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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審新規,精準落實“少捕慎訴慎押”| 新京報快評

由 甫全勝 發佈於 綜合

“兩高兩部”就取保候審發佈新規,書就了一個大寫的“人”字,凸顯了人本情懷,也樹起了法治的威嚴。

此次《規定》最大的亮點,就是堅持以人為本,體現“少捕慎訴慎押”。資料圖。圖/IC photo

文 | 柳宇霆

取保候審又出台新規。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聯合發佈《關於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規定》)。

《規定》共六章四十條,對取保候審的一般規定、決定、執行、變更、解除、責任等方面作出了規定。其中明確,對於採取取保候審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適用取保候審;可以在被取保候審人暫住地執行取保候審,等等。

取保候審是我國刑訴法規定的5種強制性措施之一,這部法律用了7個法律條款的篇幅,明確了“取保候審的適用範圍和條件”“可以作為保證人的條件以及保證人的義務”“被採取取保候審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遵守的規定”“違反相關規定的懲罰”等。

“兩高兩部”發佈的最新《規定》,進一步細化了立法規定,不僅增強了取保候審的規範性、銜接性和可操作性,也用體貼入微的規定,體現“寬嚴相濟”“少捕慎訴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

客觀而言,在現實生活中,人們往往看重取保候審的強制色彩,卻忽視了這種刑事措施被賦予的“人本”基因。相比起刑訴法中規定的拘傳、監視居住、拘留、逮捕等措施,取保候審對人身自由的強制性要弱得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擁有更多人身自由,他們對刑訴活動的配合度、服從度也更“自覺”。

對於司法活動而言,這種有條件不予羈押的刑事強制措施,減少了用於在押人員的生活、管理費用等項開支,減輕了羈押場所的工作壓力,也在一定程度上節約了訴訟資源。

問題在於,相比起現實生活的豐富多姿,刑訴法中關於取保候審的規定還比較抽象。比如,關於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義務,刑訴法明確了“三個特定”,包括“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但何為“特定”卻沒有具體的規定。

再者,刑訴法中雖然規定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卻未明確上述情形的詳細標準等。2000年8月,最高檢和公安部出台了《關於適用刑事強制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曾就取保候審明確了“9條細則”,但時隔久遠,有關規定已跟不上現實生活的快速腳步。

審視“兩高兩部”最新出台的《規定》,在取保候審的一般規定、決定、執行、變更、解除、責任上都有突破,尤其對“三個特定”“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公眾關切點,均作了具體明確。其中最大的亮點,就是堅持以人為本,體現“少捕慎訴慎押”。

比如,在取保候審對象上,《規定》將“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作為核心評判標準,有利於防止取保候審“利器”被“藏而不用”,拘捕等強制措施被“擴大化”;在取保候審地點上,明確可以在被取保候審人的暫住地執行取保候審,給流動人員、外來人口解決了“燃眉”之急;在取保候審程序上,規定可以根據情況,簡化批准程序,有利於減少對有關人員正常工作和生活的影響;在保證金退還方面,則提出經本人出具書面申請,公安機關可以書面通知銀行轉賬退還保證金,有利於更充分地保障當事人財產權利等。

縱觀這些“有的放矢”的舉措,秉持立法之精神,以最大程度的“自我限權”,避免取保候審權力被濫用,也最大程度地“保障權利”,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便捷,有力防止不必要的羈押,推動司法人權保障制度更有效落實。

現代法律演變的過程,是從“義務”到“權利”的演進過程,而這也是文明發展的應有之義。“兩高兩部”就取保候審發佈新規,書就了一個大寫的“人”字,凸顯了人本情懷,也樹起了法治的威嚴。

撰稿 / 柳宇霆(法律學者)

編輯 / 劉昀昀

校對 / 陳荻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