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很多公司意识到企业规范管理的重要性,通过制定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规范化管理,并且在员工严重违反规定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 39 条的规定,即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
但这是否意味着,只要规章制度对严重程度作出规定,不论员工同意与否,内容合理与否,均可适用?
乘务员重复售票
被公司开除
有这么一个案例。
2008 年 7 月 26 日,公汽公司与喜某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喜某担任专线车队乘务员,负责在公共汽车上售票。
2008 年 7 月 28 日,公汽公司与喜某签订《公汽乘务员承诺书》。该承诺书第三条规定:"乘务员收款不给票,少给票或废旧票及其他公司车票,均属贪污票款行为;扣除当月文明服务奖 300 元,以及按额扣发当月奖金 100 倍并解除劳动合同。"该第三条规定内容,后被写入公汽公司《乘务员工作要求与违章处理》乘 B27 条。
2009 年 6 月 29 日晚,喜某所值班公交车在某公交站点停靠时,喜某将在上一个行程中已售出的价值 6 元的车票在下一个行程中再次出售给乘客。该重复售票行为被公汽公司稽查员暗访时现场查获后,稽查人员当场在《纠正员工违章记录表》和行车记录上对该重复售票行为作出记载并要求喜某签字予以了确认。
2009 年 6 月 30 日,公汽公司以喜某违反《乘务员工作要求与违章处理》乘 B27 条的规定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喜某作出扣罚 600 元、扣除 300 元文明服务奖,共扣款 900 元,并予以辞退的处理。
2009 年 7 月 2 日,喜某领取了 2009 年 6 月份的工资 538 元(注:公汽公司以罚款名义扣了喜某工资 900 元)并办理了离职手续。
2009 年 7 月 12 日,喜某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认为公汽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和扣发其工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要求公汽公司支付加班费、赔偿金和返还罚款等合计 9020 元。
2009 年 8 月 17 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确认公汽公司与喜某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二、公汽公司支付加班费、退还罚款等共计 4078.99 元;三、驳回喜某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
2009 年 9 月 15 日,喜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违纪行为定性错误,不能以此认定公汽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喜某认为车票重复出售系疏忽所致,不存在主观故意,且票款金额仅 6 元,不构成对公汽公司重大损害,不能认定该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被告公汽公司辩称其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处理并无不当。
最终法院认定,喜某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公汽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
还需对该规章制度综合考量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喜某的违章行为是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
法院认为,喜某虽主张其仅有一次违章行为,不足以达到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标准。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理由在于:
首先,《公汽乘务员承诺书》第三项已对重复售票行为后果作出明确规定,喜某对此并无异议,并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事后,公汽公司又将《公汽乘务员承诺书》第三项转化为《乘务员工作要求与违章处理》乘 B27 条并且该条规定已经公汽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该规章制度对喜某具有约束力。喜某违反上述规定,公汽公司可主张依据该条款解除与喜某的劳动合同。
其次,从喜某工作性质而言,喜某作为公汽公司的售票员负责保管公司的票款收入,与公司财务人员职能类似,应对公司承担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特别是其代收车票款的行为多发生在公共汽车行进过程中,很难被公汽公司实时监管。故喜某的特定职权要求其在车票款代收事项上不能有任何过错行为。
而本案中,喜某将车票重复销售,造成公司收入的不当减少,严重违反公汽公司的规章制度并很明显违反了其对公汽公司基本的忠实义务,足以构成公汽公司合法解除其劳动合同。
律师建议
针对此类劳动争议,律师结合法院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建议,供大家参考:
首先,用人单位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不能单纯依据规章制度对该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的认定,而应综合考量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制定程序、规定的内容是否违反限行法律法规、政策、司法解释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
其次,除了规章制度本身合法性要求之外,人民法院在具体审理相关劳动争议案件时,如果劳资双方对违纪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程度产生分歧,还可在个案中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1)劳动者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张过错程度;
(2)劳动者实施违纪行为的重复频率;
(3)劳动者违纪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的大小。
来源:槐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