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實
2018年2月1日劉某與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由某公司派遣其至某大廈擔任客服崗位工作;合同期限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21日;用工單位安排其執行標準工時工作制,每週休息兩天,月工資標準1620元,於每月25日前以貨幣形式支付;甲方(被告方)未能安排乙方(劉某方)工作或被用工單位退回期間,應當按照不低於瀋陽市最低工資標準按月支付乙方報酬,等等。
劉某在被告某大廈工作期間實發工資數額為2200元/月,每月某大廈還給其發放餐補和加班費。
2019年3月8日,某大廈對物業管理人員進行綜合測評,劉某綜合表現為優秀12票,良好3票,稱職3票,不稱職6票,排位為末位。
3月12日某大廈向某公司發出《協商函》,協商將劉某退回事宜,函中將劉某不勝任工作崗位擬退回的理由進行了説明,具體退回理由為:
1、懷疑其大專學歷造假;
2、同事關係不融洽,影響工作開展;
3、能力不足,負責的寫字間出租工作一年來零業績;
4、綜合考評結果末位,不合格。
3月15日,某公司給劉某發出《解除勞動關係通知》,解除原因為:因用工單位經營方針和業務發生一定調整和改變,劉某所學專業和經歷、能力均不符合該公司的要求,故做出解除勞動關係處理。
其後某公司從4月起對劉某的社會保險停保,不再繳納保險費。
劉某先後找到二被告商談未有結果,遂於4月29日到瀋陽市鐵西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二被告:
1、支付賠償金;
2、支付失業金;
3、支付未休年假工資;
4、支付四月份工資及保險。
仲裁機構認為其仲裁請求不屬於勞動人事爭議處理範圍,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劉某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法院認為
法院認為,關於是否應當支付經濟賠償金及經濟賠償金之計算年限的問題。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被派遣勞動者有本案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用工單位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勞務派遣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經查,本案中,用工單位某大廈以不勝任工作為由將劉某退回派遣公司某公司,後某公司又以用工單位經營方針和業務發生一定調整改變,劉某專業和經歷,能力均不符合該公司要求為由解除與劉某勞動關係。
首先,某大廈並未舉證其已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二項規定盡到對於勞動者進行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的義務,即以不勝任工作為由將劉某退回派遣公司某公司已屬違法退工。
其次,某公司再行依用工單位經營方針和業務發生一定調整改變,劉某專業和經歷、能力均不符合該公司要求為由解除與劉某勞動關係亦無法律依據,亦屬違法解除。
綜上,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及《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第二十四款之規定,本案中,用工單位違反法律規定退回被派遣勞動者,後派遣單位違法解除與勞動者之勞動合同關係,屬於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某公司應當承擔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責任,某大廈應當就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一節承擔連帶責任。
關於經濟賠償金計算年限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五條之規定,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的,屬於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併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應當支持。
鑑於本案中,系某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且根據二被上訴人認可真實性的錄音證據,該錄音中某公司工作人員認可了劉某經濟補償計算之工作年限應當為5年(實際工作年限為4年7個月),該錄音內容可以與劉某提供的其他證據相互佐證,可以證實劉某的實際工作年限為4年7個月。
三方當事人就劉某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基數均無異議。
綜上所述,某公司應當支付劉某經濟賠償金27466.7元(2746.67元×5個月×2倍)。如前所述,某大廈應當對支付經濟賠償金一節承擔連帶責任。
判決結果
某公司給付劉某經濟賠償金27466.7元,某大廈就此判項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六十五條
被派遣勞動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與勞務派遣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被派遣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用工單位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勞務派遣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九十二條 第二款
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本法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對勞務派遣單位,吊銷其勞務派遣業務經營許可證。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勞務派遣暫行規定》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單位可以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
(一)用工單位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規定情形的;
(二)用工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決定提前解散或者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的;
(三)勞務派遣協議期滿終止的。
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後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第二十條
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規定解除或者終止被派遣勞動者勞動合同的,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規定執行。
(據四川工會法律援助微信公眾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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