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新《行政處罰法》新在哪?
今年1月2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修訂通過《行政處罰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近日,國務院印發《關於進一步貫徹實施〈行政處罰法〉的通知》,為地方政府和相關部門做好法律的貫徹實施工作提供了指引,證監部門也在貫徹落實之中。筆者認為,新《行政處罰法》的施行,將給證券市場帶來諸多有益變化。
此次《行政處罰法》修訂幅度較大,在新《行政處罰法》施行當日,證監會也發佈施行《證券期貨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下稱《辦法》),其中對證券期貨行政處罰的立案、調查、審理、決定等主要環節作了規定,細化了辦案期限、執法權限、當事人配合義務等重點問題。
比如,按新《行政處罰法》第60條,行政機關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顯然,證券期貨案件往往案情複雜、證據繁多,同時牽涉大量法律難點問題,要想把案子查深查透,辦成鐵案,公正維護各方利益,一般在90日內很難辦到,需要遵循比較特殊的辦案時限規定。
因此,證監會《辦法》第35條規定,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證券期貨案件規定明確的、稍微較長的辦案時限,既有利於提高證券行政執法效率、確保辦案質量,也有利於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新《行政處罰法》對“行刑銜接”制度有較大完善,證券案件的行政處罰程序是否由此改變也引發討論。新法第27條不僅規定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且後面還增加規定,“對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但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司法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證監會《辦法》第29條也基本遵循上述表述。
有人對此解讀為,行政機關對涉嫌犯罪的案件不能先處罰再移送,已處罰的需撤銷,筆者認為這是誤解。事實上,新《行政處罰法》第35條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罰金”。從這條也可看出,行政機關在移送之前,完全可先對當事人行政處罰,也即第27條的意思,行政機關先行政處罰再移送是可以的,發現涉嫌犯罪並不行政處罰而是直接移送司法機關也是可以的。
值得證券市場各類主體高度重視的是,新《行政處罰法》第36條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後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證券市場虛假陳述、內幕交易、市場操縱、利益輸送等重大案件,很有可能“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後果”,因此對其行政處罰的追訴時效也就不再是兩年,而可能是五年。
該條規定對證券市場主體的一大警示意義,就是“莫違法、違法必被捉”。隨着重大證券案件行政處罰追訴時效可能大幅延長,歷史上的違法違規行為被發現概率將大幅增加,天知地知、難以發現的僥倖心理不應存在。
而且,虛假陳述行為具有連續性,只要發生一次造假沒有被更正或者被揭露,那麼造假狀態就將持續。同樣,市場操縱行為也有相當的連續性,從吸籌到拉抬再到最後出貨,可以視為整個操縱行為。對於連續性證券違法行為,需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再可能追究到五年前,也就是説,甚至十幾年前的重大違法行為都可能連根拔出並追究行政責任。
總之,新《行政處罰法》施行,將進一步推動證監部門規範執法行為、提高執法水平、提升執法效能,重大證券案件或將難逃法網,由此將為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提供更為堅實的法治保障。(作者系財經評論員)
來源:國際金融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