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賈敬龍案”之啓示:為報復強拆殺死村幹部:死刑適用應説理充分
始末 注:案件來自騰訊報道,筆者摘錄主要案件事實,方便閲讀!2009年11月,北高營村向村民宣佈對全村進行舊村改造,該方案的 補償部分受到了賈敬龍等家庭的質疑, 該家庭不同意搬遷。一年後,賈敬龍的父親迫於經濟壓力, 同意拆除家裏的房屋, 還代表全家人在拆遷協議上籤了字。賈敬龍十分氣憤。兩年後,村支書何某帶隊開始進行 強拆,這其中包括賈敬龍的新婚住房。拆遷完畢後,婚約取消,賈的未婚妻遠嫁他鄉。又過了兩年,在2015年的大年初一,賈敬龍持用射釘槍射殺了當時負責組織拆遷的 村幹部何某。 後續該案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之後,2015年的12月,當地中院判決賈敬龍構成故意殺人罪,判處其死刑;後來賈方上訴,二審維持原判;第二年的10月24日,賈敬龍被執行死刑。該案將這樣一起因為 拆遷導致的殺人案件擺到了我們面前。從犯罪的成因上來説,本案屬於 民間矛盾的激化引發的暴力犯罪。作為犯罪的罪前情境,該案中的拆遷矛盾顯示出犯罪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可以説,本案的判決綜合的 不僅僅是“殺人”這一個環節,它的背後牽扯到了許許多多的問題。不過,筆者還是想從法律分析的角度,就着本案所涉及的情節,談談筆者對於本案結果的看法。 賈敬龍的行為的確不是正當防衞這點是可以確定的。即使我們認定當時拆遷行為屬於違法強拆, 如果説賈本人沒有在當時阻止,而是在拆遷完畢過去兩年後,持兇器對於拆遷組織者進行報復的話,這也會因為其行為不滿足正當防衞的時間條件(不法侵害正在進行且尚未結束),而無法認定該行為是構成正當防衞。這種情況下,如果拆遷組織者受傷甚至是死亡的話,賈的行為至少會被追究 故意傷害罪(直至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 本案沒有必要判死刑立即執行前述已經確定,賈的行為不是正當防衞,而是 故意殺人的行為,需要承擔刑事責任。本案最終對賈判處的是 死刑立即執行,而對故意殺人處以死刑立即執行的基本條件,在實務當中一般有三個: 1.嚴重危害社會秩序;2.罪行極其嚴重;3.情節特別惡劣。而判決就是將賈敬龍的行為定位還原到了這三個條件上,最終同意並執行了賈的死刑。不過在筆者來看,判決中的任意一個環節其實都有再討論的空間,筆者總結並分析為如下:1.“賈為實施殺人做了近兩年的準備,精心策劃殺人反映出他具有極深的主觀惡性。”可我們仔細一想, 這兩年間賈敬龍一直都在實施犯罪預備行為嗎? 其實背後的情況是由於補償款一直沒有發放到賈家,賈敬龍和其他家人都在 堅持反映問題。這兩年是賈敬龍家 訴求延續的兩年,在此期間,村集體有義務化解矛盾,但可能存在 怠於化解鄉村矛盾的情形。如此一來,可能該矛盾進一步激化,最終導致了賈的報復殺人行為。
2..“賈刻意選擇在春節作案,犯罪情節和社會影響特別惡劣。”春節的確是是我們中國人最重視、最重要的傳統節日,可是在這個時間犯罪,難道就意味着特別惡劣的情節嗎? 春節只不過是個時間概念,並不能以此認定為犯罪情節惡劣的情形。3.“本案犯罪行為手段特別殘忍。” 故意殺人罪中的 “殘忍”,主要是手段殘忍。如行為人在實施殺害行為的過程中,出於無憐憫的心態給被害人施加了超出殺傷本身所必要的精神或肉體上的巨大痛苦。而槍殺是最基本的殺人手段之一,但這種手段本身並不屬於挑戰惻隱心底線的、慘不忍睹的方式。據此筆者認為,賈案的槍殺不能籠統評價為這裏的“殘忍”。
4.“賈行兇後持槍抗拒羣眾抓捕,人身危險性極大”而實際上,賈敬龍殺人後駕車逃跑,村民試圖攔截。在整個拒捕過程中,賈的開槍只是打向地面,並未傷及在場眾多羣眾中的任何一人。由此推斷賈敬龍具有 “極大的人身危險性” 是不符合常理的,也是不嚴謹的。最終筆者認為,賈敬龍的行為雖説應當承擔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但從謙抑性、必要性角度上來講沒有必要對其處以死刑立即執行。考慮到本案屬於民間矛盾引發的報復殺人案件,而實務當中對於該類案件一般是按照激憤型殺人(可殺可不殺)的觀點處理,而“可殺不可殺”要求辦案機關既要收集可殺的證據,也要重視該案不可殺的因素,在此基礎上最終作出權衡處理。
綜合來看,本案的處理結果雖説符合法律的基本規定,但是在背後的理論解釋上卻較難讓人接受,難以實現判決對於公眾的可接受性。
結語終歸而言,在時間上本案已經過去,但其帶給我們的思考卻依舊值得研究和討論。目前來説, 死刑的保留是必要的,但其適用的對象也要作出限制和針對。對於 拐賣婦女、兒童,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等嚴重侵害公民權益和危害社會秩序的案件應當保留並適用死刑;另外,對於 事出有因的一些“賈敬龍案”,則要充分調查事情的前因後果, “少殺慎殺”,在充分論證之後得出理性的裁判結論。 【該內容通過維權騎士士值品牌館授權發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