視點丨集體訴訟是保護弱者權益的可行方式

康美藥業案在11月12日一審判決後,人們普遍關注其5名獨董被判承擔5%至10%(1.23億元—2.46億元)不等的鉅額連帶賠償責任的結果。這個結果,據説已經產生了波及效應:從該案宣判至今,只一週時間,就有23家上市公司發佈了24名獨董辭職的公告。相比上市公司獨董的年酬一般也就在10萬元左右,這樣的判決結果也的確會讓獨董們心驚。

康美藥業案的意義,就在於它是中國資本市場首例適用證券糾紛“特別代表人訴訟”程序的案件。“特別代表人訴訟”,從其實質看,其實就是集體訴訟。在散户海量存在的中國資本市場,集體訴訟程序的適用,具有特別的意義。採用集體訴訟程序,可以一改上市公司中小股東人雖多勢卻弱的局面,使上市公司及其大股東利用訴訟程序複雜且成本高昂來規避法律的行為得以收斂乃至終止,從而實現規範上市公司行為,促進資本市場規範發展的目的。

不僅在資本市場,在許多領域的市場關係中,機構與其散在的個體關係人之間,不僅存在着信息不對稱,而且存在着由這種不對稱產生的實際上的權利義務不對等。在許多情況下,這種實質上的不對等卻受到形式上平等的法律的“平等”保護。這種不對等的最明顯後果,就是權利受到機構侵害的個體常常會因訴訟成本以及舉證責任問題而放棄主張權利。這就造成了機構的規模越大,就越容易在損害其個體關係人權利之後規避法律追究的結果。這樣的事情常發頻現於消費領域和資本市場。

集體訴訟程序的出現和確立,正是為了改正表面形式平等的法律反而不利於利益受損一方,導致非正義結果出現的局面。集體訴訟為人數眾多、訴由相同的主張權利人開闢了可行的法律救濟通道,為程序正義與實質正義的統一奠定了基礎。正是有了這樣的基礎,侵權訴訟、消費訴訟和環境訴訟等主張權利人散在的案件才有可能進行。也因此,集體訴訟制度不應僅限於特殊法律關係的調整中,而應適用於權利受損者可能散在的法律關係中。只有這樣,散在的權利受損人才能因主張相同的權利而變得人多勢眾,抗衡那些體量龐大的侵權人。

集體訴訟制度的存在,是讓那些大機構規範行事的重要約束。這一點,從康美藥業案產生的震動中即可窺見一斑。按照“明示退出,默示參加”的集體訴訟原則,康美案的原告高達55326人,訴訟標的為48.66億元。可以想象,如果沒有集體訴訟程序,就操作而言,這樣的案子是無法進行的。這也讓人們想起,如果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確立集體訴訟原則及其程序,那麼,許多損害消費者權益案件的結局就會大不一樣。

(來源:光明網作者:光明網評論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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