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剑指资本市场“顽瘴痼疾”将显著提升投资者保护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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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证报中国证券网讯(记者 梁银妍)证券虚假陈述是资本市场违法行为的典型形式,也是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易发多发行为,依法追究证券虚假陈述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是投资者权利救济的主要途径。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
业内人士普遍认为,《若干规定》的出台,是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的一项重要成果,有助于提高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督促市场参与各方归位尽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对推进资本市场全面深化改革、形成资本市场良好生态具有重要意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叶林表示,2003年最高院出台了关于虚假陈述最早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前后适用近20年,既有成功经验,也有很多需要总结的地方。新证券法在信息披露、注册制、投资者保护观念等方面,均作出了新的规定,原有司法解释需要跟进调整。近期出现的一些案例,让各界有机会重新评估原有司法解释的功能,此次司法解释的修改,汇集了各方面意见,广泛听取学者意见,是集思广益的结果。
最高院有关人士在答记者问中表示,民事责任制度的充实和完善,进一步强化了资本市场的制度供给,畅通了投资者的权利救济渠道,夯实了市场参与各方归位尽责的规则基础,健全了中国特色证券司法体制,为资本市场的规范发展提供了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北京大学教授郭雳表示,从主要内容看,此次出台的“虚假陈述司法解释”针对司法实践中的一系列突出问题作出回应,例如取消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前置程序、增加关于诱空型虚假陈述的专门应对、强化“追首恶”的裁判取向、厘清各主体责任边界等;针对2003年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文进行了大幅度调整,文字表述更加精准,条款内容更加具体;同时,结合其他相关法律制度安排做出了配套性、衔接性规定。新司法解释的实施,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促进“同案同判”。
《若干规定》明确取消了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不再以行政或刑事处理为前提条件,以方便投资者提起诉讼。为了防范没有事实根据的滥诉行为,《若干规定》要求原告提起诉讼时,必须提交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以及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赵旭东表示,取消前置程序消除了投资者起诉的限制,为投资者实现诉权提供了保障,同时也有可能带来诉讼行为增多、但举证困难的情况。
“但这方面问题是可以解决的。”赵旭东提到,首先,《若干规定》相关条款明确,原告提起诉讼,需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且提交相应证据,从而规范了没有依据、捕风捉影或全凭主观臆断提起诉讼的行为。其次,条款中要求的相关证据,是初步能够证明当事人基本主张的相关证据,而非提供充分的最后案件事实认定所要求的全部证据。再者,当事人行使诉权除了自身有一定认知外,也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或法律服务人员协助行使诉权,例如,对于受害人众多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当事人可采用集体诉讼,聘请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来代理诉讼。
为切实降低投资者举证难度、畅通投资者诉讼救济途径,最高院和证监会同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适用有关问题的通知》,建立案件通报机制。该通知明确,为了查明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证监会有关部门或者派出机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证监会有关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依法依规予以协助配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就相关专业问题征求证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相关会管单位的意见;鼓励各地法院积极开展专家咨询和专业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探索,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须做好相关专家、专业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推荐等配合工作。
“通过上述衔接性的安排,证券案件审理体制机制将会不断完善,在司法审判和行政监管的合力之下,我国投资者保护水平将持续、稳步地提高。”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士在答记者问中表示。
值得一提的是,《若干规定》实施精准“追首恶”,明确“帮凶”的赔偿责任,剑指财务造假“痼疾”,编织了一张“首恶”与“帮凶”的法律责任之网,。
“在通常情况下,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作出的,但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有些又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操控和组织下进行的。如果完全由上市公司承担责任,不仅不符合虚假陈述的事实,还会使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逃脱责任,更重要的,还会让上市公司中无辜股东在事实上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如何把握控股股东、如何界定实际控制人,都至关重要。”叶林表示。
赵旭东提到,《若干规定》中提到的“帮凶”,是指原来没有列入责任主体范围的相关机构和组织。比如出具虚假的资金转账、银行询证函回函的金融机构,提供虚假交易合同、公司营业额的供应商,都是财务造假的“帮凶”。将以上主体列为责任主体,明确其赔付责任,增加了各类造假主体的违法成本,追究了涉诉各个参与者不同角色的责任,更有利于遏制财务造假行为。
【来源:中国证券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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