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佈《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意見》共七個部分、三十六條。分別規定了依法嚴懲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全面懲處關聯犯罪、準確認定共同犯罪與主觀故意等內容。
在依法從嚴懲處方面,《意見》規定了對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在2011年兩高詐騙罪司法解釋的幅度內的最低服罪門檻。對“數額較大”、“數額巨大”做出了統一明確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杜曦明:《意見》規定了利用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數額達到三千元、三萬元以上的,即構成數額較大、數額巨大,體現了依法嚴懲。同時呢,這也是考慮到,現在的電信網絡詐騙,基本上都是屬於跨地域犯罪,在這種情況下,就不宜再像處理傳統詐騙犯罪那樣,由各地制定帶有地域色彩的不同的標準,而應當體現全國使用統一的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利用電信網絡技術手段實施詐騙,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二年內多次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未經處理,詐騙數額累計計算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此次三部門聯手出台的《意見》也規定電信網絡詐騙數額達到相應標準之後,具有十項情形之一的,即可酌重處罰。這十項情形從犯罪後果嚴重、犯罪對象系弱勢羣體考和犯罪分子主觀惡性等方面都做出了考慮。
《意見》規定,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達到相應數額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從重處罰: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的;
2.冒充司法機關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詐騙的;
3. 組織、指揮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團伙的;
4.在境外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的;
5.曾因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曾因電信網絡詐騙受過行政處罰的;
6.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學生、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或者詐騙重病患者及其親屬財物的;
7.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等款物的;
8.以賑災、募捐等社會公益、慈善名義實施詐騙的;
9.利用電話追呼系統等技術手段嚴重干擾公安機關等部門工作的;
10.利用“釣魚網站”鏈接、“木馬”程序鏈接、網絡滲透等隱蔽技術手段實施詐騙的。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杜曦明:比如説境外實施的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一般都是犯罪團伙,甚至犯罪集團。那麼我們這一條規定當中,就有組織指揮電信網絡詐騙的,就有從嚴懲處。在比如,在境外實施的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一般都會通過一些高科技的手段,所謂的高科技的手段,比如説一些網絡設置手段,比如説一些木馬連接,釣魚程序。使用這些手段的,根據我們的規定要依法從嚴懲處。
《意見》的第三部分,專門規定了,全面懲處關聯犯罪的內容,《意見》對電信網絡詐騙所引發誘發的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上下游關聯犯罪等一併作出了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杜曦明:《意見》在第三部分的第五條專門規定,針對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實施五種轉帳套現取現方式之一的,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
《意見》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的五種情形做出了規定:
1.通過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 刷卡套現等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2.幫助他人將鉅額現金散存於多個銀行賬户,或在不同銀行賬户之間頻繁劃轉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個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户或者多次採用遮蔽攝像頭、偽裝等異常手段,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
4.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户後,又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
5.以明顯異於市場的價格,通過手機充值、交易遊戲點卡等方式套現的。
實施上述行為,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實施上述行為,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現有證據足以證明該犯罪行為確實存在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實施上述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