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參與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協商程序的路徑設想

法官參與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協商程序的路徑設想

原標題:法官參與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協商程序的路徑設想

黨的二十大報告提到,要規範司法權力運行,健全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各司其職、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體制機制;要強化對司法活動的制約監督,促進司法公正。2018年,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正式被寫入中國刑事訴訟法,這是中國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一項重大舉措。截至目前,具有中國特色的認罪認罰量刑“控辯協商”機制已初步建成。但從實踐來看,法官在認罪認罰量刑協商程序中同樣發揮了積極作用。在中國現有制度背景下,法官與被告方就認罪認罰案件進行量刑協商仍具可行性和必要性。

由於中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具備職權主義的主要特徵,法官與被告方進行量刑協商是行使審判權中量刑權的體現,從實體層面看,與對檢察官量刑建議的“背書式”審查模式相比,法官直接參與量刑協商程序,更有助於公正實現。對於被告方而言,與作為控方的檢察官進行的量刑協商,和與作為居中裁判者的法官進行的量刑協商相比,後者給予的內心信任度可能會更高,司法公正體驗感可能會更強烈。

法官參與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協商程序的基本原則

一是堅持“分工協商”。目前來看,中國傳統刑事訴訟“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基本關係是存在的,且公、檢、法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的“線性結構”是存在的。目前的刑事訴訟規範性文件規定了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官主導的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協商程序,並未賦予檢察官在審判階段主導的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協商程序。可見,法官在審判階段主導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協商程序仍有適用空間。如果從立法層面規定法官在審判階段主導認罪認罰案件的量刑協商程序,恰好契合了法、檢兩機關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分工負責”特徵。

二是堅持“以審判為中心”。“以審判為中心”是一項中央決策部署,是刑事訴訟程序必須遵守的基本原則。2021年全國法院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強調,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既要尊重認罪認罰量刑協商,又要堅持以審判為中心,落實庭審實質化,確保司法公正。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法官對於檢察官的量刑建議並非必須採納,而是要在堅持司法公正、體現罪責刑相適應的前提下尊重檢察官的量刑建議。也就是説,在適用認罪認罰案件的量刑協商程序時,仍然要堅持“以審判為中心”。在審判階段,由法官主導認罪認罰案件的量刑協商程序既滿足其位居審判階段這一“主場”特徵的客觀要求,也符合被告人願意認罪認罰的主觀需求。

法官參與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協商程序的結構特徵

目前立法將法官參與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協商程序的角色定位為事後的“司法審查者”,即在審判階段審查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及合法性。表面上看,法官在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協商程序中的“司法審查者”角色是符合程序正義理念的,是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有效監督。但實際情況卻是,法官在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協商程序中的“司法審查者”角色被弱化成為檢察官量刑建議的“背書者”,其直接改變審查起訴階段認罪認罰量刑協商結果特別是檢察官量刑建議的阻力較大。

正因如此,有必要重新定位法官參與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協商程序的結構特徵,更好發揮法官在該程序中所應發揮的職能作用。具體地,在審查起訴階段,法官可以參與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協商程序。這一階段的協商主體,一方為量刑協商檢察官,另一方為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法官應當作為中立的“見證者”參與其中。這一階段的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協商程序所體現的是控方和被告方“兩造對等”的協商結構。在審判階段,法官同樣可以參與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協商程序。這一階段的協商主體,一方為量刑協商法官,另一方為被告方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檢察官作為中立的“見證者”參與其中。這一階段的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協商程序所體現的是法官和被告方“兩造對等”的協商結構。

法官參與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協商程序的主要內容

一是明確啓動機制。基於“分工協商”的基本原則,審查起訴階段的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協商程序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者依犯罪嫌疑人申請而啓動;審判階段的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協商程序由法官依職權或者依被告人申請而啓動,且啓動時間不得遲於被告人作最後陳述。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審查起訴階段已經啓動過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協商程序,原則上在審判階段無需啓動該程序;除非法官認為或者被告方有證據證明審查起訴階段的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協商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足以影響公正審判,方可啓動該程序。如果檢察官在審查起訴階段未啓動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協商程序,法官在審判階段認為有必要啓動該程序的,也可依職權或當事人申請而啓動。如果法官經審查認為審查起訴階段的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協商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但檢察官的量刑建議明顯不當,也不得采取通知檢察官調整量刑建議的方式,而應當依職權啓動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協商程序;協商不成的,法官可依法裁決刑罰措施。

二是明確協商內容。在審判階段,法官一旦啓動了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協商程序,就應當召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就認罪認罰案件的量刑問題進行協商。經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簽訂認罪認罰從寬具結書。法官在審判階段主導的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協商程序也應當受到監督制約:如果被告方與量刑協商法官就量刑等問題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組成合議庭就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協商程序的合法性進行司法審查,且審查程序應當發揮人民陪審員的作用。無論是在審查起訴階段還是審判階段,有關案件性質、罪名等問題都不得作為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協商的內容,只能圍繞量刑問題進行協商。考慮到中國絕大多數的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協商程序適用於三年以下刑罰的案件,立法可規定,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協商程序適用於可能適用三年以下刑罰的案件。

三是明確配套措施。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協商程序並不否定被告人的上訴權。但因被告人上訴導致二審法院調整一審裁判的刑罰措施的,並不當然歸責於一審法院。只要一審法官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就不得因實判刑罰與協商刑罰不一致而受到問責。畢竟量刑裁判權是法官在正確認定事實基礎上的內心判斷,只要判罰符合量刑規範,即使二審法院調整判罰的,一審法官也應當受到豁免。

法官參與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協商程序是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重要內容,是促進刑事案件審判公正高效的重要舉措。法院作為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法官在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協商程序中的作用不應被忽視。只有發揮其實質作用,法院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角色才會得到更大凸顯。

(作者單位: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鍾明亮)

(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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