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背景下處理 婚姻家庭糾紛的原則

婚姻家庭編迴歸民法典後,無論是民法的基本原則等宏觀抽象的立法理念還是總則中的若干一般性具體規定都可以適用於婚姻家庭編。但是,婚姻家庭法調整倫理性又使其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因此, 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在處理婚姻家庭案件中應充分考慮到其具有複雜性、公益性等特徵,及時高效實現維護和諧婚姻家庭關係的目的。

婚姻家庭糾紛案件具有同合同糾紛和權屬侵權糾紛完全不同的社會公益性質,其涉及的案件事實和相應的裁決往往會影響到除當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尤其是離婚案件當事人的子女的合法權益。因此,有必要在家事訴訟特別程序中擴大司法機關對家事訴訟的干預範圍。

家事案件中的法律關係錯綜複雜,單純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及其提供的相應證據認定案件事實並作出裁決,會使法官陷入難以在真正解決糾紛和遵守訴訟程序規定兩者之間決斷的困境。從真正解決糾紛,穩定社會秩序的根本目的出發,可賦予法官適當擴大家事案件審理範圍和依職權調查案件事實的自由裁量權。在審理範圍方面,允許其對本案的訴訟標的有密切法律關係的案外事實,如其子女或父母等近親屬的情況,當事人之間存在的可能同本案有關係的其他事實進行審理;在證據調查方面,假如離婚中當事人雙方有子女存在,法官可以直接依職權對當事人離婚的事實對其子女可能造成的影響進行調查。

婚姻家庭糾紛中的當事人之間往往存在血緣和長期共同生活的情感及利益等,對其按照法律的規定進行權利義務的清晰切割可能會對其家庭關係造成難以彌補的傷害。在婚姻家庭糾紛的程序設計中,更多地適用更具温情的調解方式而不是刻板的法律判決更為符合其所具有的特殊性質。

正是因為考慮到家事糾紛的這一情況,現有婚姻家庭糾紛訴訟程序在離婚案件和採取簡易程序的家庭婚姻案件中,規定了強制性的審前調解程序。然而,因為這一調解程序同其他民事訴訟的調解程序混同,其能夠起到的作用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因此,在專門構建的婚姻家庭糾紛訴訟特別程序中,有必要將調解程序從審判程序中剝離出來,為其制定專門的婚姻家庭調解程序。

可以考慮設置專門的家事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成員應當包括具有豐富調解經驗的人士、對婚姻家庭繼承等相關法律比較熟悉的法律專家、具有相當社會學和心理學基礎的專業人士等。這些成員必須具有相應的專業資格,並經過專門的培訓才能上崗。在判決之前的任何時間,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仍存在和解可能的,應當合理延期訴訟,促使雙方和解。

家事調解作為家事糾紛正式審理之前的強制性前置程序,為了保證調解的質量和效率,調解委員會成員擁有類似於法官的依職權調查並認定案件事實的權力。婚姻家庭糾紛調解成功,即制定正式的調解書。該調解書擁有直接申請法院司法執行的效力。調解不成功,則由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家事調解委員會向法院移交相應案卷,其所確認的案件事實在沒有相反證據存在的情況下可以直接認定。

【來源:中國吉林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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