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段時間,有家上市公司的税務總監問一個這樣的問題:他説A高管原先在上市公司工作,且在任職期間上市公司授予了A高管股權激勵計劃。在3年的行權等待期內,A高管赴上市公司控股的子公司任職總經理,並在子公司任職期間,該高管的股權激勵計劃到期行權。此時在A高管股權激勵繳納了個人所得税後,能否確認股權激勵費用在企業所得税税前扣除,是在上市公司扣,還是在子公司扣,他把握不定。
其實,這個問題在我們如果明確了集團間股權激勵企業所得税扣除的大原則後,就屬於下面一個細節性的規定問題了。誠然,激勵對象在行權等待期內,大概率會在集團間不同公司間存在崗位調動。此次,他後期股權激勵行權了,那確認的費用如何在集團相關主體間税前扣除呢?這個問題18號公告實際是沒有回答的,但這又屬於股權激勵企業所得税税前扣除規則中所必須回答的問題。
其實,對這個問題,如果明確了集團間股權激勵的企業所得税處理原則後,就比較好回答了:1、從收入、成本費用匹配的大原則來看,激勵對象的股權激勵費用,應該在其實際任職、受僱所在單位確認費用税前扣除。因此,在激勵對象在行權等待期內,在集團間不同單位調動時,在激勵對象實際行權後,嚴格來看我們是需要按照任職時間將這個激勵費用對應分攤到他對應工作單位税前扣除:X工作單位應分攤的股權激勵税前扣除費用=行權時確認的股權激勵總費用*X單位的工作天數/總的行權等待期2、對於企業所得税,嚴格按照收入、成本費用配比,我們就需要把股權激勵行權所得在集團內不同子公司之間分配。實際上,我們為什麼在專題一《權益結算的股權激勵企業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理論基礎》專門提到法國的規定,實際就是為這個專題文章做鋪墊,我們再回顧一下法國的規定:
考慮到激勵對象會在行權等待期內在集團內不同子公司之間調動。因此,在實際行權的當年企業所得税扣除時,法國會要求母公司向相關子公司寄送一個發票或者説分割單,這裏要詳細地説明股權激勵費用的分攤方法。各個子公司各自企業所得税年度申報扣除時,要將母公司的這個股權激勵費用分割單作為附件。毫無疑問,法國這樣的制度安排必然應該被吸收到我國股權激勵企業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整體公告中,並在金税三期中涉及對應的徵管機制去實現。3、那股權激勵的個人所得税要不要在不同子公司之間分攤繳納呢?其實這個問題我們在個人所得税領域內不陌生。在非居民個人所得税中,對於外籍人員在來華前被授予股權激勵,在來華工作期間行權,我們也要按照工作期間劃分出對應的境內行權所得在境內繳納個人所得税。那我們對於居民個人境內行權所得的個人所得税是否也需要劃分後在不同任職單位繳納呢?我們認為,境內股權激勵個人所得税層面可能不需要這麼複雜。第一,我們對於股權激勵個人所得税是超額累進税率,一年多次行權還要合併。且行權都是在境內。這裏個人所得税大可不必這麼折騰,就在激勵對象實際行權所在的單位扣繳即可以。如果各地要分配,可通過ITS系統去後期實現。假設,你在金税三期中已經實現了企業所得税分配的填報信息,後期個人所得税直接根據那個分配比例將這部分個税金額直接在不同地區之間進行分配就可以了。當然,畢竟這一塊税收分配體量也沒那麼大,不再各地之間進行税源分配可能也能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