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以案説法】私家車開“滴滴”出事故,保險公司怎麼賠?

由 巫馬言 發佈於 綜合

用私家車在空閒時間兼職跑“滴滴

發生了交通事故

保險公司能賠嗎

2017年12月,江某為其所有的小型轎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車輛使用性質為家庭自用。隨後,其註冊了“滴滴”,並時不時兼職做起了網約車的生意。18年10月,江某打開了“滴滴出行”並接到了打車的阿峯兄弟倆前往指定地點,不料行駛途中與李某駕駛的小汽車發生了相撞,造成了兩車受損,四人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支隊鑑定,江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保險公司根據事故責任劃分,在扣除交強險理賠部分後按照70%的比例進行賠付,合計支付商業險理賠款18餘萬元。
2019年年底,保險公司在江某要求處理人傷理賠手續時知曉江某從事網約車運營工作,故認為江某該車輛使用性質應為營運車輛。但其無論在承保還是理賠過程中都未向保險人明確告知。於是保險公司向法院起訴,要求江某基於不當得利返還其賠付的商業險理賠款18餘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增加保費或者解除合同,否則,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商業險免責條款約定了上述情形,江某為在保險公司投保商業險時親筆書寫“保險人已明確説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後果”,證明保險公司已採取書面形式向江某履行了明確的提示、説明義務,該條款所約定的免責事項發生法律效力。
江某向保險公司投保車輛的使用性質為家庭自用,但發生事故時案涉車輛系江某在從事網約車營運業務,向乘客收取費用。江某的行為改變了車輛使用性質,明顯增加了案涉車輛在行駛中的危險程度。在江某未履行通知義務時,因江某的營運行為導致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可不予賠償。對保險公司已經支付的商業險理賠款,江某未返還,構成不當得利,判決江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
一審判決後,江某不服向舟山中院提出上訴。近日,舟山中院做出了維持一審裁判的終審判決

私家車車主註冊“滴滴”等網約車平台,在跑網約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一般只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範圍內賠付,商業險不賠。家庭自用和營運是被保險車輛兩種截然不同的使用性質營運車輛保費接近家庭自用車輛的兩倍。這主要是因為營運車輛以收取費用為目的,服務對象為不特定的人,運程裏數更多,使用頻率更高,發生事故的概率就更大,危險程度更高。所以如果是專職跑網約車業務,建議為愛車投保相應的“營運車險”才能跑得更安心

【來源:法治舟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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