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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特殊功能和作用

由 泉亮霞 发布于 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未设有“债编”和债法总则,而是在“物权编”之后直接设置“合同编”,“合同编”第一分编为“通则”,以保持《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体系的完整性和内容的丰富性。为了避免债法总则功能的缺失,更好地规范各类债权债务关系,《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该条使《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具有巨大的包容性,从而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和作用,这样既避免了设置债法总则所可能导致的《民法典》体系设计的叠床架屋,亦便利了法官适用法律。该条属于指引性规定,对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予以指引,从而奠定了其在《民法典》中的特殊功能和作用。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民法典》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可见,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原因包括:

合同。它是指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基于合同产生的债为合同之债。这种债是民事主体为自己利益依自己意思自行决定的,属于意定之债。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侵权行为。它是指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民事权益的行为。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债为侵权行为之债。这种债是因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民事权益而产生的,是法律直接对侵权行为作出的否定性评价,给被侵权人以法律救济,属于法定之债。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无因管理。它是指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基于无因管理产生的债为无因管理之债。这种债是依法律规定产生的,属于法定之债。无因管理行为乃有利于社会的互助行为,法律为鼓励这一行为,赋予管理人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和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的权利。

不当得利。它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基于不当得利产生的债为不当得利之债。这种债是法律为纠正不当得利而直接赋予得利人和受损失的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属于法定之债。因得利人取得不当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法律的其他规定。除了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外,法律的其他规定亦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如《民法典》第三十七条和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依这些规定,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不继续履行负担义务的,被监护人有权请求其继续履行负担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权请求其履行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权请求其履行赡养义务。

上述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首先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对于侵权行为之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其他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亦作了相关规定,首先适用这些规定。对于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一百二十二条和“合同编”第三分编“准合同”作了一般性的规定,首先适用这些规定。对于因法律的其他规定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首先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民法典》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除了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之“合同的解除”等规则仅适用于合同之债外,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五章“合同的保全”、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八章“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则,均可直接适用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章“合同的履行”很大一部分规则,如《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原则”,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金钱之债”,第五百一十五、五百一十六条规定的“选择之债”,第五百一十七至五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均可适用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章“合同的保全”规定的“代位权”(《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至五百三十七条)和“撤销权”(《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至五百四十二条)规则,均可适用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多数规则,如《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协商变更合同”,第五百五十条规定的“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可适用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需要提及的是,该章虽规定了“债权转让”与“债务移转”,但在“合同的概括转让”中却采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五百五十六条)表述,进一步证明了该章规则对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适用性。

《民法典》“合同编”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规定的债务清偿抵充(《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百六十一条)、抵销(《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五百六十九条)、提存(《民法典》第五百七十至五百七十四条)、免除(《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五条)、混同(《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六条)等规则,可适用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民法典》“合同编”第八章“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则,如《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替代履行”,第五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债权人拒绝受领和受领迟延”,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减损规则”,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过失相抵”,可适用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的,不得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此乃民法的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是合同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区别。债法是以合同法为中心构建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是以合同之债为中心构建的民事活动规则,合同之债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基准规范(虽然《民法典》“合同编”第三分编规定了“准合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内容实际上是以合同之债为参照制定的。判定《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某一法律规定是否适用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般情形下,如相关法律没有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应当根据其性质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规定。法官在审理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时,不得以相关法律没有规定为由,而拒绝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规定。

特殊情形下,需要把握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的不同性质,区分各种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而定是否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合同之债的产生和内容由民事主体依自己意思自行决定,体现了自愿原则,属于意定之债。而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之债,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属于法定之债。倘若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合同的性质和相关规则冲突,二者之间有本质的差异,就不能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个别条文虽采用“债权”“债务”“债权人”“债务人”表述,但不适用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民法典》第五百三十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该条采用“债权”“债务”“债权人”“债务人”表述。然而,提前履行债务以存在履行期限为前提,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履行债务行为构成提前履行。法定之债没有履行期限,侵权行为之债中的损害赔偿,更是自侵权行为之债成立时行为人即陷于迟延履行债务,故不存在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问题。因此,该条只适用于合同之债,而不适用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作者为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福建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

作者:叶知年

来源:福建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