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客户端北京11月10日電(彭寧鈴)醫療糾紛案件中,病歷資料該誰提供?如何確定醫療機構是否盡了告知義務?9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召開發佈會,會上對二中院近年來審理的醫療糾紛案件審理情況進行了介紹,並對相關典型案例作出通報。
11月9日,北京市二中院召開發佈會,介紹醫療糾紛案件情況。彭寧鈴 攝
北京二中院:醫療糾紛案件審理週期長、要求高
據二中院副院長廖春迎介紹,近三年來,二中院審理的醫療糾紛上訴案件(不涉及未成年當事人)收案數量變化不大。
具體為,2018年94件,其中,醫療損害責任糾紛84件,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權責任糾紛1件,醫療服務合同糾紛9件;2019年118件,其中,醫療損害責任糾紛105件,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權責任糾紛1件,醫療服務合同糾紛12件;2020年75件,其中醫療損害責任糾紛67件,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權責任糾紛1件,醫療服務合同糾紛7件;2021年1至9月份70件,其中醫療損害責任糾紛65件,醫療服務合同糾紛5件。
“從案件數量來看,二中院每年醫療糾紛上訴案收案數量基本穩定,從審理結果來看,醫療糾紛案件呈現‘患方申訴率高、撤訴率低’的特點。”廖春迎表示。
另外,醫療糾紛案件還存在審理週期長、審理要求高、矛盾化解難的特點。
“90%以上的醫療糾紛案件啓動了司法鑑定程序,鑑定過程中如出現程序性問題等情況,還需進行多次鑑定,導致醫療糾紛審理週期較長。”廖春迎説。
在審理要求高方面,醫療糾紛案件涉及醫學專業知識,對案件具體事實的查明及責任比例的認定也需要法官具有相當的知識與豐富經驗,對專業能力要求較高。
資料圖:醫護人員春節期間堅守工作崗位。黃餘洋 攝
實踐典型:病歷資料誰提供?醫院如何盡告知義務?
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病歷資料的舉證責任分配、醫療機構履行告知義務的審查等問題屬於這類案件的典型。
病歷到底該由誰提供?醫患雙方的爭議普遍存在實踐中。二中院民二庭庭長鄒治介紹,病歷資料的保管義務主體決定了保管責任主體,醫患雙方均負有如實提供由其保管的病歷資料的義務,拒不提供病歷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門(急)診病歷原則上由患者負責保管,住院病歷應由醫療機構負責保管。”鄒治説,如患者主張醫療機構沒有為其書寫病歷,原則上不予認定。
“因為如果醫療沒給患者書寫病歷,患者有權要求其書寫,而門診病歷是由患者保管的,患者不提供,醫療機構就無法證明其書寫了病歷。同樣,醫療機構如主張患方搶奪病歷或隱匿部分病,除有充足證據證實,原則上也不予認定。”
關於醫療機構履行告知義務的審查問題,二中院公佈了一則案例:範某經檢查患上某病,某醫院評估後認為可為其進行某手術,範某之妻在《手術志願書》上簽字,醫院進行手術。後範某自覺症狀無改善,認為醫院為其實施的手術不當,且故意對其隱瞞病情,在其清醒的情況下向其妻子進行告知,存在認知錯誤,遂提起訴訟。
法院經審理認為,醫院已向持有範某授權委託書的妻子進行了告知,且範某之妻已在《志願書》上簽字,應視為醫院已就相關內容履行了告知義務。
資料圖:醫務人員為患者解除病痛。黃餘洋 攝
但法院經審查認為,醫院病歷記載的診療環節存在矛盾之處,術前討論中確定的診療方案與手術記錄記載的手術通路相反,而《志願書》中未體現醫院將其依據術中造影結果決定具體手術通路一事又向患者進行告知的相關記錄,且範某否認醫院術前就手術通路可能發生變化一事向其或其妻子進行過告知,對此,醫院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本案具有的典型意義在於,法律賦予醫師在告知問題上享有一定的決定權,因此,醫院向範某之妻就《志願書》上的內容進行告知,應該認定為有效,否則,可能會引起醫務人員在告知問題上更加混亂。”
另外,鄒治提到,應當指出,醫療機構在設計製作常規格式化的患者授權委託書時,應將告知順位予以明確,以免除不必要的麻煩。“如果醫療機構術前已經預見到術中可能發生突發情況,應當就其預見到的相關情況及可能採取的治療方案等一併向患方告知,避免出現術中採取措施後被認定為告知不足。”
同時,二中院認為,法院在告知範圍、告知方式、告知順序及例外規定等方面不宜隨意作擴大解釋,否則會造成醫務人員履行告知義務時無所適從,也會不當加重醫務人員的責任。(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