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無財產供執行且已具備破產條件但不申請破產,法院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近日,上海寶山法院審結了一起由申請執行人提起的異議之訴糾紛案,判決追加被執行人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為被執行人,在其未出資範圍內對被執行人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翁先生與上海某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曾發生民間借貸糾紛,經上海寶山法院判決,該公司需歸還翁先生借款21萬餘元及相應利息。判決生效後,該公司並未履行還款義務。翁先生遂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法院在窮盡執行措施後,發現被該公司作為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只能終結執行程序。

之後,翁先生申請追加該公司的股東賴先生為該案的被執行人,但是被法院裁定駁回了翁先生的追加申請。

翁先生認為,賴先生作為被執行人的股東,依《紀要》規定可要求其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到期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於是翁先生作為申請執行人,將賴先生以及該公司訴至法院,提起異議之訴。

公司無財產供執行且已具備破產條件但不申請破產,法院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配圖,圖文無關

庭審中,被告賴先生以及該公司均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賴先生為被執行人的未繳納出資的股東,且出資期限未屆滿,出資期限為2045年8月。

上海寶山法院審理後認為,根據相關規定及《九民紀要》精神,在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且不申請破產的除外。

經查,作為被執行人的上海某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已經停業,對其房地產、銀行、工商、車輛、證券等查詢均未發現可供執行的財產,已具備破產原因,但沒有申請破產,被告賴先生作為被執行人的股東依法應當對債權人翁先生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原告翁先生要求追加未出資的股東賴先生為被執行人並無不妥。

綜上,上海寶山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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