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再婚夫妻一方,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自己的子女,是否有效?

由 公松臣 發佈於 綜合

最近,槐城律師在接待當事人繼承糾紛諮詢時,發現一個比較典型的問題。

一對夫妻再婚後共同生活近 30 年,雙方婚前各自有子女,雙方婚後各自保管和使用自己的存款。男方在去世前將自己銀行存款全部贈與自己的三個孩子,現在男方去世,三個子女要求對女方名下一半的存款作為男方的遺產進行分割。

老人慾哭無淚,萬般無奈之下來到律所尋求幫助。現實生活中,老人對子女的"貼補"大多時候是沒有太大爭議的,但是一旦到了再婚家庭,就成了矛盾。那一方在未取得另一方的同意的情況下,私自將自己銀行賬户的錢贈與子女是否有效呢?

對於這個問題其實在法院的審判實踐中已有定論。可以看一下下面這則案例。

男方將再婚後房改取得的

房產贈與親生女兒

夏某玉與餘某昌系夫妻關係,雙方於 1995 年 1 月 25 日登記結婚,系再婚。餘某昌與餘某麗系父女關係。

1997 年 9 月 17 日,餘某昌通過房改政策以 10 萬元價格購得其婚前承租的單位公房一處,即本案訴爭房產。

2013 年 4 月 27 日,該房屋辦理產權證,登記所有權人為餘某昌一人。

2014 年 4 月 9 日,餘某昌與餘某麗簽訂《贈與合同》。餘某昌將上述訴爭房屋的 1% 份額贈與給餘某麗,並辦理產權變更手續,訴爭房屋所有權人變更為餘某昌、餘某麗,其中餘某昌佔該房產份額 99%、餘某麗佔該房產份額 1%。

2014 年 6 月 23 日,餘某昌與餘某麗再次簽訂《贈與合同》,餘某昌將本案訴爭房屋的 99% 份額贈與給餘某麗,並辦理了房屋產權過户手續,房屋所有權人為餘某麗,產權來源為贈與。

本案訴爭房屋過户至餘某麗名下後,餘某麗(乙方)與第三人浦口建設公司(甲方)簽訂了《浦口區上河街地塊房屋收購補償協議》,上述協議簽訂後,餘某麗協助第三人將涉案房屋產權過户至第三人名下,第三人支付餘某麗補償款。

2014 年 7 月,夏某玉在得知房屋被處置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訴爭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確認餘某昌對餘某麗贈與行為無效,餘某麗對其予以賠償。最終支持了夏某玉的訴訟請求。

女方申請法院確認

贈與合同無效獲支持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有兩項。一是,本案訴爭房屋是否夫妻共同財產;二是,贈與行為是否有效。根據法院的判據依據及結果,可以總結出如下裁判規則:

首先,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 19 條規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後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雖然訴爭房屋系餘某昌婚前個人承租,但由於訴爭房屋系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通過房改政策購買所得,故訴爭房屋雖登記在餘某昌一人名下,但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其次,由於訴爭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依法享有平等的處理權,非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作重要處理決定,雙方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

在未取得財產共有權人的同意,或事後追認的前提下,餘某昌擅自將訴爭房屋贈與餘某麗,雙方所籤的贈與合同屬於無權處分。且餘某麗作為餘某昌的女兒,對訴爭房屋的性質應當明知,餘某麗無償取得該房屋,並非屬於善意第三人,該贈與合同侵犯了夏某玉的財產權利,應屬無效。

律師建議

針對文章開頭提到的老人家諮詢的,再婚夫妻一方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他人的問題,律師結合法院審判實踐,提出如下建議,供大家參考:

第一,對於文章開頭提到的問題,兩位老人雖然各自管理和使用各自手中的銀行存款,但是在未做特別的約定的情況下,這些存款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女方可以請求法院撤銷男方的贈與行為。

第二,對於一些年紀較長的再婚夫妻,雙方在財產上可能仍希望相對獨立,建議雙方對於財產的分配進行協商達成一定的共識,寫下書面字據,並在此基礎上分別訂立形式有效的遺囑。

最後,若是在離婚期間擅自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子女,依據《婚姻法》第 47 條相關法律規定,擅自處置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可被認定為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以少分或不分。

來源:槐城律師

【來源:半島晨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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