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後搭朋友車
因為朋友車技欠佳開不出狹窄彎道
於是坐到駕駛位將車挪出9米
這樣的行為算醉駕嗎?
要受處罰嗎?
海寧一老司機就因此與嘉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產生爭議,繼而將交警支隊告上法庭。根據嘉興市行政訴訟案件異地管轄實施方案,本案由海寧市人民法院受理。日前海寧法院作出一審判決。
今年1月某天的中午,錢某與朋友一起在海寧許村某酒店喝酒吃飯。結束飯局後,朋友章某駕駛自己的車子將錢某帶至桐鄉某公園附近休息,並將車子停在某小區內。當晚8點左右,錢某再次聯繫章某,讓章某送他回家。雙方在某小區碰面後,由章某行駛車輛準備駛離小區。
在遇到小區內的一個彎道時,因周邊停放的私家車擋路,章某一直無法將車開出來,於是錢某就下車代為行駛。約行駛9米後,雙方重新調換位置,可沒想到這一幕,正好被執勤交警查獲。
經酒精含量鑑定,錢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達1.25mg/ml,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次日,桐鄉市公安局就錢某涉嫌危險駕駛罪進行立案偵查。
3月,嘉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決定對錢某作出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且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行政處罰。
4月,因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桐鄉公安依法撤銷對錢某的立案決定,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
錢某涉嫌危險駕駛一案雖撤案了,但錢某覺得自己的情節顯著輕微,應將行政處罰也撤銷,於是將嘉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告上了法庭。
原告錢某認為:
他實施駕駛的行為在小區內部,被查獲時離主幹道還有20餘米,而周圍沒有店鋪,人員稀少,並且自己中午、晚上均找朋友接送,無酒駕的故意,本案也沒有產生危害後果,違法行為輕微,刑事已認定不構成犯罪,行政也不應當處罰。
被告交警支隊辯稱:
一旦實施醉酒駕駛機動車,即使只是轉了9米左右的彎道,也構成醉酒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同時原告明知其處於酒後狀態仍實施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存在違法的主觀故意。而公安機關依法不追究原告刑事責任與依法作出行政處罰並無矛盾,撤銷刑事立案只是説明原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沒有追究刑事責任的必要,但不代表不具有行政可處罰性。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
從案涉證據看,原告確實沒有長時間酒後駕車的故意,但原告已察覺自己中午攝酒過多,其應當知道晚上8時多時,很可能仍處於醉酒狀態。但在章某難以轉彎時,原告並非下車予以指揮,而是認為自己意識清醒,為了方便直接代為轉彎。
但案發地點為開放式小區,小區未設置任何道閘或安排管理人員,其中的通道允許行人與車輛自由通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關於道路的定義。
原告應當意識到小區內部的人員與車輛具有流動性與不確定性,而彎道本就屬於容易因視線遮擋發生意外的地點,原告酒後的狀態將會影響其快速反應的能力,但原告仍為了方便而代為轉彎,放任危害後果產生,該行為雖然不構成刑事犯罪,但仍構成行政違法。
最終,海寧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錢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説法
本案當事人確實已經意識到酒駕的危險性故找朋友接送,原告僅代為轉彎亦事實清楚,因為刑事追責的謙抑性,公安機關認為情節顯著輕微不構成犯罪,但這並不代表行政處罰同樣可以免責。
原告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超出了醉酒的法定標準,同時晚上、彎道、開放式小區幾個因素都反映着原告行為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性較大。原告在完全可以採取下車予以指揮的方式下,為了方便直接代為轉彎,放任危害後果產生,該行為不屬於違法行為輕微。法官再次提醒,當事人應該對酒駕的危險性有全面的認識,切勿過於自信而難回頭。
來源:都市快報
【來源:半島晨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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