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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監護制度 民法典有這些新規

由 夏侯依絲 發佈於 綜合

監護制度作為民事主體制度的一部分,對被監護人和監護人的權利保護、義務劃分具有重要意義。所謂監護,是指監護人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一切合法權益進行監督、保護。根據我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監護可分為對未成年人的監護和對無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的監護兩種。北青-北京頭條記者獲悉,民法典在監護制度的設立上對於弱勢羣體的保護是全方位的,不僅明確了監護人的順序,完善了臨時監護制度,還創設了意定監護制度,防止出現監護的真空狀態。

監護人範圍如何界定

季大媽、黃大爺和小黃,一家三口,原本其樂融融。後黃大爺和小黃相繼死亡。季大媽不堪打擊,罹患精神疾病,經鑑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季大媽需要長期住院治療,雖有鉅額固定資產但無力支付住院費,需要為其確定監護人方可代其實施民事法律行為。那麼,哪些個人或組織可以做季大媽的監護人呢?

北京西城法院立案庭法官韓永飛表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十八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親屬;(四)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第三十二條規定,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

近親屬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相較之前《民法通則》的規定,如今,第四順位的個人不再要求必須是近親屬,但要求必須經居委會和民政部門的同意。因此,季大媽的監護人可以在其他近親屬或者經季大媽户籍所在地的居委會、村委會、民政部門同意的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組織中確定。如果確實沒有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季大媽的監護人可以由民政部門或者符合條件的居委會、村委會擔任。

確定監護人的申請該向哪些機構提出

經查詢,季大媽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死亡,沒有孫子女和外孫子女,其近親屬只剩一位姐姐,年近八旬,自顧不暇。得知該消息,姐姐之二子馬伍、馬陸主動提出願意擔任季大媽的監護人,並激烈地爭奪監護權。他們確定監護人的申請應該向哪些機構提出呢?

韓永飛表示,根據《民法通則》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十一條規定,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根據該條規定,指定監護人的機構有了新變化,被監護人所在單位不再有權指定,當事人可以向住所地的居委會申請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因此,馬伍、馬陸可以向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村委會或民政部門申請指定監護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如何對監護資格進行審查

馬伍、馬陸均具有監護能力,馬伍多年來悉心照顧季大媽,馬陸多年來對季大媽不聞不問。在二人均願意擔任季大媽監護人的情形下,季大媽住所地的居委會、村委會或民政部門應如何對二人的監護資格進行審查呢?

對此,韓永飛表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十五條規定,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第三十六條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並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

(二)怠於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於危困狀態;

(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根據相關規定,審查監護資格時考慮的因素主要為尊重監護人的真實意願原則,或遵循最有利於被監護人利益的原則。

馬伍多年來悉心照顧季大媽,沒有損害季大媽健康或侵犯季大媽合法權益的行為,應能最大程度保障季大媽的民事權益,可以在徵求季大媽意願基礎上按照最有利於季大媽利益的原則取得監護資格;馬陸多年來對季大媽不聞不問,在獲知季大媽尚有大額財產的消息後才頻獻殷勤,動機值得懷疑,因此不宜指定為季大媽的監護人。

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

近來,季大媽的姐姐的身體每況愈下,精神狀態也大不如前,在目睹季大媽確定監護人過程中的風波後,感到身心俱疲,想要提前準備,自己選定監護人,是否有相關途徑可以為季大媽的姐姐確定監護人?

韓永飛表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十九條規定,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第三十條規定,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民法典第三十三條規定,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在自己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由該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

民法典創設的意定監護制度,彌補了我國成年人監護制度的缺失,使監護制度更加立體、多元。以上述案件為例,季大媽的姐姐可以在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時通過協商,以書面形式在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中指定明確的個人或組織在自己喪失或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擔任自己的監護人。

民法典的正式實施順應時勢,及時回應社會需要,體現出法律的人文關懷。在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願的基礎上,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極大程度保障了被監護人的民事權益,使弱勢羣體的社會困境和權利保護問題均能夠有法可循、依法化解。

文/北青-北京頭條記者 葉婉

來源:北京頭條客户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