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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春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公佈!

  為了加強我市電動車管理,規範電動車的生產、銷售、登記、備案、通行和停放等活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現將《宜春市電動車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面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保護道路交通參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和《江西省非機動車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登記、通行以及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電動自行車是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功能,能實現電助動或者電驅動功能的兩輪電動自行車。

  電動自行車應符合《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範》獲得CCC認證(即中國強制性產品認證)。

  “超標”電動自行車是指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一項或多項超過電動自行車國家標準,且未列入國家機動車產品公告的兩輪電動車。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登記和通行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銷售市場的規範、產品質量和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信部門為規範和促進電動自行車行業企業的發展,從源頭上把好關,做好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行業標準及產品標準的准入管理。

  市場監管、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機關應共同建立電動自行車跨部門聯合管理工作機制,對違法生產、銷售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車的行為進行統一整治。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車的發展規劃和監督管理工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車廢舊蓄電池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逐步建立廢舊電池的溯源管理、安全使用、處置管理機制。

  財政部門為電動自行車依法規範管理給予經費保障。

  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為電動自行車依法規範管理提供場地、設備、設施建設的支持。

  發展和改革管理部門負責本市範圍內電動自行車行業企業的發展提供政策、項目管理等方面的支持,負責電動自行車行業企業的信用信息管理。

  消防與應急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充電、停放安全隱患排除、事故排查、處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公安機關應不斷提升電動自行車科學技術信息化管理水平,逐步將電動自行車通行管理納入交通技術監控管理系統。

  第二章 生產和銷售

  第五條

  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和銷售者生產和銷售的電動自行車產品應列入《江西省非機動車上牌登記產品目錄》。

  電動車生產企業不得生產用於公共道路通行的“超標”電動自行車,嚴禁“超標”電動自行車產品以任何方式作為公共道路交通工具流入市場。

  銷售者應當通過店堂告示、在銷售憑證中註明等方式,向消費者明示其銷售的電動自行車符合國家標準、獲得CCC認證並納入《江西省非機動車上牌登記產品目錄》 。嚴禁銷售 “超標”電動自行車。

  銷售者應建立銷售台賬,登記購車人的身份信息、聯繫方式,出具國家統一銷售發票、合格證等。

  第六條

  銷售者未明確告知或者告知不真實、不全面,導致消費者購買的電動自行車因不符合國家標準等原因無法註冊登記並上路行駛的,消費者有權要求退貨、更換、賠償損失。

  第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一)拼裝電動自行車;

  (二)在電動自行車上改裝動力裝置、改變電動自行車限速裝置等更改技術參數影響行駛安全;

  (三)改變電動自行車型號、電機型號、車架號或者車輛識別號;

  (四)在電動自行車上搭篷、安裝掛架、加裝或者改裝座位(兒童安全座椅除外)等改變電動自行車外形結構;

  (五)在電動自行車上安裝高分貝喇叭、音響等設備。

  禁止銷售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電動自行車。

  第八條

  嚴禁生產、銷售“超標”電動自行車或對電動自行車非法拼裝、改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會同其他部門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者的檢查監督。

  第九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銷售者採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本辦法實施前的“超標”電動自行車。

  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提前報廢本辦法實施前購買的“超標”電動自行車。

  第十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購買第三者責任保險和車上人員險,鼓勵銷售企業帶牌、帶保險銷售。

  第十一條

  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銷售者信用管理制度,記錄歸集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銷售者違法失信信息;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將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銷售失信行為依法納入同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二條

  廢舊電池應當由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配合相關部門、企業將電動自行車的廢舊電池送交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處理,或者根據垃圾分類處置辦法,交給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

  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企業採取以舊換新等方式回收電動自行車的廢舊電池,建立回收台賬,並將管理信息報同級環保部門備案。

  禁止無危險廢物處理資質的單位收集、貯存、轉移、處置或者利用電動自行車的廢舊電池。

  第三章 登記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的電動自行車應當予以登記,並核發登記證和號牌。

  電動自行車具有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記。

  第十四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住所地的縣(區)公安機關申請辦理登記,現場交驗車輛,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或者單位組織機構代碼等證明;

  (二)購車發票或者其他合法來源憑證;

  (三)車輛出廠合格證明;

  (四)電動自行車所有人委託代理人申請車輛登記的,應當提供委託書和雙方當事人身份證明。

  本辦法實施前購置的電動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辦理登記手續。銷售發票或者合格證遺失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可以憑本人書面説明和單位、居(村)委會證明,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登記。

  第十五條 已經登記上牌的電動自行車因質量原因更換車身、車架或者更換整車的,車輛所有人應在更換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攜帶本人身份證明向原登記機關交驗車輛,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已經登記上牌的電動自行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雙方當事人應在所有權轉移之日起三十日內,攜帶身份證明、該車輛號牌和登記證,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轉移登記。

  已經登記上牌的電動自行車滅失或者因質量原因退車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在車輛滅失或退車之日起三十日內,攜帶本人身份證明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六條

  電動自行車的號牌、登記證丟失或者損毀的,車輛所有人應在號牌、登記證丟失或者損毀之日起三十日內,攜帶本人身份證明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第十七條

  電動自行車號牌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並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不得轉借、 套用、塗改。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電動自行車號牌和登記證,禁止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的號牌和登記證。

  第十八條

  本辦法對超標電動自行車設置三年過渡期。過渡期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計算,期滿後“超標”電動自行車不得上路行駛。

  第四章 基礎設施和通行管理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路政管理、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合理規劃城市道路,劃設非機動車道,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政府各部門及社區、物業等機構部門做好電動自行車的通行、停放、充電等設施設備規劃建設。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等,應當配建、增建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為電動自行車通行、停放、安全充電提供條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電動自行車停車場地使用性質,不得擅自撤除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

  鼓勵和支持企業或其他社會事業部門在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設置具備定時充電、自動斷電、故障報警等功能的智能充電控制設施。

  第二十條

  非機動車道路隔離設施(綠化植物及設施除外)、城市公共道路非機動停放設施由縣(區)一級城市道路管理部門負責管理和維護。其他場所的電動自行車停放設施由場所所有人或管理者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二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的通行管理應當遵循合法、便民的原則,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引導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形成安全、文明出行的意識和行為習慣。

  第二十二條

  電動自行車應當經公安機關登記,核發電動自行車號牌後,方可上路行駛。

  新購電動自行車所有人可持購車憑證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臨時通行。

  對已經登記的電動自行車進行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拼裝、改裝的,不得上路行駛。

  第二十三條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應當年滿十六週歲。年齡、智力水平、身體條件不適宜駕駛電動自行車的,不得駕駛。

  第二十四條

  鼓勵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和乘坐人佩戴安全頭盔上路行駛 。

  第二十五條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當在非機動車道內通行;沒有非機動車道的,應當在機動車道的右側通行,通行路面範圍不超過從道路右側邊緣線算起150釐米;

  (二)按照交通信號、交通標誌、標線指示通行,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

  (三)保持電動自行車的制動器、車鈴和夜間反光裝置完好;

  (四)與相鄰行駛的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在與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或者行經人行橫道時避讓行人;

  (五)轉彎、變更車道、靠邊停車時減速慢行,並提前開啓轉向燈,確認安全後方可轉彎、變道、靠邊停車;

  (六)超車時提前開啓左轉向燈,在確認有充足的安全距離後,從前車的左側超越;

  (七)非機動車道被佔用無法正常通行時,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鄰的機動車道靠右側行駛,並在通過被佔用路段後迅速駛回非機動車道;

  (八)限載一名十二週歲以下未成年人,搭載學齡前兒童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九)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一百五十釐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十五釐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後端不得超出車身三十釐米。

  (十)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交通信號指示通行;

  (二)醉酒駕駛電動自行車;

  (三)相互牽手或扶身並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

  (四)逆向行駛或者不按規定掉頭;

  (五)牽引、攀扶車輛、牽引動物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雙手離車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

  (七)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橋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駕駛人應當在規定的地點按照標誌、標線有序停放電動自行車。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在特定的區域、路段、時段可以對電動自行車採取臨時限制、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羣眾性活動、大範圍施工等情況,需要採取限制交通措施的,或者做出與公眾的道路交通活動直接有關的決定,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電動自行車駕駛人信用管理制度,記錄歸集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所有人交通違法失信信息;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將駕駛人交通失信行為依法納入同級公共信用信平台;其他部門對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所有人的嚴重交通失信行為實施聯合懲戒,具體辦法由宜春市公安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經營共享電動自行車的企業應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六十日內,按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為所投放的電動自行車辦理登記上牌手續,並不得投放“超標”電動自行車產品。

  共享電動自行車應規範管理,集中有序停放,不得影響市容環境、妨礙道路通行。

  對共享電動自行車影響市容市貌、道路通行的行為,公安機關、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責令經營企業限期整改,並將影響道路通行的共享電動自行車拖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銷售電動自行車的,由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違反交通通行規則,法律、行政法規、江西省地方性法規有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罰。

  駕駛電動自行車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法律、行政法規、江西省地方性法規沒有規定處罰措施的,公安機關有權警告並責令改正。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違反道路通行規定,但自願接受交通安全學習教育或者協助交通警察維護交通秩序的,依法可以從輕、減輕處罰。

  第三十三條

  交通協警在協助交通警察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現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違反交通通行規則,可以對違法行為人進行口頭警告、責令改正或將違法行為人移交交通警察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監督管理職責;

  (二)不依法履行電動自行車登記、通行管理職責,不依法查處電動自行車違法通行行為的;

  (三)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執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在過渡期內使用的“超標”電動自行車的道路通行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宜春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來源:暢行宜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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