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平台內危險行為的平台義務與責任邊界
近年來,發生在網絡平台內的危險行為愈演愈烈,不僅挑戰着監管者的監管極限,也為平台施加了巨大的管理壓力。在理論尚不能完全認識到平台的基本屬性,立法也沒能及時跟進的情況下,司法裁判通過“安全保障義務”擴張平台義務與責任成為時下解決平台內危險行為的應急方案,但擴張解釋安全保障義務這一權宜之計是否有利於切實解決平台內危險行為問題,又是否符合現實情況與法理要求呢?顯然,有待進一步探討。鑑於平台內危險行為追責與擴大平台安全保障義務之間存在的制度張力,筆者嘗試從平台內危險行為的現狀出發,探討平台的義務屬性與責任邊界,以期為立法和裁判提供參考視角。
一、平台內危險行為的類型
危險行為的概念可以追溯至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即在“共同危險行為”下使用這一概念,即“數人的危險行為對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了某種危險”。國家廣播電視總局、文化和旅遊部聯合印發的《網絡主播行為規範》第十四條第19項也使用了“危險行為”的表述,但主要用來表達“易引發未成年人模仿的危險行為”。結合實踐中出現的案例,這裏以平台內危險行為表示發生在直播平台、短視頻平台內的可能對他人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某種危害的行為。針對危險行為,以其是否涉及違反法律規定、違反平台自律規則進行劃分,可以將平台內危險行為劃分為三類:違法行為、違規行為和發生意外的正常行為。
首先,違法行為。主要為該行為本身違反法律或者行為涉及違反法律,這類行為具有顯見的可責難性,觸犯的法律可能包含刑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網絡安全法等。其次,違規行為。主要為違反網絡治理相關的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行業自律規則,這類行為可能觸犯的規範包含《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網絡表演經營活動管理辦法》等。最後,發生意外的正常行為。主要為發生在直播平台或短視頻平台內,因意外致傷致死,但並不涉及違反法律法規或自律規則的行為。
這三類危險行為在肇致危險後果後,往往會涉及多方主體的法律責任,但在加重平台義務與責任的趨勢下,針對危險行為誘致危害後果的社會熱議將直播平台、短視頻平台推上風口浪尖,如何界定平台的義務和責任成為社會關切的重要問題。
二、平台內危險行為的平台責任評價
通過對以上三類平台內危險行為分析可以發現,平台在其中扮演的角色、應當負擔的義務和最終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各有不同。
首先,針對違法行為,觸犯法律強制性規定的行為不應當為任何平台所允許,因此,在直播平台、短視頻平台內進行詐騙、教唆犯罪等屬於當然被禁止的行為。倘若平台未進行審查或審查發現違規後未及時制止,除了客觀上難以識別等情形,在承擔行政責任的同時,還可能構成幫助犯罪。但在網絡暴力、慫恿自殺這類案件中,行為的違法性認定較為複雜,自殺行為不構成犯罪,而網絡暴力與慫恿因人數較多也為定罪量刑增加難度。直接導致受害人損害的人尚且存在責任追究的難題,追究平台的責任也難以找到堅實的基礎。
其次,針對違規行為,較之於違法行為,違反的多為部門規章、行業自律規則,受限於規則設置法律責任的權限,違規導致的責任多為行政處罰和平台處罰,後者在手段上最為嚴厲的也僅限於封號。因此,違規行為導致損害的責任主體多為行為人本身,且多為自陷危險的行為,與他人無涉。但由於平台負有執行規章和規則的義務,這導致由自陷危險行為致損時,平台負有監管不力的責任。然而細究起來,私法意義上的平台責任同上述違法行為一樣難以追究,因為在侵權和犯罪的邏輯鏈條中,即便是平台存在過錯,這一較長的因果關係鏈也導致平台私法責任的追究陷入困境。不過,在某科技公司與何某網絡侵權責任糾紛案中,在平台和用户存在密切合作關係的情況下,一、二審法院均認定平台成立侵權責任,只是分別認定平台違背了安保義務和一般注意義務,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拓寬了平台的義務範圍,而後者基於侵權法的一般演繹,本質上仍是將安保義務的具體內容納入一般注意義務範疇。在不存在合作關係的其他案件中,法院並未支持原告有關平台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或注意義務的訴請,平台不承擔責任。
最後,針對發生意外的正常行為,此類行為既不違法也不違規,僅僅是該意外事故發生在平台中,而對於意外事故的法律責任往往表現為對及時救助或合理注意義務的違背,但基於直播涉及多主體交互,平台與其他觀看直播的觀眾並無區別,況且較之於觀看直播的觀眾,平台監管人員並不在網絡“第一現場”,直播平台不可避免地會存在審核延遲問題,苛以救助義務便顯得強人所難。
還需要注意到一個問題,即平台內危險行為並非只能發生在一個平台上,還存在跨平台的情況,如跨平台打PK等,即便平台已經發現某用户存在違規行為對其進行短期封號處理,但其仍可以通過打時間差繼續違規行為,平台也難以準確定位在其他平台上的違規行為和其他行為人,或者需要更多時間才能發現跨平台的違規行為並採取協助封號等措施。此外,還有包括借證註冊、修改關鍵詞,尤其是當詐騙分子利用平台之間的漏洞實施詐騙時,平台監管的難度也將大大增加。
三、平台內危險行為的平台義務
以直接行為人的行為作為基礎評價平台責任勢必導向平台弱責任甚至無責任的結果,然而這一結果並不為大眾所接受,這實際上源於平台義務範圍的不清晰。人們通常把責任與義務相混用,前者表達“違法者在法律上必須受到懲罰或者必須作出賠償”,是為“第二性義務”;而法律義務通常指向行為,其與其所要求的行為之間的關係,是一種事實上能被實現的關係,既可以指職責性法律義務,也可以指服從性法律義務。因此,在平台內危險行為的評價上,平台責任應當被限縮為危害後果出現後的懲罰或賠償,而義務則發生在後果評價之前,表現為平台應當為之行為,違背義務將直接指向法律責任,也只有出現義務預防的風險所生的損害,義務違反者才需負責。循此邏輯,當前學術界針對平台義務的學説可以總結為三種:安保義務説、妨害排除義務説以及信義義務説。
第一,安保義務説。源於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的安全保障義務,經過電子商務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拓展已經適用於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電商平台從純粹中間人向交易管理者的身份過渡以及平台內侵權行為的泛濫為其安全保障義務提供了基礎。有學者將該範圍擴充,認為網絡平台具備“開啓、參與社會交往”及“給他人權益帶來潛在危險”兩項特徵,其“應在合理限度內照顧他人權益”,由此將安保義務範圍拓展至網絡服務提供者。但這一安保義務並非無限義務,有學者將其定義為“危險源防控型安全保障義務”,平台應“採取合理防範措施將這種危險控制在合理範圍內”。
第二,妨害排除義務説。該義務源自妨害人責任,最早起源於德國民法典上的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請求權,係指妨害人責任是網絡平台間接侵權責任的基礎,即不管網絡平台是否有過錯,其在知道用户侵權內容後均負有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的義務,是一種防禦性的請求權。
第三,信義義務説。信義義務源自信義關係,依據“關鍵資源理論”,掌握着關鍵資源自由裁量權的優勢地位者應當對處於弱勢地位的信託人負有信義義務。這也為數字企業信義義務提供了基礎,但其較多應用於數據問題上,即“收集、分析、使用、出售和流轉個人信息的在線服務提供商和雲公司,應當被視為用户(或客户)的信息受託人”。“用户與網絡平台之間的信息關係具有‘依賴性’和‘脆弱性’,平台應該對處於弱勢地位的用户承擔信息信義義務”。也有學者基於信任關係,主張網絡平台應負有信義義務。
這三種學説中,妨害排除義務説中,妨害排除和妨害停止作為一種防禦性請求權,既無懲罰性措施作為保障,也不利於監管部門的介入。信義義務説雖然從根源上解決了義務來源問題,但一方面,信義義務作為標準而非規範,在適用上對法院的自由裁量有着較強的依賴,因而在中國適用並不廣泛,如採用該學説,可能導致較高的司法成本;另一方面,與信義義務相關的豁免制度並不健全,若採用該學説,需要投入更高的立法成本。
因此,整體上言,筆者認為,可以採用安保義務説,但應有所限制,原因有四:其一,公眾甚至權威部門在面對危險行為導致危害後果時,對平台的譴責實際上源自對平台的過度期許,即“望文生義地將‘網絡’解讀為‘平等’,將‘多邊市場’解讀為‘中立’,將‘基礎設施’解讀為開放。”平台本質上仍然是私法主體,在完成合同義務甚至是道德義務之後不宜再對其有過度義務要求。其二,安保義務的擴張解釋會成為泛化主體責任的來源,對一切危險源進行防控的安保義務既可能成為平台“不能承受之重”,也會消解政府監管職責,過分強調平台的“公共性”既忽視了其私法主體的本質,也會阻礙平台的創新和發展。其三,安保義務的前提是線下經營者、場所管理者、組織者對相關行為的可控性,倘若危險行為延伸至網絡平台,平台僅能基於法律法規和自律規範禁止相關行為以視聽方式呈現,並不能禁止其實際行為,亦無法全面識別躲避監管的危險行為。因此,平台喪失減免損害後果的基礎,安保義務保障的範圍必然應當限縮。其四,從法律適用角度來看,安保義務的擴大解釋會使平台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法律適用是依據規範的演繹過程,安保義務既已通過法律法規規章和自律規則落實,其違背安保義務的行為應當受到懲罰,而未落入安保義務外延的行為不宜解釋為對安保義務的違反,這是平台、經營者等所能夠期待的過程。倘若既設置了安保義務的具體內容,又對履行具體義務的行為視而不見,面對突發危險行為導致的危害結果即擴大解釋為安保義務範圍,這將使其外延始終處於不確定狀態,平台和平台內的經營者由此也將缺乏合理預期。
四、平台內危險行為的平台責任邊界
筆者所主張的針對平台內危險行為的平台安保義務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對安保義務不宜做擴大解釋;另一方面,對形式要求的滿足即可認定為履行安保義務。因此,界定平台責任主要看平台是否實現了形式要求的滿足。
從當前對平台主體責任的構建來看,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組織起草的《互聯網平台落實主體責任指南(徵求意見稿)》對平台提出了更高要求,包括公平競爭示範、平等治理、開放生態、風險評估、內部治理、風險防控、信息核驗、記錄、公示等。其中針對這些主體責任的要求普遍表現為建立內部機制、定期發佈報告、接受社會監督等。由此出發,可以將平台安保義務拆解為主體身份核驗義務,審查、處置和報告義務,身份信息和交易記錄保存義務等。而為敦促平台完成主體責任建設,履行上述子義務,應以量化指標衡量其是否履行安保義務,這些標準包括:平台是否建立內容審核機制,以及是否嚴格審核內容;平台是否建立風險行為識別和防控機制;平台是否主動定期進行專項治理併發布公告;平台是否積極處理投訴舉報內容;平台是否制定平台規則並進行管理等。在平台履行以上義務的情況下,應認定平台已經履行安保義務,不再為平台內危險行為造成的損害後果承擔責任。
因此,回到上述三種危險行為問題上,針對違法行為,平台負有審核內容並嚴格限制違法內容上傳和違法行為的職責,其履行義務表現為賬號禁言、封號、報警等合理、及時的處置措施。因而,限於本平台內的安保行為可以多種形式落實。但需要注意的是,一旦違法行為跨越平台,就已超出單一平台安保義務的射程,跨平台、打時間差、變換賬號等逃避監管的行為就理應屬於監管部門的管轄範圍。針對跨平台和打時間差的行為,應當由監管部門予以查處,跨平台行為已經超出單一安保平台範疇。針對違規行為,應與針對違法行為的平台義務相同,但由於類似更改關鍵詞的違規行為極具隱蔽性,這為平台監督帶來較大難度,因此滿足形式審查應當認定為履行安保義務。針對發生意外的正常行為,前已述及,鑑於平台不在“網絡案發第一線”,審核延遲問題難以避免,不宜苛求救助義務,同時由於海量視頻和直播中,任一正常行為都有可能發生意外事故,一旦出現損害結果即認為平台未盡注意義務,顯然不合理。而對於違法行為和違規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其主要責任主體仍然是行為人。
(作者單位:中國政法大學法律碩士學院)(王毓瑩 趙凌霄)
(人民法院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