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説前提條件:
1、不考慮以賄賂等行為使鑑定者做出虛假鑑定結果的情況,只考慮被鑑定人假裝自己是精神病,能否真的被鑑定為精神病人。
2、我的知識來源:我們在辦理刑事案件的過程中,經常要遇到精神病鑑定的問題,所以我在這方面也找了不少資料,並且經常要就案件的精神病鑑定向鑑定人詢問,我主要是從刑事司法的認定角度來論述,而不是從精神病鑑定的醫學角度。
答案放在前面:
很難,一個非精神病者基本不可能騙過鑑定人而裝成精神病者。
首先,精神病鑑定的過程,包括了智力和心理測試、儀器檢測、材料分析、當面詢問等等多種方式,一個外行人,很難明白具體的檢查方式所對應的結果是什麼,因而也很難偽裝出相應的結果。
其次,精神病鑑定只有大概、籠統的標準,但沒有明確、量化的標準,鑑定人的知識和專業標準、理念不同,都會對結果的分析造成影響。這導致非精神病者很難通過事先準備來矇混過關。
一、精神病指什麼
司法中的精神病,嚴格來説是精神障礙,指由於各種內外原因導致發生精神活動紊亂的疾病,通常表現在情緒、認知、行為等方面的改變,並可能有痛苦體驗或功能損害。它與“神經病”是完全不同的東西。神經病是大腦、脊髓等神經系統的疾病引起的感覺和運動障礙,刑事司法中的“精神病”基本不涉及到神經方面的疾病。
判定個體心理或精神活動是否正常,並沒有固定不變的通用、絕對標準,一般要把當事人的心理狀態和行為表現放到當時的客觀環境、社會文化背景中加以考慮,通過和社會認可的正常行為模式進行比較,尤其是和他本人一貫的心理狀態和人格特徵進行比較。如果一個人能夠按社會認為適宜的方式行動,他的心理狀態和行為模式能被常人所理解,即使有時出現輕微的情緒焦慮或抑鬱現象,也不能認為其心理超出正常範圍。即心理正常是一個常態的範圍,允許輕微不正常或差異的存在。
而異常的精神活動通過人的外顯行為,如言談、書寫、表情、工作表現等表現出來,即精神症狀。它是精神障礙的診斷依據,也是精神病人造成危害行為的直接原因,可以表現在精神活動的各個方面,如感、知覺障礙,思維障礙,注意障礙,記憶障礙,智能障礙,意識障礙等。
二、要鑑定什麼
刑事責任能力只是最常見的一種精神病學鑑定內容,其他刑事上的鑑定內容還包括:被告人的受審能力、服刑能力,被害人的損傷程度、傷殘等級(比較少見),性自我防衞能力(常見於性侵案),證人的作證能力等等。
三、什麼情況下要鑑定
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這些情況一般就要進行精神病鑑定:
1、家屬提供病歷證實有精神病史,或者反映其本人性格偏激、情緒不穩、行為衝動、睡眠反常、頭腦笨拙、動作幼稚等。
2、作案過程有違常理,如作案無動機或動機離奇,作案動機與結果的嚴重程度明顯不相符,作案對象隨機選擇或是其妄想對象,作案發生突然,作案後有精神異常,有酒精或藥物依賴史,等等。
四、刑事責任能力的內容
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能夠正確認識自己行為的性質、意義、作用和後果,並根據這種認識而自覺地選擇、控制自己行為,從而能夠對自己實施刑法禁止的危害社會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目前的主流學説仍然將刑事責任能力分為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
其中辨認能力優先:
如果沒有辨認能力,則必然沒有控制能力。
如果有辨認能力,可能有控制能力,也可能沒有。
事實上,精神病鑑定都是先確定是否有辨認能力,然後才去考慮是否有控制能力。因為辨認能力是基礎,而且比“是否有控制能力”更加容易得出明確、不易有糾紛的結論。
1、辨認能力
這是界定是否精神病人的最關鍵內容,我認為一個正常人難以騙過精神病鑑定,正是因為他無法偽裝自己失去辨認能力。他並不知道鑑定人是通過哪些標準確定這個人失去辨認能力的。
一般來説,如果一個人失去辨認能力,則有可能出現:
行為動機荒謬,如把親戚朋友當成仇敵,把過路人當成間諜,在幻覺控制下殺人,想試試把頭砍下來人會不會死,等等
曲解行為的合法性,如認為殺人是送去天堂,或者擔心自己死後親人會受罪而幫他們解脱痛苦。
對行為的後果缺乏認識:即對“殺人可能要償命”這種正常人都有的常識持無所謂,或者完全沒有認知,作案後仍然若無其事並坦然承認,毫無任何自我保護措施(即常人殺人後常有的為自己辯護、迴避對己不利細節等)。
辨認能力可以分為三個層次:
一是對行為物理性質的認識,是最基本的辨認行為的能力。它要求行為人能夠清楚認識並且描述行為和行為對象的物理性質,如“我在砍樹”。失去這一層次的辨認能力,表現為產生幻覺,將人當成樹木、鬼怪等等其他物理性質的東西。
二是對行為社會危害性的認識,精神障礙患者也大多是在這一層次的辨認能力上受損。它要求行為人能夠從道德、經濟、政治、法律等角度對行為進行評價,併產生行為的對錯、高雅與低俗、正義與邪惡、公正與偏頗、違法與合法等方面的認知。失去這一層次的辨認能力,就不能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會對他人或社會產生危害。
三是對行為必要性的認識。即患者對自身環境、人際關係等都有清楚、明確的認知,但是在進行推理、判斷時卻產生某些不符合客觀實際或常理的想法,進行有步驟、有針對性地殺害其妄想對象,他們完全不能意識到實際上不存在實施這一行為的必要。在一些案例中,如偏執性精神障礙者殺害其妄想對象時,他表現出來的作案目的明確、對象固定、有作案計劃、作案後也有良好的自我保護能力,對行為的違法性和後果也有認知,對常人而言,他們存在辨認自己行為的能力;但在鑑定實踐中往往被稱之為“喪失實質性辨認能力”而得出“無辨認能力”的結論。這種情況爭議比較大,尤其是不同的鑑定人可能學術觀點有分歧,工作方法和標準有的甚至要做兩三次鑑定。
但在鑑定過程中,並不是將這三個層次割裂開來逐一分析,而是綜合起來判斷,這也使偽裝者幾乎不可能完美偽裝。
而且在刑事司法相關的精神病鑑定中,還有個很關鍵的地方在於要確定精神症狀“與本案的關聯”。如果雖然有精神症狀,但該症狀未影響到被鑑定者對相關案件事實、行為的辨認能力,那麼即使認定有精神病,在這個案件中也仍然可能被鑑定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2、控制能力
鑑定實踐中對於控制能力的判斷比較不好把握,判斷難度比辨認能力要大,而且也有一定爭議。有些國家甚至不把失去控制能力作為免責的獨立理由。一般來説,涉刑事司法的精神病鑑定都是先確認辨認能力,然後再根據辨認能力的喪失程度以及被鑑定人的外在行為表現來判斷是否失去控制能力。
我在實踐中見到的有精神病的鑑定結論中,涉及控制能力的一般就是兩種:一是因為失去辨認能力,所以失去控制能力;二是尚未完全失去辨認能力,控制能力弱。
我從來沒見過“尚未完全失去辨認能力,但完全失去控制能力”這種結論。
喪失控制能力的表現一般有:
社會生活能力受損,即不能完全適應正常的社會生活,如生活不能自理、社交障礙等
自知力受損,如不再如常人一樣感覺到身體上的痛苦,或者對於常人沒太大感覺的東西(如輕微噪聲)反而非常敏感
自我保護力受損,如對作案對象、時間、地點不加選擇,在警察出現後仍然不知收斂,最常見的就是在公共場所拿刀砍人
3、無病推定原則
我不確定這個原則是不是通行於所有的精神病鑑定中,但至少在刑事司法領域,我們是支持這種鑑定原則或者説鑑定思維模式的。這也是我認為偽裝者無法騙取精神病鑑定的重要原因。
無病推定(presumption of not mental disorder)特指在鑑定過程中,鑑定人對被鑑定人的精神狀態首先要推斷為正常,且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除非有確切證據證實其患有精神障礙並因此影響對自己的辨認或控制能力,才可作出有病及限制責任能力的結論。
這一原則最早以法律形式提出,是 1843 年英格蘭法院法官在回答上議院對麥克勞頓案質詢時以規則的形式作出解釋:“在考察犯罪的行為能力以及為此而接受審判和承擔法律責任的能力方面,所有人均被推定為理智健全和有充分理由對犯罪行為承擔責任,除非有充足的證據能夠推翻精神正常的推定,證實被告人缺乏理智,不瞭解自己行為的性質……”這一原則一直在英美國家適用,並推廣至所有法律部門中。在其他國家的刑事立法中,這一基本精神也被普遍吸收。(但我國沒有很明確的立法體現)
要注意的是,無病推定並不等於最終的鑑定結論一定是“無精神病”,它是要求鑑定時不要先入為主,認為被鑑定對象“一定有問題”而加以鑑定,而是積極尋找有病的證據,去偽存真後,不能證明有病那就是無病。
4、常見的一些劃分
在長期鑑定實踐中,鑑定界逐漸也形成對一些常見精神障礙的責任能力進行劃分的趨向。請注意這只是“趨向”,即慣常和經驗做法上形成的共識,尚未達到“必須要這樣劃分”的科學標準。
無責任能力:有嚴重的精神障礙,指狹義的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礙、中度以上智力障礙、各種嚴重的意識障礙等,導致其辨認或控制能力基本喪失。
完全責任能力:絕大多數人格障礙與神經症患者,都有很好的辨認和控制能力。
限定責任能力:精神病未愈、部分緩解與殘留狀態,或輕至中度的精神發育遲滯。處於發病期的精神病人,症狀與特定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但整體精神活動存在障礙;或查明精神症狀對特定行為有間接影響,但這種影響未使其喪失辨認或控制能力,而只是相對減弱。非嚴重精神障礙者,如部分神經症、人格障礙或性變態者,由於疾病影響而使辨認、控制能力有明顯減弱者。
5、最大的問題
司法實踐中,最困難的不是有責任能力還是無責任能力,而是對於“限制責任能力人”的評價。
因為這種人,根據《刑法》第 18 條,要輕判。但是,限定責任能力的跨度很大,同樣是限定責任能力的兩個人,也許在辨認、控制能力被減弱的程度上會有很大差距。
對於這種差距,法官在量刑時是必須要考慮的。雖然都要輕判,但輕判到何種程度,尤其是涉及到命案的時候,到底是從死刑輕到死緩,還是輕到無期,還是輕到有期徒刑,還是輕到可以緩刑,法官必須充分考慮其辨認、控制能力的“減弱程度”才能作出判斷。
但這方面的考量,目前更多的還是依賴於刑事法官個人的敬業程度,以及他對於精神病鑑定的瞭解程度等等各種不穩定因素,尚未有明確、統一、平衡的通用標準或做法。這也導致實踐中對於“限制責任能力人”的輕判程度很不統一。
五、刑事責任能力的鑑定結果
目前是三種結果(三分法):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無刑事責任能力人
六、為什麼無刑事責任能力可以免責
很多人不理解的是,為什麼一個有社會危害性的精神病人,因為沒有刑事責任能力就不能處罰?
這個話題要研究起來就很深了,我就簡單説下理論上對於刑事責任能力的性質兩種觀點。
舊的觀點認為,刑事責任能力是意思能力或犯罪能力,其本質是意志自由的問題。人在面對善惡選擇時,依自由意志選擇從惡,做出實施犯罪行為的決定並付諸實際,才應當對此作出的行為負責。即刑事責任能力是辨別善惡是非的能力,有這種能力,才能實施犯罪。
新派觀點認為,責任能力是刑罰適應能力。刑法的刑罰是針對犯人將來再犯罪的可能性,或者説性格的危險性,為社會進行防衞。對於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而言,科處刑罰即足以實現社會防衞,達到刑罰的目的。而對於精神異常的人或者未成年人,因其不能適應刑罰(或者説刑罰的社會防衞效果低)而採取其他方法。即他們不是不應該負責任,而僅僅是不應該負以刑罰為表現形式的刑事責任。
當然,目前我們實踐中使用的觀點是這兩種觀點的綜合,認為刑事責任能力是犯罪能力和刑罰適應能力的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