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權的設立及居住權期限的認定
山東法院民法典適用典型案例93
居住權的設立及居住權期限的認定
--姜某、董甲訴董丙、劉某居住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
當事人設立居住權,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簽訂居住權合同;當事人也可以遺囑的方式為他人設立居住權。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當事人可以就居住權的存續期限作出約定;如果當事人未對居住權期限作出約定,居住權人死亡的,居住權消滅。
基本案情
姜某、董甲向煙台市萊山區人民法院起訴稱:原告姜某系董乙之妻、原告董甲系董乙之子;被告董丙系董乙之父,被告劉某系董乙之母。董乙於2021年3月離世,原告與被告辦完喪事後,對董乙生前與二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進行了核算和整理,並且經協商一致後,雙方就以房抵債等問題簽訂了《協議書》,協議書中約定:董乙對煙台市萊山區某小區房屋的50%產權全部歸董丙所有,以抵頂董乙欠被告的全部債務,原告對該房屋有長期居住權。因為目前相關部門還沒有登記居住權的相關規定,暫時無法對於原告的居住權進行登記,為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原告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雙方簽訂的《協議書》有效,判決原告對涉案房屋有長期居住權。
煙台市萊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姜某系董乙之妻、原告董甲系董乙之子;被告董丙系董乙之父,被告劉某系董乙之母。2021年3月,董乙離世。涉案房屋系董乙與被告劉某按份共有,二人各自擁有50%份額。2021年4月,二原告與二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董乙對涉案房屋的50%產權全部歸被告董丙所有,以抵頂董乙欠二被告的全部債務;二被告同意二原告對該房屋享有長期居住權,二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擾二原告的居住權。
裁判結果
煙台市萊山區人民法院判決:一、原告姜某、董甲與被告董丙、劉某簽訂的《協議書》有效;二、原告姜某、董甲對涉案房屋終生享有居住權。
一審判決作出後,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
案例解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條規定:“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佔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這是關於居住權概念的一般規定。居住權作為一種用益物權,是指在他人住宅上設定的為特定自然人生活需要而對該住宅享有的佔有、使用的權利,其特徵為:(一)居住權的基本屬性是他物權,具有用益性;(二)居住權是為特定自然人基於生活用房而設立的物權,具有人身性;(三)居住權是一種長期存在的物權,具有獨立性;(四)居住權的設立是一種恩惠行為,具有不可轉讓性。
當事人設立居住權,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簽訂居住權合同;當事人也可以遺囑的方式為他人設立居住權,即住宅所有權人在自己的遺囑裏明確為他人設立居住權。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居住權因居住期限屆滿或者居住權人死亡而消滅,並應向登記機關及時辦理註銷登記。因居住權一般為滿足特定自然人生活居住的需要設立,故對其做出了不得轉讓和繼承的限制性規定。居住權以無償設立為原則,當事人可以就是否無償設立作出約定。
本案中, 原、被告簽訂的《協議書》約定的住宅位置明確,並對原告的居住權行使作出不得出租的限制,居住權的條件和要求清晰,符合居住權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意思表示真實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在《協議書》中對居住權的期限約定為“長期”,約定並不明確。我國法律在對居住權制度創設初始,為達到保護居住權人的目的,賦予居住權長期性的特點,一般持續至居住權人終生;如果當事人未對居住權期限作出約定,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居住權人死亡的,居住權消滅。本案中,原告提出對案涉住宅終生享有居住權,被告亦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故法院在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礎上作出判決,並在判後向當事人釋明應及時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居住權登記。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條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佔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條設立居住權,當事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居住權合同。
居住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條件和要求;
(四)居住權期限;
(五)解決爭議的方法。
法官簡介
王丹 煙台市萊山區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長 一級法官
張磊 煙台市萊山區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一審獨任審判員:王 丹
法官助理:張 磊書記員:宋曉萃
編 寫 人:煙台市萊山區人民法院 張 磊
審 定人: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蘆 強
煙台市中級人民法院 羅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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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信息,長按|掃描二維碼關注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來 源:山東高法
編 輯:姜玉聰
審 核:司曉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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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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