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122集
撰稿:江蘇省崑山市人民法院 王東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陸建紅
指導案例第1344號
周祿寶敲詐勒索案
——利用信息網絡敲詐勒索犯罪與利用網絡維權的界限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祿寶,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2013年8月9日被逮捕。
江蘇省崑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祿寶犯敲詐勒索罪,向崑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周祿寶及其辯護人提出:周祿寶在網上發帖的行為屬於民事維權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崑山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6月下旬,被告人周祿寶至廣西壯族自治區陽朔縣鑑山寺景區後,以該寺存在“假和尚”欺騙遊客消費等情況,在多個網站論壇發帖,並向多個政府部門投訴舉報施壓。後周祿寶以在該寺受到欺詐消費以及可以在網上幫助正面宣傳、消除影響為名,向該景區負責人索要錢財。該景區迫於輿論壓力向周祿寶支付人民幣4萬元。
得款後,周祿寶即在網上發佈正面宣傳鑑山寺的相關文章。
2011年8月中旬,被告人周祿寶至浙江省嘉興市烏鎮修真觀景區後,以該觀存在假道士欺騙遊客消費等情況為由,向多個政府部門投訴舉報施壓。
後周祿寶威脅要在多個網站論壇發帖曝光,並假借在網上幫助正面宣傳的名義向該景區負責人索要6.8萬元,該景區因迫於輿論壓力向周祿寶支付6.8萬元。
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周祿寶至江蘇省崑山市周莊全福寺景區後,以該寺存在假和尚欺騙遊客消費等情況為由,向多個政府部門投訴舉報。後周祿寶威脅要在多個網站論壇發帖曝光,並假借在網上幫助正面宣傳的名義,向該景區負責人索要8萬元,後因該景區負責人陳某某向公安機關報案而未得逞。
崑山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周祿寶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通過在互聯網編制併發布或威脅發佈被害人(單位)負面信息對被害人(單位)造成網絡輿論壓力的方式,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經構成敲詐勒索罪。
周祿寶在實施部分犯罪過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祿寶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三萬元。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周祿寶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周祿寶上訴稱:其實施的所有行為都是網絡維權行為,並非刑事犯罪。其辯護人提出:周祿寶收取有關單位或個人錢款事出有因,投訴無果之後才通過網絡發帖揭露有關問題,本質上是一種民事維權行為,不應被認定為犯罪。就原判決認定的犯罪數額而言,對周祿寶判處五年有期徒刑量刑過重。綜上,建議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周祿寶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在互聯網上發佈被害單位負面信息或將要發佈被害單位負面信息相要挾,勒索被害單位或與該單位具有利害關係的人員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周祿寶部分敲詐勒索犯罪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
關於周祿寶及其辯護人提出其行為系民事維權而非犯罪的辯護意見,審查認為,在旅遊過程中遭受不公待遇或者發現違規經營等問題時,向有關部門投訴或者利用網絡維權是行為人均可以採取的措施,但周祿寶卻以此為生財之道,在短時間內針對類似主體以類似手法多次收取或索取他人出於壓力而支付且明顯超過其消費金額的錢款,其行為已明顯超出了民事維權的範圍,社會危害性較大,具有應受刑罰處罰性,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故對該辯解、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注:此處引用的是修正前的刑事訴訟法,即2018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一)如何認定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敲詐勒索犯罪?
(二)如何區分利用信息網絡敲詐勒索犯罪與利用網絡民事維權的界限?
三、裁判理由
隨着我國信息技術的發展,以在微博、微信、QQ、論壇等網絡信息平台上發佈、刪除等方式處理負面信息為由,實施威脅或者要挾,索取他人財物的犯罪現象日益突出。2013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出台《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解釋》第六條明確此類行為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周祿寶及其辯護人均提出,周祿寶的行為屬於正當的民事維權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我們認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利用信息網絡實施敲詐勒索犯罪的案件,具體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周祿寶的行為符合刑法和《解釋》關於敲詐勒索罪的相關規定
敲詐勒索罪,是指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他人實行威脅、要挾,索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行為。
其基本結構是:對他人實行威脅—使對方產生恐懼心理—對方基於恐懼心理處分財物——行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財產。與使用傳統手段實施的敲詐勒索犯罪相比,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敲詐勒索犯罪雖然在犯罪手段上有一定特殊性,但實質上仍是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藉助信息網絡平台對他人實施威脅、要挾,被害人基於恐懼或者因為承受某種壓力而被迫交付財物,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
《解釋》第六條規定:“以在信息網絡上發佈、刪除等方式處理網絡信息為由,威脅、要挾他人,索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實施上述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實踐中,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敲詐勒索犯罪主要有兩種表現形式,即“發帖型”敲詐勒索和“刪帖型”敲詐勒索。
“發帖型”敲詐勒索,是指行為人通過各種途徑收集到有關被害人的負面信息,然後主動聯繫被害人,以將在信息網絡上發佈相關負面信息為由,威脅、要挾被害人,進而索取財物的行為。
“刪帖型”敲詐勒索,是指行為人通過各種途徑收集到有關被害人的負面信息後,先在信息網絡上發佈,然後主動聯繫被害人,以刪除、下沉上述負面信息為條件威脅、要挾被害人,進而索取財物的行為。
二者的主要區別在於:(1)要挾產生的時間不同。
前者是行為人以將要在網上發佈負面信息為要挾,負面信息尚未發佈;後者是行為人在網上發佈負面信息後進行要挾。(2)索取方式有所不同。
前者是行為人以將實現對被害人的不利後果為要挾索取財物,索取必須是明示的;後者是行為人意圖通過發佈的負面信息,讓被害人看到不利後果,可通過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索取財物。
另外,與“發帖型”敲詐勒索相比,“刪帖型”敲詐勒索通常要藉助一定的網絡平台。
前文所稱的“負面信息”,是指對他人名譽、聲譽或者權益產生不利影響的文稿、圖片、音頻、視頻等信息。
《解釋》第六條使用了“網絡信息”一詞,既包括真實信息,也包括虛假信息。
無論是否真實,只要足以使人產生恐懼心理即可。行為人威脅將要在信息網絡上發佈涉及他人的負面信息即使是真實的,但只要出於非法佔有的目的,以發佈、刪除該負面信息為由勒索財物的,仍然構成敲詐勒索罪。
所謂“索取公私財物”,意味着認定敲詐勒索罪,要求行為人必須有主動向被害人實施威脅、要挾並索要財物的行為。
尤其是對於刪帖型敲詐勒索,如果行為人沒有主動與被害人聯繫刪帖事宜,未實施威脅、要挾,而是在被害人主動上門聯繫請求刪帖的情況下,以“廣告費”“贊助費”“服務費”等名義收取被害人費用的,則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如果被害人主動上門聯繫請求刪帖,但並不同意支付費用,而行為人以不支付費用,或者不支付指定數額的費用就不刪帖甚至將對負面信息進一步炒作為由,威脅、要挾被害人,進而索取費用的,可以認定為敲詐勒索罪(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載《人民司法》2013年第21期)。
本案中,被告人周祿寶既實施了“刪帖型”敲詐勒索,也實施了“發帖型”敲詐勒索。具體表現在:
在第一起犯罪中,周祿寶從廣西陽朔縣鑑山寺旅遊回來後,利用其網絡知名寫手身份,在華聲論壇、鐵血社區、紅豆社區、杭州網論壇、天涯論壇、鳳凰網、貓撲網等十餘家論壇網站發表題為《殺機重重:桂林鑑山寺和尚設騙局吸血讓誰蒙羞》《誰拿骯髒的黑手將桂林鑑山寺變成了“屠宰場”》《去了一趟桂林鑑山寺,慘遭假和尚坑蒙拐騙2 800元》等帖子30餘篇,稱陽朔縣鑑山寺有假和尚欺騙遊客消費等情況,並向國家信訪局、國家宗教協會、廣西旅遊局等多個政府部門投訴舉報,通過網絡輿論以及相關職能部門對鑑山寺的明察暗訪,向鑑山寺施壓。
後周祿寶又主動與鑑山寺負責人聯繫,以“消除負面影響、幫助正面宣傳”為由向對方索要錢款,最終迫使對方向其支付4萬元。
此行為符合先在網上發佈負面信息,再以刪帖、下沉、消除或者減少信息影響相要挾的刪帖型敲詐勒索犯罪。
在第二起犯罪中,周祿寶從浙江烏鎮修真觀旅遊歸來後,以修真觀存在假道士欺騙遊客燒高香等情況,向國家旅遊局、國家宗教協會等多個政府部門信訪投訴,後主動聯繫該道觀負責人,以將要在網站論壇上發帖進行負面炒作、曝光相要挾,並假借可以發帖幫助正面宣傳的名義,向對方索要錢款,該道觀基於擔心名譽及經營活動受損被迫向其支付6.8萬元。
在第三起犯罪中,周祿寶跟隨旅遊團以遊客身份前往江蘇周莊景區全福寺進行秘密拍攝,並於次日以全福寺招攬假和尚騙取香客錢財為名,向多個政府部門及有關單位舉報投訴,之後多次聯繫該寺廟負責人,以將要在網上發帖曝光相要挾,並假借可以發帖幫助正面宣傳之名,向對方索要8萬元。可見,在第二、三起犯罪中,周祿寶的行為均符合以將要發佈負面信息相要挾,索要他人財物的“發帖型”敲詐勒索犯罪。
(二)被告人周祿寶的行為不屬於利用網絡維權
現實生活中,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接受有償服務過程中,因消費權利受到侵害,以在信息網絡上發佈侵權事實為由向侵害方主張權利,甚至提出超出法律規定標準的高額賠償的現象時有發生,與網絡敲詐勒索的客觀表現類似,本文中稱之為“利用網絡維權”。
正確區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敲詐勒索罪與利用網絡維權的界限,既是準確認定犯罪,依法打擊網絡敲詐勒索犯罪的客觀需要,也是保障當事人合法權利,避免將民事維權犯罪化的內在要求。
我們認為,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是區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敲詐勒索罪與利用網絡維權的關鍵。
在具體認定時,需要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1. 是否有正當的權利,即行為人索取財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依據。
原則上,只有存在法律上的依據,才有行使正當權利的前提。如果被害人的財產法益確實受到侵害,行為人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索取行為因不具備違法性而不能成立敲詐勒索罪。
比如盜竊罪的被害人以脅迫手段迫使犯罪分子返還其被盜財物的,不成立敲詐勒索罪。換言之,如果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能夠得到合法保護而行為人未通過訴訟途徑直接向對方索要的,就不能認定為敲詐勒索,這是權利的正當性所決定的。
2. 是否在正當權利的範圍內行使。只有在正當的權利範圍之內,行為人索取財物的行為才能被認為是行使正當的權利,否則就可能成立敲詐勒索罪。
也就是説,不能認為只要事出有因,就一定不構成敲詐勒索罪。即使涉及的權利是內容確定的債權,但如果遠超出債權的數額範圍之外,則不屬於正當權利的範圍。比如,甲借給乙20萬元,乙到期後不還款,甲數次催討後未果,便威脅要將乙與他人偷情的事實通過網絡公之於眾,向乙索要50萬元,應視為已超出正當的權利範圍。
反之,如果涉及的權利是內容不確定的債權,或者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場合,行為人所提出的財產性要求與債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直接相關,便應視為行使正當權利。比如,行為人在飯店飯菜中吃出蒼蠅,以向媒體或者在網絡上曝光相要挾,要求飯店精神損害賠償,即使所要求的數額較大,也屬於正當的權利範圍之內,不成立敲詐勒索罪。其主要原因是行為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了侵犯,且確實存在精神損失,而精神損失亦屬於法律保護的對象。
3. 行使權利的手段是否具有必要性和相當性。行使權利的行為本質上是一種私力救濟,雖然具有正當性,但應當予以必要的限制。手段行為是否具有相當性,需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判斷。
一般來説,債權本身的重大性、手段行為侵害相對方權益的程度、手段行為本身是否合法,行為人是否存在實施其他行為的可能性等,均是需要考慮的因素。
如果行為人為索取數額微小的債權,在可以採取其他較低程度的威脅進行自力救濟時,對被害人採取較為嚴重的暴力或以嚴重的暴力相威脅,則應當認為其所採取的手段行為缺乏相當性。比如,行為人在飯店飯菜中吃出蒼蠅,卻以加害飯店員工的生命、身體等相要挾(非當場實現),並且要求天價賠償的,由於手段不具有相當性,仍應以敲詐勒索罪論處。如果沒有超出權利的範圍,具有使用實力(如脅迫)的必要性,而且手段行為本身不構成刑法規定的其他犯罪,就應認為沒有造成對方財產上的損害,不宜認定為犯罪(參見張明楷:《刑法學》下冊,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18頁)。
具體到本案,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周祿寶於2011年6月下旬跟旅行團至陽朔縣鑑山寺旅遊時,未在鑑山寺內進行過任何捐款,隨後即在網絡上大肆發佈有關陽朔縣鑑山寺有假和尚欺騙遊客消費等負面信息,同時向多個政府部門投訴,要求退還其1 400元捐款及其網友的2 800元捐款。後周祿寶主動聯繫該景區負責人索要4萬元賠償款,並繼續發帖向對方施壓,以不賠償將繼續網上發帖曝光、炒作、舉報投訴相要挾,同時利用其系知名網絡寫手的身份,打着賠償後可以幫助刪帖、沉帖及正面宣傳,消除影響的幌子,迫使景區支付錢款。
該景區基於網絡輿論及經營壓力被迫於8月3日將4萬元匯入周祿寶指定的銀行卡內。
收款後,周祿寶在未做任何調查、未確認相關寺廟、道觀所謂“違規經營”行為是否確有改正的情況下,即在網上發表多篇帖子對陽朔縣鑑山寺進行正面宣傳,收款前後反差巨大。
可見,在該起犯罪中,周祿寶最初的發帖行為尚有網絡維權的性質,但其之後主動聯繫對方,以刪帖為由索取大額財物,已遠超出網絡維權的界限,實際上是利用其系多個網絡論壇版主的有利條件及在網絡論壇上的影響力,假借維權之名,行敲詐勒索之實,其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明顯。
在第一起犯罪得逞後,周祿寶時隔半月於8月中旬先後跟團至烏鎮景區、周莊景區旅遊,在烏鎮景區修真觀內燒香消費180元,在周莊景區全福寺內未消費及捐款,並秘拍道觀、寺廟內相關視頻。回去後,周祿寶即以道觀、寺廟違規經營為名向多個政府部門投訴舉報,向景區不斷施壓,並主動聯繫景區負責人,以將繼續投訴舉報,在網絡發帖負面信息相要挾,同時假借收款後可以幫助發帖正面宣傳的名義,向烏鎮景區、周莊景區分別索要6.8萬、8萬元。
此外,周祿寶的多名網友、同學及女友的證言,均證明周祿寶多次表露過意欲利用網上發帖曝光、揭露旅遊景點黑幕,給對方施壓來敲詐賺錢的想法。以上事實,足見周祿寶的第二、三起敲詐勒索犯罪系蓄意而為,有相當明顯的非法佔有財物的目的。
綜上,在旅遊過程中遭受不公待遇或者發現違規經營等問題時,向有關部門投訴或者利用網絡維權是行為人可以採取的正當措施,但被告人周祿寶利用網上發帖曝光或將要曝光負面信息的手段,假借消費維權之名,實則以此為生財之道,在短時間內針對類似主體以類似手法多次收取或索取他人出於壓力而支付其並未消費的錢款或者明顯超過其消費金額的錢款,其行為已明顯超出了利用網絡民事維權的範圍,非法佔有的目的明顯,一、二審法院以敲詐勒索罪對被告人周祿寶定罪量刑,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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