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家中十幾套房!去外地工作回來後驚呆:自己和老婆離婚了?

張某寶向記者提供照片並稱,這是2011年7月,張某寶、馮某與兩個孩子在海邊玩耍

51歲的張某寶稱,自己與妻子馮某曾攢下數千萬家財,後因工作原因,不得不分隔兩地,可在2016年1月他回家後,卻發現妻子不見了,留下一張他倆的離婚證,“我對這個證毫無印象,也從未在2011年和她(馮某)去民政局辦理過離婚登記,更沒有在相關文件上籤過字。”馮某卻告訴記者,她與張某寶早已離婚多年,一切程序都是依法依規辦理,且相關問題已通過法院幾次審理得到解決,“離婚後我們雖還經常聯繫、友好相處,全是因為我們所生的兩個兒子,不想孩子們難做。”

據瞭解,有關張某寶與馮某之間的婚姻登記糾紛一案曾多次在山西相關法院進行審理,但法院認為此案爭議的焦點在於張某寶的訴求是否超過起訴期限,即張某寶是否知道其在2011年8月24日已經離婚。“但法院並未明確民政局是何時以何種方式讓我拿到離婚證的,否則怎麼判定我是否知道或應該知道自己已經離婚了?”張某寶認為,事情的關鍵在於離婚證是否真實、合法、有效,即法院須明確案涉離婚證的法律效力。

張某寶離婚證

1992年,時任山西呂梁某煤礦企業採購員的張某寶與同公司出納員馮某相戀,並在4年後於呂梁市柳林縣民政局正式登記結婚。後來,因所在公司進行企業改革,兩人便選擇辭職另尋出路。

張某寶説,2007年,他們夫妻在各有正式工作的同時也做些放貸生意,並以此賺了不少錢,“賺來的錢,我們基本都用來置業了,名下約有10餘套住房(車位12個)、1個門面房、上千萬借款、部分有價證券、國債和金銀等貴重金屬。”

2014年,張某寶因工作調動,需離家前往外地工作生活。“差不多每隔一兩個月回一次家。”張某寶説,雖然那時夫妻倆的感情已不如以前,時常會吵架、動手,但每次回家,妻子都在家中,只是雙方已不再説話、交流。

直到2016年1月,張某寶從外地回到呂梁市離石區,發現妻子不僅不在家中,其個人物品也被清空。“當時沒找到她,然後我就在家裏發現了一張寫着我倆名字的離婚證,上面的日期是2011年8月24日。”張某寶表示,他對這個離婚證毫無印象,也從未在2011年與妻子前往民政局辦理過任何離婚申請。

在張某寶提供的上述離婚證內頁照片上,記者看到,該離婚證除印有字號:“離婚141102-2011-168”外,還記錄着張某寶與馮某的具體身份信息。張某寶説,他在事後曾拿着該離婚證前往發證機構呂梁市離石區民政局,詢問相關情況,卻被工作人員告知該離婚證就是在該局辦理的,至於相關資料則需自行前往檔案館查詢。

張某寶提供《申請離婚登記聲明書》顯示,監誓人一欄並無人簽字。“後來我就去離石區檔案館查看我這部分的資料,發現這個離婚流程是有問題的。”張某寶説,有兩張必填表格不是他們夫妻填寫的信息,其中《申請離婚登記聲明書》上,監誓人一欄並無人簽字,且《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中的“當事人領證簽名或按指紋”也非他本人簽字。

在其提供的相關截圖中,記者看到,《申請離婚登記聲明書》中“監誓人”一欄確實無人簽字;《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中則寫明離婚登記日期為2011年8月24日,離婚原因是“性格不合”,但登記員一欄上也無人簽字。

根據民政部《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範》相關規定,見證當事人本人親自在《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中“當事人領證簽名或按指紋”一欄中籤名。當事人不會書寫姓名的,應當按指紋,此欄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為填寫、代按指紋;《申請離婚登記聲明書》中“聲明人”一欄的簽名,必須由聲明人在監誓人面前完成,婚姻登記員作監誓人並在監誓人一欄簽名。

張某寶稱,《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中的“當事人領證簽名或按指紋”非他本人簽字。此外,在檔案資料裏,張某寶還看到一份離婚協議書。“這個是2013年為了多買一套房子,與馮某商量假離婚時寫的協議書。”張某寶説,後來因為協議書遺失,馮某曾讓他重新簽字過一次,他也曾因時間落款為2011年提出過質疑。但該表述內容張某寶無法提供佐證的證據。

據上述離婚協議內容顯示,2011年7月2日,因張某寶生活方面不檢點,馮某無法承受,經雙方多次協商後同意協議離婚。該協議在財產問題上註明,張某寶僅分得呂梁市內的一套住房(產權將來歸次子所有,不得變賣)、一輛轎車和現金60萬元,其他一切財產歸馮某所有。

落款日期為2011年7月2日的離婚協議書

申請撤銷證件張某寶告訴記者,他在發現問題後,便向離石區民政局提出撤證要求,卻遭到拒絕,“我在2016年1月19日,把馮某和民政局告到法院了。”據呂梁市臨縣人民法院出具的行政裁定書顯示,呂梁市離石區民政局在庭審中稱,該局是在張某寶夫妻雙方均在場的情況下,對有關資料進行審查後,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向當事人頒發的離婚證;馮某則在庭審中稱,2011年8月24日,夫妻倆是一同前往的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且當時張某寶因未帶相片,還臨時在民政局窗口拍了2寸照片。

“不可能,我自己有沒有去過現場我會不知道?”張某寶説,2011年7月他便從呂梁市開車去到太原市,照顧兩個參加培訓班的兒子,直到8月30日才回到呂梁市。但由於時間已過去多時,許多人的聯繫方式都已不在,他無法提供出不在場證明,“那可以反證吧,既然説我去了現場,為什麼相關表格上的簽字一欄既不是我籤的字,也不是馮某籤的?而且監誓人一欄也沒有人簽字,這是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此外,張某寶表示,馮某在庭審中提到的寸照照片是2010年拍攝的,並非2011年8月24日當天拍攝,“我在2011年7月和9月時的照片上,頭髮都是比較長的,但《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上的照片,我是類似光頭。”而為了證明自己在2011年沒有離婚或並不知道自己“被離婚”了,張某寶還向法院提供了2011年8月以後的兩人共同生活、財務往來,及家庭多人聚餐的證據。

張某寶稱,自己將2011年後,每年與馮某及家人相處的照片、視頻存檔作為證據。2016年4月7日,臨縣人民法院在公開審理了張某寶的婚姻登記糾紛一案後,認為呂梁市離石區民政局的行政行為中有部分內容未填寫,屬登記程序瑕疵,同時,由於張某寶的起訴已超過法定期限,駁回了他的起訴。

此後,張某寶又陸續向山西省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但均因其已超過起訴期限,被駁回起訴。2017年10月9日,山西省人民檢察院介入此事,向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理由為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張某寶參與了離婚登記,離石區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行為違反法律規定;張某寶稱自己於2016年1月6日得知離婚後,於當年1月19日提起行政訴訟,並未超過訴訟時效。同時,張某寶提供的2011年7月以後的夫妻共同生活、經濟往來事實等證據也可以佐證其不知已經離婚的主張。

2018年6月20日,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出具行政裁定書,表示經法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生效裁定認定的事實一致。裁定書上還顯示,張某寶與馮某親自在《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上按指紋。

2018年6月20日,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進行了再審審查,並出具了一份行政裁定書。書上稱,張某寶一案的焦點在於其是否超過了起訴期限,經再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生效裁定認定的事實一致。其中,關於張某寶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自己在2011年8月已離婚,法院的依據有當事人雙方均認可內容(張某寶不認可時間,卻提供不出證據)的離婚協議書、離婚證時間、當事人雙方的婚生子證詞、為當事雙方辦理離婚手續的登記員證詞。裁定書上還顯示,張某寶與馮某親自在《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上按了指紋。但裁定書並未提及是否對指紋進行鑑定。“但法院也並未明確民政局是何時以何種方式讓我拿到離婚證的,否則怎麼判定我是否知道或應該知道自己已經離婚了?”張某寶認為,事情的關鍵在於離婚證是否真實、合法、有效,即法院須明確案涉離婚證的法律效力。

“我們是在政府部門辦理的離婚,所有的手續都有,都是按章辦事。”6月22日,馮某向記者回應表示,她與張某寶早已離婚多年,有關離婚的爭執也曾上過法庭,並得到法院的最終判決,“當地民政局、法院、檢察院等部門都曾介入過此事,早就解決了。如果他還想在離婚這件事上做文章,影響或是傷害我,我也將拿起法律武器來保護自己。”馮某説,在登記離婚的時候,他倆因情緒不好,因此在有關表格上均未簽字,“但《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上有我們的手印,可以鑑定的。”

同時,馮某也表示,2011年離婚後,兩人因為顧忌兒子們的感受,一直有所聯繫與來往,“總不能大人離婚,就讓孩子也跟着相互成仇人不來往了。而且我們以前給孩子們都買了房子,需要裝修。離婚後,我出錢、他就出力幫裝修”,直到2016年,張某寶因為其他事情才反悔,聲稱自己沒離婚,“而且以前來往也沒有生活在一起,他住在太原,我住在離石區。”

對於馮某稱《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上雙方的真實手印一事,張某寶表示他並不知道該手印是否是自己的,“這上面要求籤字或按手印,二選一,既然有簽字了我為什麼又要多此一舉的按手印呢?”呂梁市離石區民政局一工作人員向記者表示,所有前來辦理離婚登記的夫妻,必須雙方本人親自到場,否則無法辦理。且在辦理過程中,相關表格也必須雙方都親自簽字才能辦理,“如果當事雙方均不簽字、監誓人也未簽字,就辦不了離婚。”但當記者詢問為何張某寶在離婚過程中,相關表格沒有本人簽字且無監誓人簽字依舊辦理了離婚手續時,該工作人員表示她不知情,無法回答,建議聯繫該局領導。

6月22日晚,上述民政局局長侯某回應記者稱,此事已交給法院處理,他不便作任何回應。對於事發當時是否有監控以證明兩人是否親自到場,侯某也未做回應:“有疑問可以諮詢法院,我們能提供的證明、證據都在法院。”

據張某寶表示,目前此事他已向當地司法局反映,“司法局相關負責人説,正在讓民政局把辦理離婚證的過程向政府説明。等這個説明出來了,我會根據具體情況做下一步打算。”律師看法:有瑕疵的離婚證,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針對上述糾紛中的離婚證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北京市眾明律師事務所趙建立律師表示,該案中民政局在進行離婚登記的時候,違反了離婚登記規範的有關規定,導致離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而這一瑕疵影響到了對婚姻登記雙方當事人是否在場的實際判斷。“首先,缺乏事實證據,即民政局並無證據充分證明張某寶在2011年8月24日到過民政局;其次,程序存在瑕疵,即《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由他人代寫、雙方當事人並未簽字、監誓人也未簽字,《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上非雙方當事人簽字,雖有一方認為有真實手印,但這個需要進行證據核實。”趙建立律師説,若證據核查後,手印確為張某寶的,也不能排除其對該手印是否知情的情況存在,“無論最後證據核實出該手印是否為張某寶的,都不能改變程序存在瑕疵這一事實。”

此外,趙建立律師還表示,根據現有證據和舉證責任分配,因無法證明張某寶與馮某是否在2011年8月24日去過民政局申請離婚,所以起訴期限是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故張某寶提起行政訴訟的時間在起訴期限內,“要確定張某寶是否曾去過民政局申請離婚,舉證責任在民政局。”

北京中倫文德(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張仕豔認為,離婚登記必須建立在雙方真實的離婚意願的基礎上,法律規定是雙方均應該到現場申請辦理離婚登記。如在登記過程中,若有一方沒去現場,或者在登記申請表上的簽字有代簽行為,或者民政部門的登記流程不符合離婚登記的規範等,都屬於離婚登記瑕疵。對於婚姻登記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形,能夠補正的,民政部門應當予以補正;不能補正的,離婚證應當依法予以撤銷。至於案涉當事人訴至法院,被三級法院認定已經過了行政訴訟的起訴期限而予以駁回,張仕豔律師表示,如果法院結合其他證據認定張某寶“知道或者應該知道”該離婚協議的存在,卻未在兩年內提起訴訟,那麼法院的認定沒有問題。因為現行法律規定不保護怠於行使權利的人。根據本案審理時有效的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據瞭解,目前,糾紛雙方仍各執一詞,對於離婚證是否真實、合法、有效,能否證明兩人是否曾親自到場,相關部門仍在繼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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