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部门拟规范责任保险业务:禁止承保信用风险等7类风险
本文转自【澎湃新闻】;
9月5日,澎湃新闻从业内人士处获悉,银保监会财险部研究起草的《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已在行业征求意见。
《办法》要求,保险公司应当不断丰富责任保险产品,改进保险服务,提升保障水平,聚焦重大战略,服务实体经济,积极发挥责任保险在参与社会治理、化解矛盾纠纷、保障和改善民生中的积极作用。
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在经营规则方面,《办法》明确指出,业务范围包括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可以经营责任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经营责任保险业务,应当遵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经营的险种及区域。保险公司开发责任保险产品,不得违反保险原理,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根据《办法》,保险公司应当准确把握责任保险定义,厘清相关概念及权利义务关系,严格界定可保风险范围,不得通过责任保险承保以下风险 :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刑事罚金、行政罚款;履约义务;信用风险; 不会发生或确定发生的风险损失;既有损失可能又有获利机会的投机风险;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风险。
《办法》还专门列出了保险公司开展责任保险业务时,不得存在的7项经营行为 ,包括:
(一) 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保单特别约定、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改变经审批或备案的保险产品;
(二) 夸大保险保障范围、隐瞒责任免除、虚假宣传等误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行为;
(三) 以担保责任等形式实质承保融资性信用风险;
(四) 以利益输送、商业贿赂等手段开展不正当竞争;
(五) 做出不符合保险原理的承诺;
(六) 借助中介机构、行业协会或其他组织排除、限制竞争;
(七) 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办法》强调,保险公司应当厘清责任保险与财产损失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的关系,合理确定承保险种,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不得损害其他保险公司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参加各级政府部门组织开展的责任保险项目时,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与政府部门、投保人、被保险人沟通,不得盲目扩大保障范围,对不属于责任保险承保范围的,不得以责任保险名义承保。
就服务合同而言,《办法》要求,责任保险产品提供保险服务的,其分摊的成本不得超过签单保费的20%,并应在条款中明确保险服务的主要内容。超出以上限额的服务,应单独提供,不计入保费。保险公司单独提供保险服务的,应签订保险服务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服务内容和服务价格。
除此之外,保险公司应当制定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强化数据安全管理能力,不得泄露保险合同当事人信息,不得利用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保险业务无关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