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請假三天被解聘?判了!原單位倒賠9000多再補發工資

本文轉自【山東商報】;

陳剛(化名)於2016年3月入職乙公司,同時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書》。2019年1月10日左右,陳剛認為勞動強度大、乙公司違法加班時間過長,導致其身體疲勞精神不好,遂請假休息。但乙公司卻認為陳剛系無請假手續連續三天未上班,屬於無故曠工。

2019年1月17日,乙公司在廠區張貼《處罰通報》,並加蓋了“乙公司辦公室”的行政章。2019年1月17日之後,陳剛也未再到公司上班。

陳剛於2019年4月向濟南市萊蕪區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希望解除與乙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並要求乙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3個月的經濟補償金、2018年12月份與2019年1月份雙倍工資、2016年3月至2019年1月加班費以及解除勞動合同前所欠每月工資,並繳納解除勞動合同前的養老保險、社會保險、公積金。

乙公司表示:陳剛作為勞動者,無視公司制定的規章制度,隨意曠工,為公司正常生產安排造成很大影響。

法院認為:陳剛具有請假證明,根據陳剛職前學習的《記分管理辦法(第十二版)》相關規定,不屬於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範圍。同時根據該辦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乙公司在作出處罰決定前未通知工會,且程序不合法,認定乙公司系違法解除與陳剛之間的勞動合同,應當向陳剛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9843元。根據乙公司的工資表認定,乙公司應向陳剛補發該兩個月的工資。 因陳剛提出的其它訴訟請求,並無法律依據,遂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承辦法官表示,勞動者在進入用人單位工作時,雙方應當簽訂勞動合同,並在簽訂勞動合同時,應注意明確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瞭解對方主體資格情況,合同中應訂立齊全完備的條款,併合法、合理行使權力、履行義務,以保障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合法權益。

山東商報•速豹新聞記者 王曉迪 通訊員 李秋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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