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要點梳理
今年2月25日,最高院正式對外公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自3月1日起施行。本部司法解釋統共有39個條文,具體分為9個部分,包括:一般規定、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監護、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民事法律行為、代理、民事責任、訴訟時效和附則。本文將結合《民法典》的關聯規定,對解釋的相關內容進行詳細梳理。
第一部分
一般規定
01 優先適用特別法
司法解釋第1條和民法典第11條相關聯,妥善處理了民法典與單行法的適用關係,維護了民法典作為基礎性法律的地位。主要規定:
(1)民法典第二至七編對民事關係有規定的,優先適用二至七編的規定;二至七編沒有規定的,適用第一編總則編的規定(但書條款:根據其性質不能適用的除外);
(2)就同一民事關係,其他民事法律規定比民法典更加細化的,優先適用該民事法律規定;民法典規定適用其他法律的,適用該法律;
(3)民法典、其他法律對民事關係沒有具體規定的,可以適用民法典基本原則的規定。
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
第一條民法典第二編至第七編對民事關係有規定的,人民法院直接適用該規定;民法典第二編至第七編沒有規定的,適用民法典第一編的規定,但是根據其性質不能適用的除外。
就同一民事關係,其他民事法律的規定屬於對民法典相應規定的細化的,應當適用該民事法律的規定。民法典規定適用其他法律的,適用該法律的規定。
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對民事關係沒有具體規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關於基本原則的規定。
民法典
第十一條其他法律對民事關係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02 “習慣”的適用規定
司法解釋第2條和民法典第1條、第10條相關聯,細化了“習慣”的概念,理念上更加註重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特別是明確把核心價值觀的具體要求跟民法典所稱的公序良俗相提並論,並進行了很好的結合。具體規則上:
(1)對民法典第十條中“習慣”的定義進行界定,應具有範圍特定性、長期性、普遍遵守性的特點;
(2)明確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適用習慣的,應就習慣及其具體內容舉證,必要時,法院也可以依職權查明;
(3)適用習慣,不得違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國家層面:富強、民主、文明、和諧;社會層面: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公民層面:愛國、敬業、誠信、友善),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
第二條在一定地域、行業範圍內長期為一般人從事民事活動時普遍遵守的民間習俗、慣常做法等,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十條規定的習慣。
當事人主張適用習慣的,應當就習慣及其具體內容提供相應證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查明。
適用習慣,不得違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
第一條為了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調整民事關係,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適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發展要求,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十條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03 濫用權利的構成要件與法律後果
司法解釋第3條和民法典第132條相關聯,對各項民事權利行使進行了限制性規定,為規範權利行使行為提供了法律依據:
(1)濫用民事權利的考慮因素採用動態系統論的方法,從權利行使的對象、目的、時間、方式、造成當事人之間利益失衡的程度等角度進行綜合考量;
(2)濫用權利具有違法性,主要指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
(3)權利濫用的後果是不發生相應的法律效力,如果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承擔侵權責任。
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
第三條對於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條所稱的濫用民事權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行使的對象、目的、時間、方式、造成當事人之間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認定。
行為人以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構成濫用民事權利。
構成濫用民事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濫用行為不發生相應的法律效力。濫用民事權利造成損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編等有關規定處理。
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二條民事主體不得濫用民事權利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部分
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01 胎兒權利的主張
司法解釋第4條和民法典第16條、第23條相關聯,補充規定了胎兒的法定監護人可作為胎兒行使民事權利的主體,涉胎兒利益發生訟爭,應直接以父母作為訴訟主體,突出了對胎兒的法律保護。
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
第四條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父母在胎兒娩出前作為法定代理人主張相應權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
第十六條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二十三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02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實施行為的認定因素
司法解釋第5條和民法典第19、22條相關聯,延續了原民通意見的規定,對於判斷限制民事行為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是否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主要考慮因素有行為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狀況能否理解其行為並預見相應的後果,以及標的、數量、價款或者報酬等。每一個因素的認定標準不是固定的,應當個案衡量。
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
第五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是否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人民法院可以從行為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狀況能否理解其行為並預見相應的後果,以及標的、數量、價款或者報酬等方面認定。
民法典
第十九條八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二條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三部分
監護
01 細化了自然人監護能力的認定標準
司法解釋第6條和民法典第39條相關聯,明確了監護能力的認定標準,連同該解釋的第7至13條規定細化了監護人確定的規則,在原民通意見規定的基礎上,關於自然人增加了年齡作為認定因素,並增加了有關組織監護能力的認定規則。
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
第六條人民法院認定自然人的監護能力,應當根據其年齡、身心健康狀況、經濟條件等因素確定;認定有關組織的監護能力,應當根據其資質、信用、財產狀況等因素確定。
民法典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護關係終止:
(一)被監護人取得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監護人喪失 監護能力 ;
(三)被監護人或者監護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認定監護關係終止的其他情形。
監護關係終止後,被監護人仍然需要監護的,應當依法另行確定監護人。
02 遺囑指定監護人的確定
司法解釋第7條和民法典第27、28、29條相關聯,考慮到實踐中法定監護與遺囑指定監護並存時的爭議,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面臨監護真空,本條明確此時父母中有監護能力的一方為當然的法定監護人。
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
第七條擔任監護人的被監護人父母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遺囑生效時被指定的人不同意擔任監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適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確定監護人。
未成年人由父母擔任監護人,父母中的一方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另一方在遺囑生效時有監護能力,有關當事人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適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監護人。
民法典
第二十七條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親屬;
(四)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九條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03 協議確定監護人
司法解釋第8條和民法典第27條、第30條相關聯,強調父母的法定監護職責不可以通過協議排除,但父母沒有監護能力時由其餘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擔任監護人。
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
第八條未成年人的父母與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訂立協議,約定免除具有監護能力的父母的監護職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協議約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喪失監護能力時由該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擔任監護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依據民法典第三十條的規定,約定由民法典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不同順序的人共同擔任監護人,或者由順序在後的人擔任監護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
第二十七條【前文已列出】
第三十條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協議確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04 指定監護人的原則
司法解釋第9條和民法典第31條第二款、第36條第一款相關聯,規定指定監護人應當遵循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並且原則上指定一個監護人,例外可以指定多人。
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
第九條人民法院依據民法典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指定監護人時,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指定,具體參考以下因素:
(一)與被監護人生活、情感聯繫的密切程度;
(二)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順序;
(三)是否有不利於履行監護職責的違法犯罪等情形;
(四)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能力、意願、品行等。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監護人一般應當是一人,由數人共同擔任監護人更有利於保護被監護人利益的,也可以是數人。
民法典
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第三十六條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並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
(二)怠於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於危困狀態;
(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本條規定的有關個人、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前款規定的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
05 對指定監護爭議的處理
司法解釋第10條和民法典第31條第一款相關聯,主要規定了:
(1)對居委、村委會指定不服的,向法院申請指定有30天的申請期限;
(2)法官審查依據為民法典第31條第二款以及本解釋第9條;
(3)申請變更指定的,審查依據為民法典第36條。
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
第十條有關當事人不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的指定,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的,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指定並無不當,依法裁定駁回申請;認為指定不當,依法判決撤銷指定並另行指定監護人。
有關當事人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後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變更監護關係處理。
民法典
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前文已列出】
06 意定監護協議的解除
司法解釋第11條和民法典第33條、第36條相關聯,主要規定了意定監護雙方享有任意解除權,但解除權的行使有限制,即委託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但何謂該條款中的“正當理由”,有待於今後判例明確。
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
第十一條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與他人依據民法典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訂立書面協議事先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後,協議的任何一方在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前請求解除協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後,協議確定的監護人無正當理由請求解除協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後,協議確定的監護人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該條第二款規定的有關個人、組織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
第三十三條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在自己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由該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
第三十六條【前文已列出】
07 監護終止與變更
司法解釋第12條和民法典第30條、第39條相關聯,規定了對民法典第39條中監護終止情形有異議的救濟途徑。並將指定監護人納入到民法典第30條中調整。
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
第十二條監護人、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就監護人是否有民法典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應當終止監護關係的情形發生爭議,申請變更監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經審理認為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依法指定的監護人與其他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協議變更監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作出裁判。
民法典
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前文已列出】
08 委託監護並非監護職責移轉
司法解釋第13條和民法典第34條第四款相關聯,確認了監護職責委託的效力,但是明確監護職責委託不能產生監護職責移轉的效力。
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
第十三條監護人因患病、外出務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內不能完全履行監護職責,將全部或者部分監護職責委託給他人,當事人主張受託人因此成為監護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
第三十四條第四款因發生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監護人暫時無法履行監護職責,被監護人的生活處於無人照料狀態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應當為被監護人安排必要的臨時生活照料措施。
第四部分
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01 申請宣告失蹤的“利害關係人”的範圍
司法解釋第14條和民法典第40條、第1045條、第1128條、第1129條相關聯,在原民通意見第24條的基礎上擴充了利害關係人的範圍,使用了近親屬的概念。
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失蹤案件時,下列人員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四十條規定的利害關係人:
(一)被申請人的近親屬;
(二)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對被申請人有繼承權的親屬;
(三)債權人、債務人、合夥人等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民事主體,但是不申請宣告失蹤不影響其權利行使、義務履行的除外。
民法典
第四十條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
第一千零四十五條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為近親屬。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為家庭成員。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
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
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02 失蹤人財產代管人的訴訟地位
司法解釋第15條和民法典第43條相關聯,規定了失蹤人財產代管人的訴訟地位、代管職責以及失蹤人的債務承擔。在失蹤人民事主體資格並未喪失的情況下,本條直接將財產代管人列為原告具有現實意義。
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
第十五條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向失蹤人的債務人請求償還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財產代管人列為原告。
債權人提起訴訟,請求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支付失蹤人所欠的債務和其他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財產代管人列為被告。經審理認為債權人的訴訟請求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財產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失蹤人所欠的債務和其他費用。
民法典
第四十三條財產代管人應當妥善管理失蹤人的財產,維護其財產權益。
失蹤人所欠税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財產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財產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失蹤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03 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係人的範圍
司法解釋第16條和民法典第46條、1045條、1128條、1129條相關聯,主要引入了婚姻家庭編近親屬的概念、擴充了原民通意見關於利害關係人的概念和範圍。該條同時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合夥人原則上不能作為申請人,除非有申請的必要性,並且需對必要性進行舉證。
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宣告死亡案件時,被申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對被申請人有繼承權的親屬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利害關係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請人的其他近親屬,以及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對被申請人有繼承權的親屬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利害關係人:
(一)被申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已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
(二)不申請宣告死亡不能保護其相應合法權益的。
被申請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合夥人等民事主體不能認定為民法典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利害關係人,但是不申請宣告死亡不能保護其相應合法權益的除外。
民法典
第四十六條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
第一千零四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前文已列出】
04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起算日
司法解釋第17條和民法典第46條第一款第一項相關聯,主要規定了利害關係人對因戰爭而下落不明的自然人申請宣告死亡的期間計算,是對民法典第46條的補充。
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
第十七條自然人在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死亡的期間適用民法典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自戰爭結束之日或者有關機關確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
民法典
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前文已列出】
第五部分
民事法律行為
01民事法律行為的其他形式認定
司法解釋第18條對民法典第135條沒有明確列舉民事法律行為的其他形式進行了細化規定,將以實際行為作出意思表示規定為其他形式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
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
第十八條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但是實施的行為本身表明已經作出相應意思表示,並符合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採用其他形式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
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五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採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特定形式的,應當採用特定形式。
02 重大誤解的認定因素
司法解釋第19條、第20條和民法典第147條相關聯,對重大誤解的概念進行了細化規定,較之民通意見的規定,第19條增加了對價格的錯誤認識及因果關係的表述,刪除了造成較大損失的表述。第20條對民法典沒有作出規定的第三人轉達錯誤作出了補充規定,並準用第19條重大誤解的規定。
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
第十九條行為人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或者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價格、數量等產生錯誤認識,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發生該錯誤認識行為人就不會作出相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重大誤解。
行為人能夠證明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時存在重大誤解,並請求撤銷該民事法律行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據交易習慣等認定行為人無權請求撤銷的除外。
第二十條行為人以其意思表示存在第三人轉達錯誤為由請求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適用本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條基於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03 對欺詐的認定
司法解釋第21條對民法典第148條、第149條規定的欺詐進行了細化,與原民通意見第68條規定基本一致。對欺詐行為的認定要求一方有欺詐行為、欺詐故意,並且欺詐行為與錯誤認識具有因果關係,錯誤認識與意思表示有因果關係。
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
第二十一條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或者負有告知義務的人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致使當事人基於錯誤認識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欺詐。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條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04 脅迫的認定情形
司法解釋第22條和民法典第150條相關聯,在原民通意見第69條的基礎上進行了細化和完善。
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
第二十二條以給自然人及其近親屬等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譽、榮譽、財產權益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其基於恐懼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脅迫。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條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05 法律行為不成立的法律後果
司法解釋第23條和民法典第157條相關聯,規定了法律行為不成立時,準用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確定不發生效力的規定。早在九民會議紀要中,最高院即作出瞭如此規定。
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
第二十三條民事法律行為不成立,當事人請求返還財產、折價補償或者賠償損失的,參照適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條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06 民事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不可能發生的法律後果
司法解釋第24條和民法典第158條相關聯,規定了民事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不可能發生的情形,生效條件不可能,則該民事法律行為不發生效力;解除條件不可能,則該民事法律行為未附條件,其是否失效取決於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
第二十四條民事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不可能發生,當事人約定為生效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事法律行為不發生效力;當事人約定為解除條件的,應當認定未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認定。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第六部分
代理
01 共同代理規則
司法解釋第25條和民法典第166條、第171條、172條相關聯,規定了在共同代理的情形下,擅自行使代理權應認定為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
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
第二十五條數個委託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權,其中一人或者數人未與其他委託代理人協商,擅自行使代理權的,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等規定處理。
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六條數人為同一代理事項的代理人的,應當共同行使代理權,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的範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
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第一百七十二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02 復代理下緊急情況的認定情形
司法解釋第26條和民法典第169條相關聯,是關於復代理下緊急情況的規定,在原民通意見第80條基礎上增加列舉了“疫情防控”。
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
二十六條由於急病、通訊聯絡中斷、疫情防控等特殊原因,委託代理人自己不能辦理代理事項,又不能與被代理人及時取得聯繫,如不及時轉委託第三人代理,會給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損失或者擴大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的緊急情況。
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九條代理人需要轉委託第三人代理的,應當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認。
轉委託代理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務直接指示轉委託的第三人,代理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以及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
轉委託代理未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代理人應當對轉委託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是,在緊急情況下代理人為了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轉委託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03 無權代理中舉證責任的分配
司法解釋第27條將民法典第171條第四款“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了行為人。
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
第二十七條無權代理行為未被追認,相對人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賠償損失的,由行為人就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承擔舉證責任。行為人不能證明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相對人的相應訴訟請求;行為人能夠證明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各自的過錯認定行為人與相對人的責任。
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的範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
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04 表見代理的認定標準與舉證責任
司法解釋第28條和民法典第172條相關聯,規定了認定“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有兩個條件:一是存在代理權的外觀;二是相對人不知道行為人行為時沒有代理權,且無過失。該條第二款對錶見代理的舉證責任的分配做了詳細規定。
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
第二十八條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的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
(一)存在代理權的外觀;
(二)相對人不知道行為人行為時沒有代理權,且無過失。
因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發生爭議的,相對人應當就無權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條件承擔舉證責任;被代理人應當就相對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條件承擔舉證責任。
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05 追認生效時間的認定
司法解釋第29條和民法典第145條、171條、137條相關聯,規定了對於追認這類準法律行為的生效時間應該直接依據民法典第137條的規定來確定。
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
第二十九條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的規定向相對人作出追認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確認其追認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
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七條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對人知道其內容時生效。
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採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對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時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統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數據電文進入其系統時生效。當事人對採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一百四十五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後有效。
第一百七十一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第七部分
民事責任
01 正當防衞的定義
司法解釋第30條是對民法典第181條第一款規定的正當防衞的概念解釋,表述參照了刑法第20條第一款的規定。
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
第三十條為了使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針對實施侵害行為的人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正當防衞。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款因正當防衞造成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02 防衞過當的認定標準與責任承擔
司法解釋第31條對防衞過當和防衞不當的認定標準和責任承擔作出規定。採用動態系統論的方法,規定了綜合考慮因素。第三款對舉證責任進行了分配,規定實施侵害行為的人應對“造成不應有的損害”承擔舉證責任。
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
第三十一條對於正當防衞是否超過必要的限度,人民法院應當綜合不法侵害的性質、手段、強度、危害程度和防衞的時機、手段、強度、損害後果等因素判斷。
經審理,正當防衞沒有超過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正當防衞人不承擔責任。正當防衞超過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正當防衞人在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範圍內承擔部分責任;實施侵害行為的人請求正當防衞人承擔全部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施侵害行為的人不能證明防衞行為造成不應有的損害,僅以正當防衞人採取的反擊方式和強度與不法侵害不相當為由主張防衞過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款正當防衞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正當防衞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03 緊急避險的定義
司法解釋第32條關於緊急避險概念的表述參照了刑法第21條第一款的規定,是對民法典第182條規定的緊急避險進行概念解釋。
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
第三十二條為了使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免受正在發生的急迫危險,不得已而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的緊急避險。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第二款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
危險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可以給予適當補償。
04 避險不當的認定標準和責任承擔
司法解釋第33條規定了緊急避險措施是否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應當綜合考量危險性質、急迫程度、所保護的權益、損害後果等多個因素後進行判斷,是對和民法典第182條第三款規定的細化。緊急避險人如果造成不應有的損害,應在“不應有的損害範圍內”再行確定責任比例。
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
第三十三條對於緊急避險是否採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人民法院應當綜合危險的性質、急迫程度、避險行為所保護的權益以及造成的損害後果等因素判斷。
經審理,緊急避險採取措施並無不當且沒有超過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緊急避險人不承擔責任。緊急避險採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緊急避險人的過錯程度、避險措施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原因力大小、緊急避險人是否為受益人等因素認定緊急避險人在造成的不應有的損害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責任。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三款緊急避險採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05 對受害人適當補償的辦法
司法解釋第34條明確了民法典第183適當補償的認定方法,主要有受害人所受損失、受害人已獲賠償的情況、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經濟條件等四個因素。
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
第三十四條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受害人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請求受益人適當補償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受害人所受損失和已獲賠償的情況、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經濟條件等因素確定受益人承擔的補償數額。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三條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八部分
訴訟時效
01 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的認定
司法解釋第35條明確規定了三年普通訴訟時效可以中止、中斷,但不得延長;20年最長訴訟時效期間不得中止、中斷,是對民法典第188條的理解與適用。
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
第三十五條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三年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適用民法典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不適用延長的規定。該條第二款規定的二十年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的規定。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02 特殊訴訟時效的起算規則
司法解釋第36條與民法典第190條、第191條相關聯,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遭受他人侵害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間點進行規定。
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
第三十六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權利受到損害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該法定代理終止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九十一條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受害人年滿十八週歲之日起計算。
03 法定代理人請求權訴訟時效的起算規則
司法解釋第37條規定了關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對法定代理人訴訟時效期間的補充規定等規則,與民法典第188條第二款、第190條相關聯,是踐行未成年人利益保護最大化原則的體現。
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
第三十七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權利受到原法定代理人損害,且在取得、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在原法定代理終止並確定新的法定代理人後,相應民事主體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的,有關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的計算適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本解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第一百九十條【前文已列出】
04 訴訟時效可再次中斷
司法解釋38條規定了出現民法典規定的中斷事由時,訴訟時效可再次中斷的規則,與民法典第195條相關聯。
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
第三十八條訴訟時效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中斷後,在新的訴訟時效期間內,再次出現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的中斷事由,可以認定為訴訟時效再次中斷。
權利人向義務人的代理人、財產代管人或者遺產管理人等提出履行請求的,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的訴訟時效中斷。
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
(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
(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四)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九部分
附則
時間效力
司法解釋第39條規定了本解釋的時間效力,民法典實施之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案件不適用本解釋,在民法典實施之後,到本解釋實施時尚未審結的民事案件,適用本解釋,再審案件除外。
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解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施行後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案件,本解釋施行後尚未終審的,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本文為作者個人學習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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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丨民事審判庭 曹豔梅
編輯 | 麻藝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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