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非有特别约定外,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不再享有利润分配权
合伙指南|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658篇文字
除非有特别约定外,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不再享有利润分配权
一
这是在股权转让事务中常见的一个细节,那就是关于股权转让前后公司利润分配的问题。
股权转让双方经常会对这个细节问题专门进行商议,原因大多只有一个,那就是公司在很长时间里没有进行过股东分红,也就是利润的分配,于是公司历年的利润收益积累了起来,转让方通常会认为应当将之前的利润分配给自己才是比较公平合理的。
当然了,这个想法是比较合理的。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一些人对于解决这个问题的方式和方法是不合理的,是隐藏着争议和风险的。
比如说,有些公司,因为业务的特点,存在大量正在运行的项目,而这些项目的收入可能无法在股权转让前收到,于是,有些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就会约定“在股权转让后一定期限内将公司的部分利润分配给转让方”。这个期限,我见过最长的是5年。也就是说,原股东虽然已经将所有的股权都转让出去了,已经不是公司股东了,但是,在之后的五年内,公司的利润也要按照约定好的比例分配给他。
这个方式合理吗?显然,这不是一个好的方式,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税务承担方面都不是最好的选择。
在这个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关于转让前公司利润的分配解决方案,最关键的是要清楚明白一个基本的法律规定,那就是除非有特殊的约定外,股权转让出去了,相应的公司盈余分配权也就转让出去了。
什么是股权?我以前写过,就是股东的权利。股东对于公司的盈余分配权,就是股东权利的一部分。因此,原则上,公司股东将股东转让给他人,也就是将这部分股权对应的公司盈余分配权转让了出去。
在我为客户服务的过程中,的确发现有些人在这个问题上有一个误区,他们下意识地认为“股权转让出去之前的利润,理所当然是归老股东的”。
这个错误的认知,会导致他们将股权转让和股权转让之前利润的分配看成是两个可以相互独立的问题。在有些极端的情况下,个别转出方的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后,他们仍然会理直气壮地要求将股权转让之前的未分配的利润分给自己。
二
2010年11月2日,袁某,与其他2名股东共同投资设立了甲公司。
2014年4月22日,袁某与乙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袁某持有的甲公司10%股份均按投资金额转让给乙公司,并约定协议生效后,对公司的权利和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让,如因转让方在签订协议时未如实告知受让方转让前所负债务而致使受让方在成为股东后遭受损失的,受让方有权向转让方追偿等内容。
同年7月21日,上述股权转让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同年11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至此,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
时间过了快三年,到了2017年3月,袁某起诉到法院,将甲公司作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前应分配的利润30.22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袁某认为,在2014年签订和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时候,当时因涉及到还有应收、应付款项及固定资产、备件的处理,故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明确相关债权、债务和利润分配的条款。截至2014年7月,被告账面未分配利润总计人民币3,021,507.77元,按照持股比例及被告章程的规定,原告应分担30.22万元红利。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股权转让,应当是股权持有人将其对标的公司全部权利义务让予受让方。除非原持有人与受让方及标的公司有特别约定,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不再享有股东对公司的任何权利。原告显然未与被告及受让方锐利公司约定原告对被告享有转让前的利润分配权,而是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协议生效后原告对公司的权利和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基于常理可以推断,袁某在向案外人公司转让系争股权时,除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另行约定,袁某向案外人所转让的系争股权权能显然应包括盈余分配权;而在案事实表明,袁某在向案外人乙公司转让系争股权时,并未另行约定转让的系争股权并不包括盈余分配权,袁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宜曾作出过约定的事实,故袁某应对其主张享有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袁某在转让系争股权后不再享有对公司盈余分配的权利;
关于袁某所主张的应分配利润部分,袁某提交了甲公司太仓分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以此证明甲公司存在盈余利润,但甲公司太仓分公司的未分配利润金额显然并不等同于甲公司的盈余,故袁某所提出的原审诉请主张的事实依据亦不充分。
二审判决依法生效后,袁某仍是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再审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根据公司法的基本原理,股东转让其股权后,其对公司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转让,除非当事人对此有特别约定。本案中,袁某与案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协议书生效后,转让方对公司的权利和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让”,双方并未对公司利润的分配问题作出特别约定。因此,袁某在转让系争股权后,无权再对甲公司的盈余分配提出主张。
袁某主张其未放弃对公司盈余的分配权以及作为定案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部分条款被篡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对袁某提交的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材料进行了当庭举证和质证,袁某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组织质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
那么,在股权转让洽淡时,假如公司有历年积累的利润未分配,或者有预期的业务收益的,那么该怎么处理,才是比较合适的呢?
对于股权转让来说,双方当事人的关注点是不同的。转出方,重视的是股权转让款;受让方,重视的是股权本身的稳定以及公司的价值。正因为关注点不同,所以才可能有交换的可能性,才可能达成股权转让合同。
在这里,公司未分配的利润或者预期的比较确定的业务收入,严格来说,是公司现有利益分配的问题,应当由公司现有的股东对此进行商议和约定。这件事情,从逻辑上来说是与受让方无关的。因此,从合理的角度来说,应当由转让方负责在股权转让的洽谈之前,先在法律层面将这个问题解决掉,不应当将这个问题放在股权转让双方协商的内容中。
这个道理,并不复杂。股权转让洽谈时,转让方只是公司股东之一,个人是无法决定公司现有利润的分配的,除非这家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只有一个股东。
假如公司有2名以下的股东,其中一个股东想把手里的股权转让其他人,他是没有权力和别人协商确定公司的利润该怎么分配的,不管是现在的利润还是未来一定期限内所得到利润。这是一个公司制度的基本常识和底层逻辑。
在公司股权制度或者合伙制度的很多方面,看上去有许多复杂疑难的问题很难解,但其中99%的问题,最后都是要依靠这些基本常识和基本逻辑去解决的。很多时候,道理就像那层薄薄的纸,一点即破,但是许多人找不到那层纸,不是因为没有花力气,而是因为不重视基础常识的学习。
对于利润的问题,常识很简单,但运用起来是要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进行变化的。总的来说,公司未分配利润,应当被视作常规的公司制的操作事务。具体来说:
首先,公司现有的章程和已有的股东会决议、公司制度,对于公司利润的分配有没有规定,先按照这些规定对于未分配利润采取股东会决议等合规的方式进行处理。
其次,假如这样的操作无法完全解决具体问题或一些特殊的要求的,应当先由现有的股东对这个问题进行协商和作出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协商和决议。
第三,在公司内部权力机构已经对这个问题进行最终确定的前提下,再进行股权转让的协商洽谈。同时,只有以此为前提,才能比较合理地确定股权转让价款。
最后,要提醒的是,除非没有其他的方式和方法,假如转让方因为将股权转让出去而失去了股东身份,同时又希望 对股权转让后一段期限内公司取得的利润进行某种分配,那么,建议股权转让双方要充分考虑到这里面的可变因素以及税务负担问题,向法务、财务以及税务方面的专业人员提前进行详尽的咨询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