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簡介:
案例背景
目前,電動車在市場保有量比較巨大,隨之也帶來了鋰電池的廣泛使用。雖因鋰電池的原因導致事故並進入訴訟的案件較少,但基於鋰電池技術存在的缺陷,客觀上也存在對人民羣眾生命健康安全的隱患。
案情經過
【基本案情】
原告是從事批發和零售電動車及配件、摩托車及配件的個體工商户,二被告是經營鋰電池、移動電源、充電器及配件的研發、生產和銷售的公司。
2018年10月5日,原告與二被告簽訂《市級代理商合同》,約定由原告作為二被告在自貢市區的代理商,銷售二被告公司的“巨鋰美”牌鋰電池產品,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5日至2020年10月5日止。合同簽訂後,二被告向原告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巨鋰美”牌鋰電池產品。
2019年 6月20日凌晨,原告在使用二被告生產的“巨鋰美”牌電池跟自己的電動自行車充電時,導致原告租賃的四川耐鋭德特種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倉庫內發生爆燃起火,引燃附近可燃物蔓延成災,燒燬了原告的大量貨物、車輛等物品。經評估,火災造成原告直接經濟損失400多萬元。此次火災,同時造成了該租賃倉庫內另外兩家企業的貨物被燒燬,直接經濟損失達1500萬元左右。
2019年7月9日,富順縣消防大隊認定起火原因為電動三輪車電瓶充電過程中爆燃起火,引燃附近可燃物蔓延成災
原告就以鋰電池存在質量瑕疵為由向富順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二被告賠償經濟損失。
【裁判要點】
富順縣人民法院認為,本案原、被告對鋰電池爆燃的原因存在爭議。原告認為,是因鋰電池存在產品缺陷,在正常充電過程中發生爆燃引發的火災。二被告則認為,是因原告將兩組鋰電池違規串並聯充電超過額定電壓,致使鋰電池內部的保護板失效發生爆燃。因此,引起鋰電池爆燃的原因是“產品缺陷”還是“違規串並聯充電”是本案爭議的焦點。
一、關於鋰電池爆燃的原因是“產品缺陷”還是“違規串並聯充電”的蓋然性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照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本案中,就鋰電池爆燃的原因而言,可綜合考慮如下因素:1.火災發生的原因已經有權機關認定為系鋰電池爆燃;2.根據日常生活經驗,鋰電池爆燃的原因有可能是產品缺陷,也有可能是人為因素;3. 原告是使用二被告提供的專用充電器為金彭電動三輪車充電,並在充電過程中鋰電池發生爆燃引發火災; 4. 原告持有的《電動自行車專用鋰離子動力電池使用説明書》、宣傳資料對鋰電池應該具有的安全性能及充電規範的描述,沒有限定電動自行車的品牌和種類,同時,在鋰電池的外包裝標記上也沒有明確告知“禁止串並聯”等內容;5. 原告基於對“電動自行車專用鋰電池”的一般理解,給金彭電動三輪車充電,符合日常生活經驗判斷; 6.案涉鋰電池與生產日期為2019年5月21日的鋰電池為同一批次,時隔較短時間就發生爆燃事故。因此,綜合以上分析,在不能充分證明“違規串並聯充電”是鋰電池爆燃原因的情況下,鋰電池存在“產品缺陷”是引起鋰電池爆燃的原因更具有高度蓋然性,本院予以確認。
二、關於鋰電池是否存在“產品缺陷”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規定:“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六)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本案中,鋰電池存在“產品缺陷”具有高度蓋然性。因此,二被告作為鋰電池的生產者,應對以上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訴訟中,二被告舉示了鋰電池的《生產合格證》、《歐盟標準認證證書》、《檢驗合格證》等書證,並口頭陳述萬達商貿將兩塊鋰電池違規串並聯充電引起爆燃。本院認為,就免責事由而言,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並不是判斷是否存在“產品缺陷”的唯一標準,二被告應進一步舉證證明鋰電池不存在足以影響人身和財產安全隱患的事實,才能達到其免責的證明標準,就現有證據而言,二被告提交的證據並不充分,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後果。
三、關於萬達商貿的損失如何確定以及責任承擔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失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鋰電池存在產品缺陷發生爆燃並引起火災給萬達商貿的財產造成損害,二被告作為鋰電池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火災發生後,雖二被告聯繫了保險公司進行評估,但雙方對最終沒有評估成功的説法不一。在此情況下,萬達商貿為儘快減少損失,自行委託評估不違背法律規定。訴訟中,本院依法告知了二被告有申請重新鑑定的權利,但在限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視為放棄權利,故萬達商貿自行委託評估的《損失評估報告》應予採信。《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中,從《火災事故認定書》上對火災現場的描述以及照片可以看出,萬達商貿在火災事故現場堆放的易燃、易爆貨物品種繁多也不規範,且電動三輪車在充電過程中無人看守,萬達商貿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的義務,主觀上存在過錯,應酌情減輕二被告的賠償責任。綜合本案的案情以及雙方的證據,原、被告的責任比例按20℅和80℅劃分,剩餘部分損失由萬達商貿自行承擔。
【裁判結果】
一、限被告潁上北方動力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巨鋰美電器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共同賠償原告富順縣富世鎮萬達商貿3580737.57元;
二、駁回原告富順縣富世鎮萬達商貿的其他訴訟請求。
【適用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
律師分析
太琨律創始合夥人、主任朱界平律師認為:本案是一起因鋰電池爆燃而引發的產品責任糾紛。通常情況下,涉及產品責任糾紛案件,大多要對產品是否存在質量瑕疵進行科學鑑定,才能判斷到底是產品責任還是人為責任。這一點上,消費者往往覺得舉證較困難。就能否鑑定的問題上,本案還存在如下障礙:1、消防部門只認定了火災事故的發生是因鋰電池爆燃引起的,那鋰電池爆燃原因是什麼沒有認定;2、案涉的鋰電池在火災中已經大部分燒燬,現存的鋰電池批次與燒燬的鋰電池批次不一樣,鑑定沒有參考性;3、經諮詢相關的鑑定機構,因鋰電池燒燬嚴重啓動鑑定困難大。因此,致使鋰電池爆燃的真正原因處於真偽不明狀態。
就本案原告而言,他既是鋰電池的銷售者也是鋰電池的消費者、使用者,更是本次火災事故的受害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過程中受到損害,有權向生產者主張損害賠償。消費者在完成初步舉證責任時,按照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生產者應該就《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如舉證不能,則要承擔敗訴的可能。訴訟中,二被告提供合格證、檢測文件等證明其產品符合國家、歐盟等標準抗辯免責,反覆強調事故原因是原告違規將鋰電池串並聯充電導致電池中隔熱板破壞發生的爆燃,應自行承擔。
法官不能拒絕裁判,如何採信證據達到內心確認就是本案的關鍵。在沒有權威機構對產品質量瑕疵作出鑑定和各方當事人均沒充分證據證明證據觀點的情況下,法官要善於並敢於使用證據規定中的優勢證據原理,結合日常生活經驗,從平常人的認知角度去判斷火災事故的真正原因,從而達到內心確認。
本案中,在鋰電池爆燃原因不清晰的情況下,原、被告雙方的觀點均有道理且均不能完全壓倒對方,法官必須依據《證據規定》中“優勢證據、生活經驗、蓋然性原理”等來推定“質量缺陷”和“人為因素”何種的可能性具有高度蓋然性。本案法官是從裁判書説理部分中所提到消防部門的認定、購買時間、充電方式、標識內容、平常的理解、相關物理知識等方面,綜合認定鋰電池爆燃系產品質量瑕疵所致具有高度蓋然性,更能達到法官的內心確認,判決被告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不服上訴到自貢中院,最後自貢中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次鋰電池爆燃引起的事故在該縣範圍內影響較大,直接造成該縣晨光工業園區內3家企業(包括原告在內經濟損失達2000萬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過程中受到損害,有權向生產者主張損害賠償。但因種種客觀原因,消費者在不能取得權威機構作出的產品質量存在瑕疵的認定情況下。怎樣引導消費者維權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法官認定事故發生的原因和責任就至關重要。富順法院法官在本案中充分運用舉證責任分配、優勢證據、蓋然性原理等作出了公正的處理,真正保護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