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部分企業或勞動者因為競業限制協議條款的不當使用,導致無法實現競業限制協議的真正價值。那麼競業限制的認定標準是哪些,競業限制的認定有什麼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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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限制的認定標準是哪些,競業限制的認定有什麼標準?
重慶德循律師事務所金文武律師解答:
競業限制是用人單位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知識產權權利歸屬協議或技術保密協議中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重慶德循律師事務所金文武律師解析:
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作為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對價,系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具有法律強制性。用人單位應結合地方法規規定或參照司法解釋四規定,約定合理的競業限制補償金支付標準,並依法履行支付義務。避免因競業限制補償金約定不合理、低於法定標準等原因導致競業限制協議效力產生爭議,或經濟補償過低導致勞動者沒有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意願而發生違約行為,從而無法達到通過競業限制制度保護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