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隱瞞重大疾病的婚姻撤銷權是否受5年的期限限制?

由 梁丘憐翠 發佈於 綜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法釋〔2020〕22號)第十九條明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的“一年”,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受脅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不適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明確了在因脅迫撤銷婚姻的情況下,除斥期間不適用《民法典》總則編5年絕對期限的規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條規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那麼,在一方隱瞞重大疾病請求撤銷婚姻的情況下,是否同樣不適用5年的絕對期限呢?

隱瞞重大疾病的可撤銷婚姻是此次《民法典》新增改的內容,目的在於充分尊重當事人的婚姻自主權。因此,適用的前提是一方隱瞞了重大疾病導致另一方作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其實質系欺詐。《民法典》第1053條規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提出。所謂的“知道”是指有直接和充分的證據證明當事人知道對方患病。“應當知道”指雖然沒有直接和充分的證據證明當事人知道,但是根據生活經驗、相關事實和證據,按照一般人的普遍認知能力,運用邏輯推理可以推斷當事人知道對方患病。此條中的“一年”性質也應為除斥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同時,考慮到該條也系婚姻家庭編的特別規定,不適用《民法典》總則編關於撤銷權的規定更為符合體系解釋的原則。而且,從本條的歷史沿革看,隱瞞重大疾病的可撤銷婚姻來源於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未治癒的無效婚姻,雖然為尊重當事人的婚姻自由,將無效婚姻改為可撤銷婚姻,但是基於重大疾病對婚姻的嚴重影響,如果適用《民法典》第152條第2款撤銷權消滅的客觀標準,對方在結婚5年後,即使知道了對方隱瞞了重大疾病也不能撤銷婚姻,則不符合該條尊重當事人婚姻自由的立法目的。因此,我們傾向於認為,一方隱瞞重大疾病的婚姻,另一方撤銷權消滅的一年除斥期間可以參照適用本條的規定。

摘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87頁~188頁。

轉自:法務之家

【來源:濟南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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