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苑丨男子跌落化粪池溺亡 土地所有人被判配124万
3月18日,北京石景山法院、石景山检察院共同召开关于“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案件情况新闻通报会,明确了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并通报典型案例。
男子跌落化粪池溺亡,土地所有人担责
2018年3月,原告杨某之子李甲在等待其女友使用案涉厕所时,由于紧邻厕所入口处的化粪池水泥盖板断裂,致使李甲跌落化粪池而溺亡。
在事故发生后,由于案涉厕所及化粪池位于北京海淀区及北京石景山区的交界处,杨某及其丈夫李某先行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多家单位分别提起多次诉讼。但经海淀法院调查,案涉厕所及化粪池均不在相关单位的土地权属或产权权属范围内。
杨某根据海淀法院案件的调查结果,认为案涉厕所及化粪池系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且在北京某公司的土地权属范围内,因而到石景山法院对北京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北京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被告北京某公司答辩称,其并非系案涉厕所及化粪池的建设者、使用者、所有者,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侵权责任应为案涉厕所及化粪池实际建设者、使用者承担。同时,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自身安危第一责任人,故请求法院驳回杨某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虽否认系案涉厕所及化粪池的建设者、管理人和使用人,但综合海淀法院的调查情况、案件中相关单位提交的各自用地的权属证据等,再结合法院现场勘验状况及向有关部门的调查情况,足以充分证实案涉厕所及化粪池位于被告土地权属界线范围之内,即位于被告享有权属的土地上。
在被告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能够证实案涉厕所及化粪池存在其他建设者、管理者或明确具体使用者情况下,应予认定被告对其土地上的案涉厕所及化粪池行使所有者或管理者之职责。
结合案件事实、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等因素,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北京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某各项损失共计124万余元。
窨井损坏致人受伤,管理人承担责任
2018年5月22日上午8时许,高某前往位于石景山区某菜市场买菜,路上去垃圾站旁的厕所时,厕所门前有一个下水道盖子损坏,致使高某踩踏时摔伤。高某被送往北京市石景山医院就诊,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高某身体多处骨折。高某共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6 276.61元。
高某作为原告将该厕所管理方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造成原告摔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管理的下水道盖子损坏,被告应对该区域内的安全隐患及时排查处理,对于无法及时处理的,应设置相应标识或保护设施。此案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按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支持了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窨井在生活中随处可见,其中部分井盖与地面凹凸不平,还有部分井盖存在松动、错位、老化、破损、变形等情况,甚至还有部分井盖缺失,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重大威胁。
究其原因,往往是相关责任单位安全意识不强,管理不规范,工作不到位。有鉴于此,一方面相关单位要加强管理,规范履职,另一方面公民个人也要尽到相关的审慎义务,共同维护“脚底的安全”。
通讯员 邢星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李强
编辑/白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