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法律視域下秦漢寡妻之財產權

由 弓四清 發佈於 綜合

原標題:法律視域下秦漢寡妻之財產權

【光明學術筆談】

隨着秦漢簡牘資料的出土,有關女性“封爵”“立户”“承產”等材料受到廣泛關注,其內容大多從“女性地位”出發,得出的結論是秦漢時期女性在家庭和社會中的地位較高,寡妻亦然。然而我們從國家管理層面進行深層次分析可知,寡妻之所以擁有財產權,是國家為了實現以“户”為單位徵收各種賦税和攤派徭役的目的,與寡妻地位無關。秦漢時期,國家要想依靠法律控制人的身份和財產,必須制定較為嚴密的户籍管理制度和賦役制度。在這樣的政治訴求下,寡妻被捲入徵課的行列,她們作為户主,不僅可以“代户承產”,還可“招贅守產”,當然在改嫁之後,將會失去在原夫家的財產權,本文從三個方面對此進行探討。

代户承產

“户”是佔有田宅的前提,在傳統農業社會,家庭財產主要包括田宅、奴婢和馬牛羊等,這些財產均歸屬於“户”,所以寡妻擁有財產的重要途徑就是“為户”。“國家之所以把‘户’作為佔有田宅的前提,正是要通過‘户’來掌控支配‘勞動力的手段’,……最終達到對人户的有效控制”(王彥輝:《秦漢户籍管理與賦役制度研究》,中華書局2016年版,第107頁)。為了延續“户”的存在,防止絕户的出現,國家在選定合法户主繼承人的時候,“寡”位列第四。

《張家山漢墓竹簡》中《二年律令·置後律》簡379規定:“死毋子男代户,令父若母,毋父母令寡,毋寡令女,毋女令孫,毋孫令耳孫,毋耳孫令大父母,毋大父母令同產子代户。”寡妻代户之後,就擁有了田宅等財產。然而擁有田宅之數量,並不是丈夫留下的全部財產,國家要比照或參照“子男”繼承父親的爵級,重新分配田宅的數量。即“寡為户後,予田宅,比子為後者爵”。而兒子繼承的爵級,與其父生前的爵級有關。《二年律令·置後律》簡368規定:“疾死置後者,徹侯後子為徹侯,其毋適(嫡)子,以孺子[□□□]子。關內侯後子為關內侯,卿□〈後〉子為公乘,【五大夫】後子為公大夫,公乘後子為官大夫……。”其父生前為徹侯和關內侯,兒子襲爵級別不變,所承田宅數量自然不會改變。其父生前是卿級以下爵位,兒子均按降級原則繼承,所授田宅數量則會逐級減少。因此,寡妻為户後,繼承田宅的數量要依照這一標準而定。

這是寡妻繼承户主承襲財產情況,如果寡妻在原户主死後,不能繼承户主,國家也給予了寬容的“立户”規定,即“其不當為户後,而欲為户以受殺田宅,許以庶人予田宅”。按照繼承順序,有子男、父或母等繼承人繼承户主的情況下,如果寡妻想單獨立户,法律是允許的。但她不能帶走夫家的任何財產,只能擁有國家賜予“庶人”的田宅數目,《二年律令·户律》簡312、316規定“庶人一頃”,“庶人一宅”,即1頃田和1座宅。

招贅守產

如果寡妻“代户”之後想招贅婿,其財產權會受到諸多限制。對於招贅家庭而言,因涉及的家庭成員眾多,有關財產權繼承問題也變得紛繁複雜。《二年律令·置後律》簡386、387規定:“毋子,其夫;夫毋子,其夫而代為户。夫同產及子有與同居數者,令毋貿賣田宅及入贅。其出為人妻若死,令以次代户。”這裏面又涉及兩種情況。

“毋子,其夫;夫毋子,其夫而代為户”。這是寡妻招贅後户主繼承的法律規定。按照繼承順序,寡妻能成為户主,意味着在該户中既沒有公婆也沒有兒子,其家庭形態按正常小家庭(核心家庭和主幹家庭)推算,家庭成員可能還包括女兒和未成年的兄弟姊妹。在傳統的農耕社會,男性勞動力在生產中起着重要作用,為了維持家庭的生計等原因,寡妻在不改嫁的情況下要想組成新的家庭,只能採取招贅婿的方式。因此該條文中的“夫”當為招到原夫家的贅婿。招贅之後,如果寡妻去世,繼承的順序是“毋子,其夫”。

“毋子,其夫”中的“子”應指前夫的女兒。因為如果有兒子,按照《二年律令·置後律》簡379規定的繼承順序,寡妻不可能成為户主。有學者認為也可能是指“遺腹子”,但簡376規定“死,其寡有遺腹者,須遺腹產,乃以律為置爵、户後”,即遺腹子出生後,按律繼承爵位和户主的身份,如果是兒子,寡妻同樣不能繼承户主,所以“毋子,其夫”這一律文的解讀當為:寡妻去世,沒有前夫的女兒繼承户主,贅婿也可代户。這已經打破了原有直系血親繼承户主的順序。

當然,贅婿代户不是前夫無子就可以,還有一個條件即“夫毋子,其夫而代為户”,即寡妻與贅婿無子後,贅婿才可以代户。此中的“子”,是指寡妻與贅婿所生子女。因此寡妻去世後,在前夫沒有女兒可以繼承户主,寡妻與贅婿也沒有子女可以繼承的雙重條件下,贅婿方可代户。所以寡妻招贅去世後繼承的順序是前夫女兒—與贅婿所生之子女—贅婿。這樣的繼承順序,當為寡妻財產權的一種延續。

“夫同產及子有與同居數者,令毋貿賣田宅及入贅。”“寡”死後,如果贅婿承户,其“同產及子”在同一户籍下共同生活,法律上不允許他們出售田宅。此處之“同產”是指贅婿的兄弟姊妹,而“子”應為贅婿與前妻之兒女(張以靜:《秦漢再婚家庭的財產權》,《河北學刊》2019年第4期)。對於贅婿的姊妹或贅婿帶來的與前妻的女兒,因為與寡妻沒有任何的血緣關係,所以都不能坐家招婿。這樣的法律規定,既保證了前夫家財產不外流,又可在贅婿代户去世以後,保證繼承順序迴歸到原來血親置後的規定。即“毋寡令女,毋女令孫,毋孫令耳孫,毋耳孫令大父母,毋大父母令同產子代户。”

當然,並不是所有的“寡”代户後都能招贅婿。在“孫”為户的家庭中,如果“大父母”健在,“孫”去世後,其寡母也能夠承襲兒子户主的身份,但卻不能招贅婿。《二年律令·户律》簡337—339規定:孫為户,與大父母居,……孫死,其母而代為户。令毋敢遂[逐]夫父母及入贅,及道外取其子財。按照“孫死,其母而代為户”的繼承順序,孫之母雖然可以依法繼承户主,但為了保證老人的贍養,國家明令規定其不能驅逐公婆,也不得招贅婿入家,更不能用其他方式轉移從她兒子處繼承的財產。

總之,國家以寡妻為户主,在複雜的寡妻家庭中,讓其獲得相應的財產權,既考慮到血緣關係又考慮到婚姻關係,讓我們充分地認識到國家制定法律之縝密與周全。

改嫁失產

隨着寡妻的改嫁,其在夫家繼承的財產權自然喪失。在婚姻生活中,寡妻代户後如果不招贅婿,改嫁也是其權利。

《嶽麓書院藏秦簡(伍)》曰:“女子寡,有子及毋子而欲毋稼(嫁)者,許之。”(陳松長主編:《嶽麓書院藏秦簡(伍)》,上海辭書出版社2017年版,第41頁)此處“女子寡”之“女子”有兩種身份,一種是户主,一種不是户主。不是户主的寡妻若要改嫁,自然無法分異原夫家財產。但若寡妻為户主而改嫁,同樣會喪失財產權。《二年律令·置後律》簡387有“其出為人妻若死,令以次代户”,即寡妻再嫁為人妻,應與死亡情況相同,將失去代户資格,按法定順序由其他合法繼承人繼承户主。《二年律令·户律》簡345也規定:“為人妻者不得為户”。唐律對此也有相同的法律規定:“寡妻無男者,承夫分。若改適,……田宅不得費用,皆應分人均分。”(仁井田陞:《唐令拾遺》卷9《户令》,長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155頁)

可見,不管寡妻身份為何,即使為户主,改嫁後其在夫家擁有的田宅等財產權都會隨之喪失。國家為了限制寡妻帶走原夫家財產或保護原夫家財產不外流,還做了這樣的規定:“母更嫁,子敢以其財予母之後夫、後夫子者,棄市。其受者,與盜同法。”(陳松長主編:《嶽麓書院藏秦簡(伍)》,第39頁)即寡妻改嫁,其子女如果把財產贈與母親的後夫或後夫子,處以棄市刑罰。接受的人,與盜竊同罪。

如果寡妻之後再沒有其他繼承人,而寡妻作為户主選擇改嫁,其原夫家財產當如何處理?對此,簡牘材料中並沒有明確規定,按照國家立户的初衷,或與“女子”為户毋後的情況一樣。《二年律令·置後律》簡384規定:“女子為户毋後而出嫁者,令夫以妻田宅盈其田宅。宅不比,弗得。”即女子出嫁後,可將田宅等財產過户給夫家。過户多少田宅,則按照所嫁丈夫的爵級而定,丈夫家的田宅數量沒有達到國家標準,才能用妻子的田宅補足。宅若不相鄰,即使不足,丈夫仍不能得到妻家的宅。而那些不相鄰和已經“盈其田宅”後剩餘的田宅,按照“户絕”的情況處理,由政府按制收回,即《二年律令·户律》簡319中規定的“田宅當入縣官”。

綜上所述,寡妻通過“代户承產”“招贅守產”等途徑獲取原夫家部分的財產權,體現了户籍管理下每一個“編户齊民”權利與義務的結合。寡妻改嫁以後,其在原夫家的財產權自然隨之喪失。可見,財產權的獲得並非寡妻在家庭和社會中地位的根本轉變,更多是出於國家為實現以“户”為單位徵收賦税和攤派徭役的需要。不過,從法律意義上承認寡妻擁有財產權,無疑仍是國家治理思想的一種進步。

(作者:薛洪波,系吉林師範大學歷史文化學院副教授)

來源:光明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