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又受賄為何不併罰
從陝西定邊公安局原黨委書記、局長蘇志強案説起
圖為5月31日,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蘇志強受賄、徇私枉法一案。班雄虎 攝
特邀嘉賓
謝安洲 榆林市紀委常委、監委委員
孫紅梅 榆林市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主任
劉志強 榆林市紀委監委第六審查調查室主任
白 昊 榆林市人民檢察院第二檢察部主任
劉建標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長
編者按
這是一起公安機關領導幹部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大搞權錢交易,徇私枉法,與不法商人相互勾結斂財的案例。本案中,蘇志強在任期內疏於監督管理履職不力的行為,應認定為違反工作紀律還是羣眾紀律?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低價購買管理服務對象公司股份是乾股型受賄還是交易型受賄?蘇志強收受劉某、馮某財物幫二人處理案件,為何分別以受賄罪和徇私枉法罪起訴?其瀆職又受賄的行為為何不併罰?判決中為何對調了公訴機關指控的蘇志強收受劉某、馮某財物並幫其處理案件兩起事實的罪名?對此,我們邀請相關單位工作人員進行分析討論。
基本案情:
蘇志強,男,中共黨員。2005年10月至2019年1月,任定邊縣公安局黨委書記、副局長(主持工作)、局長,榆林市公安局正縣級偵查員。2019年1月退休。
經查,2005年至2013年,蘇志強在任定邊縣公安局黨委書記、副局長、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案件辦理中徇私枉法,在未全面取證、事實未查清的情況下,對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後中斷偵查,將案件長期擱置,致使犯罪嫌疑人未被追訴。同時,為多人在職位調整、晉升、案件辦理、管理服務業務等事項中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2523.26萬元。
其中,2008年8月至2011年6月,某石油化工公司控股股東馮某,為了該公司在原油運輸、收購“黑油”(無政府交費票據原油)等方面得到定邊縣公安局的照顧,多次給蘇志強進行利益輸送。2012年,馮某對該石油化工公司進行股份改制,以每股80萬元的價格向社會吸收資金參股。馮某為了繼續得到蘇志強的關照,以每股低於其他股東25萬元的價格邀其入股,蘇志強以每股55萬元的價格購買了15股股份,共少交股金375萬元。2014年年初,該石油化工公司每股分紅利潤60萬元,蘇志強獲得分紅款900萬元,其中375萬元對應的股份分紅款為281.25萬元。
此外,蘇志強還存在違反廉潔紀律,違規與他人合夥開採油井獲利4800餘萬元等問題。
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2020年5月12日,榆林市紀委監委對蘇志強涉嫌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立案審查調查,同年5月14日,經陝西省監委批准對蘇志強採取留置措施。
【移送審查起訴】2020年11月17日,榆林市監委將蘇志強涉嫌受賄罪、徇私枉法罪一案移送榆林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黨紀政務處分】2020年11月30日,經榆林市委批准,榆林市紀委監委給予蘇志強開除黨籍處分、取消退休待遇。
【提起公訴】2021年1月11日,榆林市人民檢察院以蘇志強涉嫌受賄罪、徇私枉法罪,向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2021年6月16日,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蘇志強犯受賄罪、徇私枉法罪,數罪併罰,判處蘇志強有期徒刑十年八個月,並處罰金100萬元。判決現已生效。
1.為何説蘇志強案是一起典型的官商勾結案件?對黨員幹部有何警示教育作用?
謝安洲:近年來,因官商勾結落馬的領導幹部不少,蘇志強就是其中一例。陝北榆林礦產資源豐富,而定邊縣又富產石油,為全國產油大縣,被譽為“塞上油城”。蘇志強就是在定邊這塊資源富足的土地上,被金錢和慾望衝破思想堤壩的“閘口”,迷失自我,最終落馬被查。
亦警亦商,雙面人生。蘇志強在定邊縣公安局任職期間,正值該縣油氣大開發時期,其本應在油氣開發中維護秩序,助力發展,但他卻利用手中的權力,與不法商人馮某等人相互勾結大肆斂財,其通過違規入股開採邊緣殘次油井、低價購買股份及收受乾股等形式,撈取鉅額利潤。同時,又為不法商人站台,放任“黑油”流入市場,為邊緣殘次油井的違規開發充當“保護傘”,大搞權錢交易。
買官賣官,任人唯“金”。幹部隊伍是黨和國家事業興旺發達的組織基礎,然而在蘇志強眼中,提拔幹部卻成了其撈取好處的機會。他在定邊縣任職期間,為多名下屬幹警在職務晉升、崗位調整中提供幫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203.2萬元。
執法犯法,毫無敬畏。蘇志強在政法系統工作逾三十年,有豐富的政法工作經驗,本應堅持執法為民,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但在辦理王某等人故意傷害案時,蘇志強卻利用手中的權力,徇私枉法,干預刑事案件辦理,致使部分案件中斷偵查被長期擱置,導致多名犯罪嫌疑人未被追訴,損害司法公正,破壞公安機關在人民羣眾心中的形象。
蘇志強還存在違反政治紀律,對抗組織審查,與他人串供,向組織提供虛假情況;違反組織紀律,隱瞞不報個人有關事項,不如實填報個人檔案資料;違反廉潔紀律,收受單位下屬和管理服務對象禮品;違反羣眾紀律,漠視羣眾利益,放縱涉黑涉惡活動;違反工作紀律,干預户籍信息登記等嚴重違紀違法行為。
蘇志強案不僅是政法系統的腐敗案件,也是礦產資源領域的腐敗案件,是榆林市紀委監委目前查處涉案金額最大的案件,危害嚴重,影響惡劣。由於蘇志強的肆意妄為,定邊縣公安系統的政治生態遭到了極大破壞。隨着蘇志強落馬,定邊縣公安系統的系列違紀違法犯罪案件也被迅速查處,一批幹警被處理,其中移送司法機關3人。為了充分夯實案件查辦的治本功效,做深做實“後半篇文章”,構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體制機制,榆林市紀委監委正在開展以蘇志強案為首的系列案件的以案為戒、以案促改活動,編寫警示教育資料,拍攝警示教育片《褪色的警服》,達到查處一案,警示一片,治理一域的效果。
2.蘇志強漠視羣眾利益、疏於監督管理,致使黑惡勢力坐大成勢,應認定為違反工作紀律還是違反羣眾紀律?
孫紅梅:2005年至2013年年底,蘇志強在任定邊縣公安局黨委書記、副局長、局長期間,疏於監督管理,該縣公安機關在處理以李某兄弟為首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涉及的多起違法犯罪案件時,漠視羣眾利益,有案不查、立而不偵、偵而不結、降格處理案件,致使該黑社會性質組織長期盤踞定邊縣,涉足該地油田開採、地下賭場和房地產開發等多個領域,巧取豪奪,侵害羣眾利益,嚴重破壞了當地的經濟和社會生產生活秩序,造成了極為惡劣的社會影響。
在本案處理過程中,對蘇志強履職不力的行為應認定為違反工作紀律還是違反羣眾紀律,存在爭議。違反工作紀律的行為侵犯的客體是黨的正常工作秩序。違反羣眾紀律的行為損害的是人民羣眾的利益,侵犯的客體是黨同人民羣眾的血肉聯繫。
本案中,蘇志強的行為發生在工作過程中,要準確對其行為進行定性,關鍵要看蘇志強的行為侵犯的客體是什麼。從本案來看,該縣公安局在處理多起涉黑涉惡案件時,不依法打擊黑惡勢力,致使黑社會性質組織得以坐大成勢,長期盤踞該地進行巧取豪奪。表面上看,蘇志強作為縣公安局局長,工作不負責任,疏於監督管理,違反的是工作紀律。但究其本質,該縣公安機關履職不力,縱容涉黑涉惡活動,導致基層羣眾的涉法涉訴問題長期得不到妥善處理,損害了羣眾的切身利益,啃食了羣眾的獲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最終破壞的是黨同人民羣眾的血肉聯繫。因此,蘇志強作為該縣公安局局長,其履職不力,放縱涉黑涉惡活動,侵犯羣眾切身利益的行為,更應認定為違反羣眾紀律。
3.蘇志強少交375萬元股金的行為屬於乾股型受賄還是交易型受賄?受賄數額如何計算?
劉志強:在辦理該案過程中,對蘇志強以每股低於其他購買者25萬元的價格購買股份,並少交375萬元股金的行為構成受賄罪無爭議。但對於該受賄行為屬於收受乾股型受賄還是交易型受賄,以及如何計算受賄數額存在爭議。有人認為375萬元對應的股份是蘇志強沒有出資而獲得的,應屬於乾股,其受賄行為屬於收受乾股型受賄。“兩高”《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規定,收受的乾股未進行股權轉讓登記或沒有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但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了利益,實際獲利數額應認定為受賄數額。本案中,蘇志強購買股份後,除馮某本人私下記載了該筆股份交易,並沒有證據證明股份進行過實際轉讓,因此,有人認為蘇志強的受賄數額應以獲得的分紅利益281.25萬元計算。
我們認為蘇志強的行為並不屬於收受乾股型受賄。根據《意見》精神,乾股應該是純粹未出資而獲得的股份或者以“交易”為幌子,通過極小的價格購得價值較大以上的股份。而蘇志強與馮某公司發生了真實的股份交易,蘇志強每股均出資了55萬元,並不存在未出資或者以“交易”為幌子通過極小的價格購買股份的問題。因此,蘇志強上述行為不屬於收受乾股型受賄,受賄數額也不應以281.25萬元計算。
根據《意見》第一條規定,交易型受賄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從而通過低價買進或高價賣出或以其他差價交易的形式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交易型受賄數額按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市場價格包括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不針對特定人的最低優惠價格。因此,國家工作人員以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優惠價格購買商品的,不屬於受賄。本案中,要準確界定蘇志強的行為是否屬於交易型受賄,關鍵要判斷蘇志強的購買價格是否明顯低於市場價。首先,差價25萬元不屬於市場價格正常波動範圍。蘇志強購買股份的行為看似是雙方意思自治的交易行為,但促使這個“交易”的真正原因是馮某想通過差價換取蘇志強手中的權力,因此該25萬元差價不屬於正常的市場價格波動,屬於“明顯”低於銷售價格。其次,從本案證據看,25萬元的“優惠價格”不是馮某在進行股份交易之前面向社會不特定購買者設定的,此優惠是馮某為了其公司繼續得到蘇志強的“照顧”給蘇志強量身定製的,其他購買者並不知道此優惠條件。綜上,蘇志強購買的每股55萬元的價格屬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其行為屬於交易型受賄,受賄數額應認定為交易差價375萬元。
4.蘇志強收受劉某、馮某財物幫二人處理案件,為何分別以受賄罪和徇私枉法罪起訴?其瀆職又受賄的行為為何不併罰?
白昊:蘇志強於2006年夏因幫忙處理某油田分公司採油廠3名員工涉嫌妨害公務案收受請託人劉某所送2萬元和2012年11月因幫忙處理呂某涉嫌盜竊案收受請託人馮某所送20萬元,這兩宗犯罪事實乍一看有相似之處,細究又有區別。
一是徇私枉法罪要求司法工作人員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在收受劉某2萬元這宗犯罪中,涉案的3名員工因與定邊縣公安局執行公務的民警發生肢體衝突被刑事拘留,但根據在案證據,僅憑肢體衝突的情節,尚不足以認定3名涉事員工構成刑事犯罪,難以得出蘇志強明知這3名員工構成了犯罪而包庇的主觀故意。再看蘇志強收受馮某的20萬元。我省盜竊罪的入罪標準是2000元,呂某盜竊一車原油,價值高達數萬元,盜竊數額巨大,可能判處三至十年有期徒刑。根據案情判斷,從主客觀分析,蘇志強的“明知”和“放縱”明顯。故而,我們認為,第一宗犯罪事實構成受賄罪,第二宗犯罪事實構成徇私枉法罪。
二是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有徇私枉法行為的,同時又構成受賄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在蘇志強收受馮某20萬元這宗犯罪事實中,如何擇一重處罰?首先,根據刑法關於對受賄罪的處罰及“兩高”《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受賄20萬元的法定刑期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結合司法實踐,本宗犯罪受賄20萬元的基準刑為三年有期徒刑;而徇私枉法罪的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單從可能判處的刑期看,徇私枉法罪更重。再者,從社會危害性看,受賄罪侵犯的是公職人員職務行為廉潔性,徇私枉法罪侵犯的是國家司法制度。蘇志強身為公安局長,應剛正不阿,忠於法律制度,忠於事實真相,嚴格依法辦事,不枉不縱。但其卻收受賄賂,濫用職權徇私枉法,放縱犯罪分子,破壞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損害司法機關公信力。故本宗犯罪事實以徇私枉法罪評價,更符合立法精神,做到罪責刑相一致。
5.判決中為何對調了公訴機關指控的蘇志強收受劉某、馮某財物並幫其處理案件兩起事實的罪名?蘇志強是否構成特殊自首?
劉建標: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11月,定邊縣個體商人呂某等人因涉嫌盜竊罪被定邊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呂某前妻託人通過馮某找蘇志強幫忙將呂某等人取保釋放,並送給蘇志強20萬元,蘇志強收受後將呂某等人取保候審,該案擱置至今。公訴機關指控蘇志強上述行為構成徇私枉法罪,但我院認為,蘇志強受賄20萬元的量刑在三到十年有期徒刑之間,而徇私枉法罪的一般情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依據法律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構成徇私枉法罪和受賄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根據蘇志強的行為和情節對應的量刑幅度,受賄罪的處罰更重,故我院認定蘇志強上述行為構成受賄罪。
此外公訴機關還指控:2006年夏,蘇志強因幫忙處理某油田分公司採油廠3名員工涉嫌妨害公務罪收受請託人劉某所送2萬元。上述事實與前宗犯罪事實相近,但公訴機關指控為受賄犯罪。本宗犯罪中,蘇志強明知該採油廠的員工涉嫌妨害公務罪,因徇私利而不追究三人的刑事責任,其行為涉嫌徇私枉法罪。依據法律規定,受賄2萬元一般不夠受賄罪立案標準,而徇私枉法罪第一檔量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我院為了從重打擊犯罪,兩罪擇一重處,對本宗犯罪事實認定為徇私枉法罪。
蘇志強辯護人辯稱,蘇志強在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期間,主動供述了監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徇私枉法犯罪事實,該行為應認定為自首。根據法律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被告人,如實供述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參照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的規定,被告人在被採取強制措施期間如實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同種罪行還是不同種罪行,一般應以罪名區分。如果被告人如實供述的其他罪行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罪行雖然罪名不同,但屬於選擇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實上有密切關聯的,應認定為同種罪行,其行為不構成自首。本案中,蘇志強在監察機關留置期間主動供述的徇私枉法犯罪事實與監察機關已經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雖然罪名不同,但二者在法律、事實上有密切關聯,屬於同種罪行。故我院認定蘇志強如實供述徇私枉法犯罪事實的行為不構成自首。但我院在量刑時,考慮蘇志強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上繳全部違法犯罪所得,認罪認罰,自願交納全部罰金,及蘇志強在留置期間請求將他本人的案例作為反面典型教材,以警示全市黨員幹部的真誠悔罪態度,對其予以從輕處罰。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 作者 劉一霖
編輯:高珊珊
流程編輯:郭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