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稿」住建部发布公用事业信息公开新规,燃气企业需注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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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油气事业部 王倩颖
近日,住建部印发布《关于印发的通知》(建城规〔2021〕4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办法》是住建部落实国务院办公厅《2021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2021年底前出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领域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紧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深化政务公开的要求而制定的,也是对住建部《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建城〔2008〕213号)(以下简称“2008年文件”)的替代。
《实施办法》的上位法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国办发〔2020〕50号)等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与去年11月住建部公开征求意见的《征求意见稿》亦有所不同。与2008年旧版办法相比,新版《实施办法》有何变化?采纳了《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中的哪些规定?以及《实施办法》在对供气信息公开的管理、公开范围与方式的新要求、权利救济等规定对燃气企业产业将产生哪些影响?本文进行了介绍与分析,欢迎读者共同探讨。
一、新旧办法比较
本文从上位法依据、监管主体、公开方式、公开形式、公开内容与监督方式等不同维度对《实施办法》与2008年文件进行了对比,并列出了《实施办法》所依据的国务院办公厅《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的对应条款(详见表1),以便读者对比、查阅。
与2008年文件相比,《实施办法》较大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新增了地方监管主体
《实施办法》除了规定国家层面住建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监管工作,还增加规定了地方监管主体,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主管部门”(第二条第二款)。比如某县供气企业信息公开的监管部门为该县燃气主管部门(根据该县权责清单或三定方案,可能为该县住建局或城管局等燃气主管部门)。
而且该新增规定也有助于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如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注】)区别开来,以免大家对地方供水、供气、供热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监管主体产生歧义。《实施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还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供气、供热等主管部门对公开内容的列举、信息公开的指导、处理申诉等具体监管职权进行了规定。
(【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此可知,地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而关于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监管主体,则因各个地方规定的不同,容易引发不同的理解。
如:《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试行)的通知》( 泰政办发〔2011〕15号)第四条规定:“市、县(市、区)政府办公室是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检查。”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潍政办发〔2018〕13号)第四条规定:“各级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区域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盐政办发[2013]134号)则规定“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坚持日常检查和定期考核相结合,建立健全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考核考评机制”。)
第二,信息公开的方式变化——原则上不采取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2008年文件规定的信息公开的方式包括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方式,并对依申请公开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与自身利益直接相关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公用事业单位申请获取相关信息。但《实施办法》则采纳了《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以主动公开为主,原则上不采取依申请公开的方式的公开方式。
第三,监督方式变化——仅规定了“申诉”
《实施办法》删除了2008年文件关于举报、投诉、控告、检举、起诉的监督方式,按照《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规定的“以向各级主管部门申诉为主,原则上不包括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监督方式,限缩了监督方式,仅规定了向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申诉这一监督方式。
其他还包括公开形式方面新增了设置信息公开咨询窗口,新媒体、移动客户端等与时俱进的新形式。重点公开信息中服务信息的调整以及对违反规定企事业单位责任人进行处分的罚则的变化等。
表1 《实施办法》与2008年文件、《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对比表
二、燃气企业注意事项
《实施办法》的修改对燃气企业是把双刃剑。比如因申请方式的变化,依申请公开将会减少,但《实施办法》对依申请公开的主体、程序未作规定,且因2008年文件废止,燃气企业遇到依申请公开将面临缺乏具体操作上法律依据的问题。监督方式上,因《实施办法》删除了诉讼的监督方式,又根据《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的规定,燃气企业以后面临信息公开方面的行政诉讼案件可能也会有所减少,节省企业时间成本。除此之外,燃气企业需注意以下事项和要求:
第一,主动公开企业概况信息
燃气企业需在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信息目录、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企业概况信息,具体包括:企事业单位性质、规模、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办公地址、营业场所、联系方式、相关服务等信息,企事业单位领导姓名,企事业单位组织机构设置及职能等。这些信息中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系统中公开的信息,还包括营业场所、联系方式、服务信息、组织机构及职能等信息。
但关于领导姓名,除了法定代表人、公司高管,尽量把具体分管燃气服务、燃气设施安装等部分的领导信息予以公开,并注意信息的及时更新。关于应重点公开的服务信息,需对比新旧办法的不同,严格按《实施办法》规定的重点服务信息予以公开,如新增的过户、销户流程、供气服务范围、线上线下办理渠道等。
第二,设置信息公开咨询窗口,拓展信息公开形式
在信息公开形式上,《实施办法》新增了供气企业需设置信息公开咨询窗口,并对信息公开咨询窗口的形式做了规定,应以热线电话或网站互动交流平台、现场咨询等为主,注重与公共企事业单位客户服务热线、移动客户端等融合。还规定了停水、停气、停热等紧急情况下,信息公开的途径——及时在用户所在地传统媒介和新媒体平台公开。
由此,燃气企业可通过多种途径将信息公开目录、公开指南、公开内容以及咨询窗口等在企业官网、企业公号、微博等自媒体上予以公开,还可在营业厅、居委会、小区等设置现场咨询摊位,拓展信息公开形式,提升服务水平与便民程度。
第三,制作公开内容与时限要求清单
根据《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信息,应当以清单方式细化并明确列出信息内容及时限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原则上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燃气企业应制作清单,列出信息公开的内容与时限。且注意将信息形成、变更的公开时限控制在20个工作日内。
第四,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审查机制
2008年文件及《征求意见稿》规定供气企业“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审查机制”,但《实施办法》改为“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审查机制”。虽措词变化,但法律依据相同,即依照《保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在此基础上,还需注意《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依法依规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审查机制。
三、燃气企业的行政“被”诉风险
一般而言,行政诉讼具有“被告恒定”的特点,即行政诉讼的被告恒定为行政机关,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诉讼,燃气公司受到反垄断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等,燃气公司为原告,特许经营协议的签订方、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但在供水、供气、供热领域信息公开而言,燃气企业则可以成为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被告。2008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则根据上述规定,燃气用户与燃气企业关于供气信息公开方面的纠纷,可参照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燃气企业为被告提起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
但2019年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则删除了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向有关主管部门或机构申诉”替代。(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实施办法》也与2019年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一脉相承,未规定供气领域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监督方式,可以认为今后燃气企业“被”诉的司法风险会相应降低。
附:
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行业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是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负责本单位具体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信息公开工作,应当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真实、准确、及时、公正、公平、合法和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以及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事项外,凡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均应当予以公开。
第六条 信息公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的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企业属于上市公司的,其公开的信息还应当遵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企业信息公示等相关规定。
第七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信息,应当以清单方式细化并明确列出信息内容及时限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在确定公开信息时,重点包含下列内容:
(一)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用水、用气、用热等办事服务信息;
(二)对营商环境影响较大的信息;
(三)直接关系服务对象切身利益的信息;
(四)事关生产安全和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
(五)社会舆论关注度高、反映问题较多的信息;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重要信息。
公开内容原则上以长期公开为主,如果涉及公示等阶段性公开的内容,应当予以区分并作出专门规定。
第八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信息目录、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企事业单位概况
主要包括:企事业单位性质、规模、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办公地址、营业场所、联系方式、相关服务等信息,企事业单位领导姓名,企事业单位组织机构设置及职能等。
(二)服务信息
1.城市供水行业
(1)供水销售价格,维修及相关服务价格标准,有关收费依据;
(2)供水申请报装工作程序;
(3)供水服务范围,供水缴费、维修及相关服务办理程序、时限、网点设置、服务标准、服务承诺和便民措施;
(4)计划类施工停水及恢复供水信息、抄表计划信息;
(5)供水厂出厂水和管网水水质信息;
(6)供水设施安全使用常识和安全提示;
(7)咨询服务电话、报修和监督投诉电话。
2.城市供气行业
(1)燃气销售价格,维修及相关服务价格标准,有关收费依据;
(2)用气申请、过户、销户等服务项目办事指南;
(3)供气服务范围,燃气缴费、维修及相关服务办理程序、线上线下办理渠道、时限、网点设置、服务标准、服务承诺和便民措施;
(4)计划类施工停气及恢复供气信息、安全检查计划及抄表计划信息;
(5)燃气质量、燃气及燃气设施使用常识和安全风险、隐患信息;
(6)咨询服务电话、报修和监督投诉电话。
3.城市供热行业
(1)热力销售价格,维修及相关服务价格标准,有关收费依据;
(2)用热申请及用户入网接暖流程;
(3)法定供热时间,供热收费的起止日期;
(4)热费收缴、供热维修及相关服务办理程序、时限、网点设置、服务标准、服务承诺和便民措施;
(5)计划类施工停热及恢复供热信息及抄表计划信息;
(6)供热及供热设施安全使用规定、常识和安全提示;
(7)咨询服务电话、报修和监督投诉电话。
(三)与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服务有关的规定、标准。
第九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方式,以主动公开为主,原则上不采取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十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利益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通过多种形式在用户所在地公开,便于公众知晓。
发生停水、停气、停热等紧急情况时,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在用户所在地传统媒介和新媒体平台公开。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置信息公开咨询窗口,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制,加强沟通协调,限时回应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关切的问题,优化咨询服务,满足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的信息需求。
信息公开咨询窗口应以热线电话或网站互动交流平台、现场咨询等为主,注重与公共企事业单位客户服务热线、移动客户端等融合。
第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公共企事业单位以清单方式明确列出公开内容及时限要求,原则上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紧急信息应当即时公开,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指导,规范信息公开行为。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企事业单位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主管部门申诉。收到申诉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门工作制度,明确处理期限,依法及时处理对有关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申诉。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有关制度、机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信息内容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不当公开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建城〔2008〕2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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