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日本排放核廢水的決定違反國際法

由 回秀蘭 發佈於 綜合

  4月13日,日本政府決定以海洋排放的方式處置福島核電站核廢水。國際原子能機構相關報告明確指出,現有經過處理的廢水中仍含有放射性核素,需進一步淨化處理;核廢水對海洋生態環境的影響需持續跟蹤觀察。日本此番表態引發了國際社會的擔憂和恐慌。如何從國際法的角度看待此次事件?對日本這一行為該如何定性?《法治日報》記者就此採訪了中國海洋大學極地研究中心研究員陳奕彤。

  問

  如何看待日本決定向海洋排放核廢水這一行為的性質?目前國際社會是否有相關法律法規或者條約對此類行為進行規制?

  陳奕彤:1982年,聯合國召開第三次海洋法會議,通過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根據此公約的規定,締約國負有“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的基本義務,日本是公約締約國,向海洋排放核廢水違背了該基本義務及其項下的通知、採取必要措施、信息交換、應急計劃、國際合作、環境影響評估等附隨義務。

  根據公約,各國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其管轄或控制下的活動不致使其他國家及其環境遭受污染的損害,並不致損害於國家管轄範圍之外。各國一旦獲知海洋環境有遭受污染的迫切風險,應立即通知其他國家和主管國際組織;應儘可能合作以消除污染影響並防止或儘量減少損害。各國還應制定應急計劃,就污染風險或影響進行情報和信息交換、監測、發表報告,就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重大污染或重大、有害變化的活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日本目前單方面排廢的行為是極其不負責任的,也嚴重違反了國際法。

  問

  從目前的情形來看,日本是否只剩下向海洋排放核廢水這一種選擇?

  陳奕彤:據聯合國人權高級專員辦事處網站信息,日本仍有儲存廢水的空間和餘力,並沒有“盡最大努力”在“最大可能範圍內”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尋求最切實可行的方法,也沒有儘可能地全力阻止污染擴大到其管轄海域之外,而是對廢水蔓延到其他國家管轄海域和公海的結果放任不理。

  問

  關於向海洋排放核廢水,日本是否應該向相關國際組織進行通報,目前主要有哪些國際組織負責海洋事務?

  陳奕彤:公約中屢次提及的主管國際組織具有功能性指向。典型的例如聯合國糧農組織(FAO)是漁業領域的主管國際組織,聯合國環境規劃署(UNEP)是保護與保全海洋環境領域的主管國際組織,航行事務則是國際海事組織(IMO),政府間海洋學委員會(IOC)則主要負責海洋科學研究事務。但公約中的主管國際組織並不僅侷限於此,在不同海域針對不同的功能性事務,也可能會出現重疊或競合的情況。

  日本目前只是同國際原子能機構保持了一定溝通,但該機構主要致力於核科學技術的安全、可靠及和平利用,既不是海洋環境污染的主管國際組織,也無力就排廢入海一事提出一攬子的妥善解決辦法。同時,日本也未就排廢決定做任何環境影響評價,罔顧周邊國家利益和毗鄰沿海國提起磋商的權利。

  問

  由於海水具有流動性,一旦被污染,造成的負面影響也不會侷限在某一主權國家範圍內,對於此類問題的處理,公約是否規定有相關的原則?

  陳奕彤:的確如此。海水的流動性和海洋的整體性決定了人類活動對海洋環境造成的污染,並不完全遵循法律上的主權邊界及公約所劃定的海區。核廢水會漂流到周圍沿海國的專屬經濟區、太平洋乃至全球的公海,對海洋環境和生態造成極大的負面影響。公約第56條規定了“適當顧及”原則,即沿海國在其專屬經濟區內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時,應適當顧及其他國家的權利和義務,並應以符合公約規定的方式行事。雖然“適當顧及”在公約中並沒有規定具體的行事準則,但至少要求相關國開展一定程度的磋商,以滿足沿海國和其他國家根據公約精神“適當顧及”彼此權利和義務的要求。

  目前,日本作出排廢決定時,沒有和周邊國家開展任何國際磋商,處理方式和決策過程缺乏透明度和公眾參與,嚴重違背了公約的“適當顧及”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