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污染環境罪進行修改:分層設計客觀構成要件突破實踐困境

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污染環境罪進行了修改--

分層設計客觀構成要件突破實踐困境

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污染環境罪進行修改:分層設計客觀構成要件突破實踐困境

□“用最嚴格制度最嚴密法治保護生態環境”是環境法治的總體要求。刑法第338條污染環境罪規定作為環境刑法中具有總論性質的核心內容,從具體規定到罪名,隨着我國環境刑事治理的推進幾經變遷,直至刑法修正案(十一)作出最新修改,其進步意義值得充分肯定。

“用最嚴格制度最嚴密法治保護生態環境”是環境法治的總體要求,適應這一要求,環境刑事治理(早期化)發揮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刑法第338條污染環境罪規定作為環境刑法中具有總論性質的核心內容,從具體規定到罪名,隨着我國環境刑事治理的推進幾經變遷,直至刑法修正案(十一)作出最新修改,其進步意義值得充分肯定。

關於污染環境罪的立法演進

1997年,刑法第338條設立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將其修改為污染環境罪,條文核心內容隨之由“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變更為“嚴重污染環境”。立法如此修改,是為了降低環境污染犯罪行為的入罪門檻、增強定罪量刑的可操作性,以適應環境保護形勢需要。修改後,相較之前環境污染類案件十分少見,全國範圍內與污染環境相關的刑事結案數量呈現指數式增長。實務中,污染環境刑事案件數量的大幅增加,與2013年出台的《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2013年《解釋》)密不可分。

2013年《解釋》中所指“嚴重污染環境”,既包括髮生了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環境事故,也包括雖未造成環境污染事故但已經使得環境受到嚴重污染或者破壞的情形。前者對應的是2013年《解釋》第1條後9項有關“嚴重污染環境”的規定。這9項內容旨在細化“發生了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環境事故”的內容,這與修法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情形基本一致,不少內容延續了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如此看來,污染環境罪的範圍無疑包括但不限於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犯罪。2013年《解釋》第1條前5項列舉的情形,對應的是“雖未造成環境污染事故,但已經使得環境受到嚴重污染或者破壞的情形”的特定行為。與原來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相比,這些情形明顯降低了入罪門檻。在“建設美麗中國”的宏觀背景下,2016年11月最高法、最高檢通過了《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2016年《解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解釋》同時廢止。2016年《解釋》基本沿襲了2013年《解釋》的基本思路,只是將14種“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增加至18種情形。

2020年12月,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4條再次增設適用“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4種情形。至此,刑法第338條歷經多次修改,其進步意義值得充分肯定。

“嚴重污染環境”的實踐困境與客觀要件分層設計

目前,對於刑法第338條污染環境罪的評價,如果側重從2013年《解釋》第1條前5種“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視角觀察,則多將本罪定位為結果犯或實害犯;如果強調從後9種情形角度進行考量,則一般會將本罪定位為行為犯或危險犯。然而,從學理上説,行為犯與結果犯作為相對應的兩種犯罪類型在邏輯上是無法共存的,但2013年《解釋》第1條就將這兩種犯罪類型一起納入“嚴重污染環境”之中,由此造成了對嚴重污染環境的理解分歧。

有學者指出,2013年《解釋》第1條後9種情形“通過人身、財產損失程度的描述,提示排放、傾倒、處置有毒有害物質應達到可處刑罰的‘嚴重污染環境’的程度”。照此邏輯,本罪結果加重犯中“後果特別嚴重”的情形,同樣只具有“提示”對環境的污染達到了入罪門檻的作用,那麼,只需將其納入“嚴重污染環境”條款即可,完全沒有必要獨立出來作為本罪結果加重犯。顯然,這與我國當前污染環境罪的立法現實不符。也有學者指出,2013年《解釋》前5種情形所列舉的行為僅僅“停留在經驗判斷的可能性或者説是風險的層面上”,這些行為可能引起“嚴重污染環境”的實際損害後果,也可能並不會引起相應的後果,因而是將“實害犯解釋成行為犯”,這已“逾越其本應恪守的界限”。

2013年《解釋》第1條使得“嚴重污染環境”雜糅着在學理性質上無法兼容的異質性情形,既反映了理論解釋的窘境,也指明瞭突破困境的方向。

如上所述,2016年《解釋》第1條基本沿襲了2013年《解釋》的思路,故困境依然存在:關於污染環境罪,2016年《解釋》第1條前7種情形是後11種情形的前階段,但前後兩個不同階段卻被配置相同的法定刑,這明顯與罪刑相適應原則不符。自體系解釋來看,刑法第399條所規定的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的法定刑就設立了三個刑檔。第一刑檔“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適用於“違反國家規定,將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的情形,這與2016年《解釋》第1條前7項的規定對應;第二刑檔“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對應於“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的情形,屬於結果加重犯的規定,2016年《解釋》第2條明確規定,這些情形也適用於《解釋》第1條第10項至第17項的規定;“後果特別嚴重”的法律後果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與污染環境罪中“後果特別嚴重”共同適用2016年《解釋》第3條的規定。由此,污染環境罪在刑罰結構上的缺陷就暴露無遺--它本應存在的中間刑罰層級缺失了,結果只能是轉嫁給概括條款“嚴重污染環境”。

因而,在現行法以及2016年《解釋》背景下,司法者對處在不同階段的前後各種情形應有意區別對待,以實現司法分層。當然,司法分層只是權宜之計。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被涵括在“嚴重污染環境”條款下,實質上是立法技術欠成熟背景下的過渡措施,終究需要在立法上進行切割。就此而言,在近年來污染環境罪司法經驗積累基礎上,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污染環境罪的修改完善可謂邁出了關鍵一步。

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突破與未來設計

如果對照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污染環境罪法定刑的修改,可以認為此次修法在加重本罪最高刑的基調上,已經有意識地對其客觀構成要件進行了分層設計。具體而言,“嚴重污染環境的”對應2016年《解釋》第1條第1項至第7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對應2016年《解釋》第1條第8項至第17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所列舉的4種情形,多來源於2016年《解釋》第3條所列舉的“後果特別嚴重”的情形。總體上,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這種設計,對於突破本罪於實踐層面的困境具有重要意義。

不過,此4種情形的具體設計還缺乏邏輯性,表述上也不盡統一。比如,第一種情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等依法確定的重點保護區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情節特別嚴重的”,完全符合投放危險物質罪的特徵。因此,今後修法時可以考慮不再規定在這裏。第四種情形“致多人重傷死亡”的規定,與普通的過失致人重傷、死亡規定在刑法設置上,也存在刑罰梯度問題。第三刑檔只需概括性地規定為“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至於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具體情形,可交給司法實務部門處理,待經驗積累一定程度後再作相應規定。

(作者為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副研究員)

【來源:正義網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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