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遵循"三個限定"追究"低齡"未成年人刑事責任

由 烏雅建義 發佈於 綜合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原刑法第17條增加第3款:“已滿十二週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下面,筆者就已滿12週歲不滿14週歲的“低齡”未成年人承擔刑事責任談一些粗淺看法。

  一、如何理解已滿12週歲不滿14週歲的人承擔刑事責任的條件。此次修正案雖然降低了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但立法者對已滿12週歲不滿14週歲的人承擔刑事責任的範圍和啓動程序作了嚴格限定。主要體現在:

  (一)罪名限定。已滿12週歲不滿14週歲的人承擔刑事責任的罪名限定於故意殺人和故意傷害兩罪。對比刑法第17條第2款和第3款規定,並結合刑法第234條第2款規定,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犯故意傷害罪“致人重傷”即可追究刑事責任,對應的量刑幅度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滿12週歲不滿14週歲的人則要求發生“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危害後果,對應的量刑幅度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情節限定。本條在列舉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兩個罪名之後,增加了“情節惡劣”的限定條件。“情節惡劣”要求犯故意殺人和故意傷害罪都要達到“情節惡劣”的程度。因為,在法理上,已滿12週歲不滿14週歲的人實施故意殺人行為與故意傷害行為在侵犯法益的程度上應當具有相同性或者相似性,以該兩罪追究刑事責任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刑法第232條規定,故意殺人的,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與故意傷害“致人重傷”屬於同一量刑幅度,與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顯然不具有等質的可罰性,因此,已滿12週歲不滿14週歲的人故意殺人“情節較輕的情形”被排除在追究刑事責任的範圍之外。從量刑的角度看,已滿12週歲不滿14週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才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

  (三)程序限定。已滿12週歲不滿14週歲的人實施的犯罪行為在滿足追究刑事責任的實質條件後,並不是像第17條第2款那樣可以直接追究其刑事責任,還要經最高檢核準追訴,才能負刑事責任。這體現了立法者對追究已滿12週歲不滿14週歲的人刑事責任持極為謹慎的態度。

  二、如何理解“已滿12週歲不滿14週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的規定。已滿12週歲不滿14週歲的人承擔刑事責任的罪名限定於故意殺人和故意傷害兩罪,但行為人實施刑法第17條第3款規定以外的行為,比如綁架,如果同時觸犯刑法第17條第3款規定,是否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若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如何確定罪名,這是適用刑法第17條第3款時不可迴避的重要問題。當出現上述情形時,如何處理?筆者認為:

  (一)應當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關於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犯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八種犯罪,主流觀點採用“罪行説”,即認為八種犯罪是指具體的犯罪行為而不是罪名。行為人實施八種罪名以外的行為,如果同時符合刑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關於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承擔刑事責任範圍問題的答覆意見》規定,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綁架人質後殺害被綁架人、拐賣婦女兒童而故意造成被拐賣婦女兒童重傷或死亡的行為,依據刑法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該立法解釋即採用了“罪行説”。原因在於:基於實質刑法的立場,在綁架、拐賣婦女兒童等犯罪中,行為人殺害或者故意傷害被害人致其重傷、死亡,與單純實施故意殺人或者故意傷害行為對法益的侵害程度相當,具有等質可罰性,追究刑事責任符合一般人的公平正義觀念,不會超出一般國民的預測可能性,且上述行為同時觸犯了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亦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基於上述原因,同時也為了保證刑法第17條統一適用,已滿12週歲不滿14週歲的人實施故意殺人和故意傷害以外的犯罪,如綁架同時實施了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的,也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二)應當以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實施了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以外的行為,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時如何確定罪名,比如,綁架後殺害被綁架人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規定,應當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理由在於:刑法第17條第2款只對殺害被綁架人的故意殺人行為進行評價,而不允許評價其綁架行為,因而需要捨棄過剩的綁架部分,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刑事責任。如果以綁架罪定罪處罰,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嫌,因為這導致了定罪時評價了刑法不允許評價的部分。

  基於上述相同理由,已滿12週歲不滿14週歲的人實施刑法第17條第3款規定以外的行為,如果同時觸犯了刑法第17條第3款規定的,應當依照刑法第17條第3款規定的故意殺人和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已滿12週歲不滿14週歲的人綁架後殺害或者故意傷害被綁架人,其行為同時觸犯第17條第3款規定的,應當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同理,已滿12週歲不滿14週歲的人實施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除故意殺人、故意傷害以外的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同時觸犯了刑法第17條第3款規定的,應當以故意殺人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綜上,刑法修正案(十一)將已滿12週歲不滿14週歲的人實施故意殺人和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且情節惡劣的行為納入追究刑事責任範圍,實現了對該年齡段的人實施嚴重暴力犯罪的精準打擊,但是,對追究其刑事責任又設置了極為嚴格的條件,這符合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採用的“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刑事政策的要求。這一修改有利於充分發揮刑法的教化和懲戒功能,實現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

  (作者為福建省寧德市周寧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