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水塘溺亡 同伴因怕責罵未及時呼救被判賠5.6萬
□ 本報記者 趙紅旗
本報通訊員 趙 暉 丁清凌
與15歲的夥伴小華一起去戲水,看到其溺水後,同伴小明在驚慌之下因害怕家長責罵而沒有及時呼救,結果小華因無人營救而死亡。那麼,小明該不該承擔責任呢?河南省南陽市卧龍區人民法院判決顯示,同伴小明的監護人應承擔10%的賠償責任。
2016年8月17日,初中生小明和小華相約下午到網吧玩耍。小華到了小明家,兩人商量後又決定先去坑塘裏洗澡。出門時,小明的父親問兩個孩子出去幹什麼,小華説去地裏掰玉米回來煮煮吃。從小明家出門後,兩人便一起來到坑塘裏下水玩耍。
大概玩了三四十分鐘,小明聽到坑塘邊有人説話,因父母多次告誡其不要下坑塘洗澡,他害怕熟人把他倆下坑塘洗澡的事告訴父母,就叫小華趕快上岸。隨後,小明往東邊的岸邊遊,小華則往西邊的岸邊遊。小明上岸後,先蹲躲在草窩中,當他回頭看小華的時候,發現小華衣服在坑塘邊,人不在。小明叫小華,沒人答應,小明在周圍尋找也沒有找到。
17時許,小明問拔草的張某看到小華沒有,張某説沒看見,並問他們在幹什麼,小明告訴張某,他和小華下午一塊在坑塘裏洗澡,但現在找不到小華了。張某聽後立即起身回家,途中正好遇見小華的母親賈某,便問她孩子是否在家。在得知小華沒有回家後,張某告訴賈某小明和小華在坑塘裏洗澡的事情。賈某趕到坑塘,發現孩子溺水,便和聞訊趕來的丈夫一邊給鄰居打電話求助,一邊下水救人。等村民趕來,小華的父親已將小華打撈上來,並給孩子做人工呼吸進行搶救,隨後趕到的鄉衞生院醫生也當場對小華進行施救,但經搶救無效還是死亡了。
據瞭解,涉案的坑塘系某市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工程,2014年8月施工修建,2015年8月完工,同年11月,由某市政府委託該市某鎮政府管護。
事後,小華的父母將市政府、鎮政府和小明告上法庭,索要賠償。
近日,河南省南陽市卧龍區人民法院走進南陽市第21小學,巡迴審判了這起生命權糾紛案,當庭判決原告作為小華的父母,未履行好監護職責,應對小華死亡的後果承擔主要責任;市政府應承擔40%的賠償責任,向小華父母支付賠償金22.7萬餘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小明的監護人應承擔10%的賠償責任,向小華父母支付賠償金5.6萬餘元。
同伴溺水別貿然施救但不能不理
■以案釋法
每年暑期,都是青少年溺水死亡事故的高發期。事實上,在全國不少地方的死亡事故統計中,溺水死亡已成為孩子出意外的“頭號殺手”,那麼由誰來承擔責任呢?
本案中,市政府對該水塘具有管理責任,後委託給鎮政府管理。2016年8月份,南陽地區普降暴雨,鎮政府在暴雨過後,應當意識到涉案坑塘蓄水的危險性,並及時做好安全防護措施,並加強警示提醒。但從相關證據可以看出,鎮政府僅在涉案坑塘處用小紙板豎了一個雖然可以看見但是卻不能充分引起人們注意的安全警示標語“水深危險”,除此以外再無其他防護措施。坑塘周圍雜草叢生,不能一目瞭然地辨認出坑塘的邊緣線,存在安全隱患。因此,鎮政府在對坑塘的日常管理中存在過錯。
但基於市政府與鎮政府系委託關係,根據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市政府作為委託管理單位,應當對鎮政府的過錯行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小明系未成年人,雖然法律沒有規定未成年人具有救助義務,但小明在事件發生後,沒有及時呼救。他作為一個15週歲的少年,應當能夠意識到可能發生的事情。涉案坑塘距離周圍居家户一兩百米,且村民張某就在地裏拔草,但小明並沒有呼救,明顯具有過錯。考慮到小明系未成年人,面對這樣的突發事件,其心理承受能力有限,雖然其具有過錯,但過錯較小,酌情確定小明承擔10%的民事賠償責任,由其監護人承擔。
小華雖未成年,但已滿15週歲,應當知道在水塘中游泳具有危險性,原告作為小華的父母,未履行好監護職責,應擔主責。
卧龍法院民一庭庭長王慶善提醒説,暑假期間,家長要教育孩子,不私自下水游泳,不擅自與他人結伴遊泳,不在無家長或教師帶領的情況下游泳,不到無安全設施、無救援人員的水域游泳,不到不熟悉的水域游泳,不熟悉水性的學生不擅自下水施救。尤其要教育孩子,在發現同伴溺水時應立即呼喊大人去救,不宜盲目下水營救,尤其不要手拉手下水營救,避免發生更多傷亡,但也不可不管不問,應當立即報警或尋求成人幫助,展開智慧救援。
初中生小華、小明結伴到村附近的水塘洗澡,不料,小華溺水身亡。事發時,小明在驚慌之下害怕家長責罵而沒有及時呼救。小華的父母將水塘管理者和小明告上法庭。
7月3日,河南省南陽市卧龍區人民法院走進南陽市第21小學,巡迴審判了該起生命權糾紛案,當庭判決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向小華父母支付賠償金22.7萬餘元,精神撫慰賠償金5000元;被告小明的監護人向小華父母支付賠償金5.6萬餘元。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上午,鄧州市的小明和小華兩少年相約下午到網吧玩耍。14時左右,小明騎電動車到小華家,隨後,二人又一起到小明家,商量決定先去水塘洗澡、游泳,便一起來到涉案水塘。
大約三四十分鐘後,小明聽到水塘邊有人説話,因害怕被人看到在水塘洗澡告訴家長,便叫小華趕快上去,小明小華分別向水塘東邊和西邊游去。小明上岸後,先躲在草窩中,回頭看小華,發現小華不在,叫小華沒人答應,小明在周圍尋找,但也沒有找到。
當日17時左右,小華的父母來到水塘邊尋找,小明便告知了二人下午一起在水塘游泳的情況。此時,小華父母認為孩子可能已經溺水,一邊給鄰居打電話求助一邊下水救人。等村民趕來時,小華的父親已將小華打撈上來,並給小華做人工呼吸進行搶救,隨後,鄉衞生院醫生趕到對小華進行緊急施救,但小華因溺水時間過長搶救無效死亡。
另查明,該涉案水塘系某市人民政府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工程,2014年8月施工修建,2015年8月完工。同年11月,某市人民政府委託該市一鎮政府管護,鎮政府在水塘邊用小紙板豎了一個“水深危險”的安全警示標語。
小華父母認為,某市人民政府作為建設單位,鎮政府作為管護單位,未在水塘周圍設置安全防護設施,對該水塘沒有盡到管理職責。同行的小明沒有盡到先前危險行為所引起的後期的呼救義務,延誤時機,最終造成小華溺水死亡,故三被告均需擔責,遂將某市人民政府等三方告上法庭,訴請判令被告賠付相應部分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38.4萬餘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某市人民政府對該水塘具有管理責任,後委託給鎮政府管理。鎮政府在管理過程中,僅有警示標誌而沒有完備的具體管理措施阻止他人進入,故鎮政府有過錯。但基於某市人民政府與鎮政府系委託關係,因此,鎮政府不承擔責任,由委託人某市人民政府按40%的責任比例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小明系未成年人,雖然法律沒有規定未成年人具有救助義務,但小明在事件發生後,沒有及時呼救。因此,小明對小華的死亡具有過錯責任,但責任較小,按10%的責任比例由其監護人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小華雖未成年,但已滿15週歲,應當知道在水塘中游泳具有危險性,原告作為小華的父母,未履行好監護職責,應對小華死亡的後果承擔主要責任。故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律師:某市人民政府對該水塘具有管理責任,後委託給鎮政府管理。鎮政府在管理過程中,僅有警示標誌而沒有完備的具體管理措施阻止他人進入,故鎮政府有過錯。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基於某市人民政府與鎮政府系委託關係,因此,鎮政府不承擔責任,由委託人某市人民政府承擔賠償責任。小明系未成年人,雖然法律沒有規定未成年人具有救助義務,但小明在事件發生後,沒有及時呼救。因此,小明對小華的死亡具有過錯責任,應由其監護人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小華雖未成年,但已滿15週歲,應當知道在水塘中游泳具有危險性,小華的父母,未履行好監護職責,應對小華死亡的後果承擔主要責任。
網友A:
你想他負什麼責任?
網上報道
華商報安康訊(記者王斌)8月4日,安康一名17歲少年與朋友結伴遊泳時不幸溺亡。據瞭解,事發河道曾發生多起溺水事故。
安康市漢濱區吉河鎮自力村回龍觀,因靠近城區,不少市民喜歡在此處河道游泳。“當天4個娃騎摩托車到這裏游泳。”村民彭先生回憶,當天下午3時許,同伴發現一少年溺水,趕緊呼救,在附近游泳的人幫忙將其拖上岸急救。等醫護人員趕到時,少年已沒了心跳。“據同伴稱,溺水者姓胡,17歲,是家中獨子,輟學後在外打工,不久前剛回來。”彭先生説,回龍觀上游有一處小瀑布,此處水流有旋渦,水下最深處七八米,前幾年多次發生過溺亡事件。
8月5日上午,華商報記者走訪發現,該河道兩邊多個地方標註有“此灘水深八米”、“戲水危險”、“此處有旋渦”等字樣的警示標誌,但仍有遊客在此戲水。據吉河鎮自力村村黨支部書記程遠亮介紹,他兼任負責河道安全的河長,每天都要對該處河段進行巡視,“豎了許多警示牌,但仍有人自恃水性好,頗不以為然……,沒想到又發生了這樣的悲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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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17日上午,小明和小華相約下午到網吧玩耍。下午2時左右,小明騎電動車來找小華,隨後,兩人商量後決定先去洗澡。兩人一起來到涉案池塘,下水玩耍。大概三四十分鐘左右,小明聽到坑塘上有人説話,他害怕別人看到他們二人在坑塘洗澡告訴家長,就叫小華趕快上去。小明往東邊的水塘邊遊,小華往西邊的水塘邊遊。小明上岸後,先蹲躲在草窩中,等回頭看小華的時候,發現他已不在。小明後來在周圍尋找也沒有找到。 下午5時左右,小華的父母到水塘邊尋找,小明告訴他們,兩人下午一塊在水塘裏洗澡。發現孩子溺水,小華的父親下水將小華打撈上來,並給孩子做人工呼吸進行搶救,但為時已晚,孩子最終搶救無效死亡。 沒有呼救誤時機,要承擔10%的責任 經查,涉案水塘系某市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工程,位於王莊組與李莊組之間道路旁約20米處,周圍是農田。該水塘2014年8月施工修建,2015年8月完工。同年11月,某市人民政府委託該市某鎮政府管護,鎮政府僅在水塘邊用小紙板豎了一個雖然可以看見但是卻不能充分引起人們注意的安全警示標語“水深危險”。 卧龍區法院審理後認為,某市人民政府對該坑塘具有管理責任,後委託給鎮政府管理。鎮政府在管理過程中,僅有警示標誌而沒有完備的具體管理措施阻止他人進入,故鎮政府有過錯。但基於某市人民政府與鎮政府系委託關係,因此,鎮政府不承擔責任,由委託人某市人民政府承擔40%的責任,要向原告賠償227047.36元,精神撫慰賠償金5000元。被告小明系未成年人,雖然法律沒有規定未成年人具有救助義務,但小明在事件發生後,沒有及時呼救。因此,小明對小華的死亡具有過錯責任,但責任較小,按10%的責任比例賠償56761.89元。小華雖未成年,但已15週歲,應當知道在坑塘中游泳具有危險性,原告作為小華的父母,未履行好監護職責,應對小華死亡的後果承擔主要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