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1月13日召開新聞發佈會,發佈《關於審理生態環境侵權糾紛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解釋》明確,對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責任者嚴格實行賠償制度,加大對嚴重違法行為處罰力度,對惡意侵權者實行懲罰性賠償制度,將承擔比實際損失高出兩倍的懲罰性賠償金。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楊臨萍介紹,生態環境損害具有累積性、潛伏性、緩發性、公害性等特點,生態環境領域違法成本低問題突出。懲罰性賠償,作為損害賠償填平原則的突破,通過讓惡意的不法行為人承擔超出實際損害數額的賠償,達到充分救濟受害人、制裁惡意侵權人的效果,具有懲罰、震懾、預防等多重功能。《解釋》圍繞審判實踐中亟待統一的懲罰性賠償的適用範圍、責任構成以及懲罰性賠償金數額的確定等問題進行規範,充分發揮懲罰性賠償的制度功能,依法提高環境違法成本,嚴懲突出環境違法行為,讓惡意侵權人付出應有代價。
據介紹,與普通環境侵權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不同,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更為嚴格。根據民法典第1232條規定,《解釋》明確了懲罰性賠償的特別構成要件及其考量因素和典型情形:一是侵權人實施了不法行為;二是侵權人主觀具有故意;三是造成嚴重後果。同時,根據民事訴訟法上“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定,進一步明確由被侵權人對上述特別要件負舉證證明責任。
在懲罰性賠償金數額方面,《解釋》規定,懲罰性賠償金數額,應當以環境污染、生態破壞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金、財產損失數額作為計算基數;《解釋》還明確了人民法院確定懲罰性賠償金數額時應當綜合考量侵權人的惡意程度、侵權後果的嚴重程度、侵權人所獲利益、侵權人事後採取的修復措施和效果等因素,同時規定了一般不超過基數二倍的規定。
(來源:人民日報客户端)
【編輯: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