也将引发履职风险。

  二、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配套完善相关制度和操作细则。

  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的授权以及对法定职责的规定大多是概括性的。例如,污染环境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要求生态环境部门对排污单位不依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组织代履行,但对代履行的费用由谁垫付未作出具体规定。而在实践中,费用问题恰恰是影响代履行实施的核心问题。行政机关要履行这一职责,就应当对代履行的具体操作流程进行细化,包括能否在生态环境部门年度预算中安排代履行费用等细节问题,使代履行制度具有可操作性。对法律、法规概括性规定进行细化,既是行政机关自我加压、自我约束、提高执法水平、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的重要措施,同时也是明确履职标准、履职路径,减少履职风险的有效手段。

  三、生态环境部门与检察机关保持双向沟通和良性互动。

  在日常工作中,生态环境部门要落实《关于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依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要求,主动与检察机关对接,在依法履职的要点上多听取检察机关的相关建议。如收到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更要高度重视,第一时间与检察机关取得联系,主动与案件承办检察官沟通,明确检察机关提出的履职要求并立即开展相关整改工作。而检察机关也可以在环保业务领域多与生态环境部门沟通,避免因对专业领域了解不透彻以及行政机关履职进展不清楚导致发出的检察建议不精准、不全面的问题。通过这种双向沟通,实现优势互补和良性互动,协力守护绿水青山。

  (作者单位:湖北省生态环境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