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問題的提出
一年一度的會計年度終了後,公司一般會將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後所餘税後利潤,進行盈餘分配,也就是俗稱的“分紅”。但盈餘分配屬於公司內部自治和管理的範疇,是否分配、如何分配,由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表決,因此,在此前提下,即便在公司有盈餘的情況下,公司決定不分配紅利並不違反法律規定。但是大部分的公司章程,都按公司法的規定將利潤分配事項的決定權歸於股東會,並沒有另外的特殊安排,這樣便可能形成大股東對盈餘分配的“獨斷權”,小股東的盈餘分配願望落空,甚至大股東侵害小股東合法權益的情況發生。
當小股東以公司有利潤不分配侵害了自己的權利,通過司法途徑起訴要求公司分配利潤時,司法實踐中法院大多不支持,不支持的理由多是認為這屬於公司自治範疇,司法不應過多介入。那麼,這是否意味着,小股東沒有辦法進行救濟了?司法對此是否均採取不予介入的態度?
02
救濟方案
公司不分配利潤,小股東可以如何救濟?
首先,原則上司法不會強制介入公司的盈餘分配糾紛。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審議和批准公司利潤分配方案的權限在股東會,並且對於公司的利潤,股東可能有不同的想法,有的股東希望將盈餘留作公司經營發展資金以期待獲取更多收益,有的股東則希望及時分配利潤實現投資利益,因此對於公司是否進行盈餘分配、分配多少的問題,一般按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決定,屬於公司自治的範疇。原則上,法律不宜過多介入。因此,一般情況下,如果沒有股東會通過同意分配利潤,並且有具體的分配方案的決議,股東要求公司分紅的請求,都難以被法院支持。而大多數的盈餘分配訴訟,基本上都不會有同意分配的股東會決議,小股東收集證據也會遇到很多障礙,股東在這種情況下提起訴訟,獲得支持的難度可想而知。因此,在能夠採取其他辦法救濟的情況下,一般都不建議採取訴訟方式。
直接起訴分紅不被支持,股東還可以採取其他方式進行救濟。
雖然盈餘分配問題涉及公司自治的範疇,司法一般不會強制分配,但是這並不意味着不同意公司決定的股東完全沒有辦法。救濟途徑主要有以下三條:
第一,如果股東對公司有利潤而不分配存在異議,可以轉讓股權退出公司,這是最為普通的處理辦法。
第二,要求公司回購股權,從而退出公司。
第三,當出現公司經營嚴重困難,無法召開股東會導致無法形成盈餘分配方案的,股東還可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訴。
但是不論回購股權還是解散公司,都有非常嚴格的適用條件。
比如:股權回購要求:
第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
第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
第三,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
第四,股東對公司不分配利潤的決議投反對票;
第五,股東在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日起60日內無法與公司達成股權收購協議,在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日起90日內起訴。
因此,股東在選擇以上方案進行救濟時,要考慮是否具備相應的條件。
03
律師指引
何種情況下司法會強行介入公司盈餘分配?
現實中除了將公司盈餘作為擴大發展的資金等善意目的外,也存在部分大股東隱瞞利潤、欺壓損害小股東利益的情況,如果司法在這個問題上完全不介入,實際有違公平誠信原則,但強行介入,法律規定又不太明確,在實務操作領域一直是個難題。
在沒有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分配利潤的決議的情況下,我們結合司法實踐、實務經驗以及最高法的判例精神,對法院支持股東盈餘分配訴訟請求的條件總結了以下三個要點,股東在提起盈餘分配之訴前應關注是否存在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並且相關證據是否充分:
第一,要有可分配利潤,這是公司進行盈餘分配的前提條件和基礎。可分配利潤是用收入減去成本和費用,還要彌補以前年度的虧損,並且提取法定公積金後剩餘的部分,沒有彌補虧損和提取法定公積金的,不能夠分配利潤。
第二,要有濫用股東權利的行為,損害了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利益,比較常見的表現為:
1、公司股東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轉移公司財產導致公司不能進行盈餘分配;
2、公司大股東利用股權優勢與第三人存在不當關聯交易,轉移公司財產;
3、變相分配利潤;
4、其他隱瞞或轉移公司利潤等行為。
要注意收集相關的證據,有的存放在公司財務證據可以通過行使知情權,查閲公司財務賬簿實現。
第三,在符合以上兩點條件的情況下,股東在採取何種方式救濟的問題上有選擇權,不需要以股權回購、公司解散、代位訴訟等作為前置程序。直接就可以提起盈餘分配之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十五條規定,“股東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但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除外。” 該司法解釋並未對盈餘分配之訴設置前置程序的條件,股東對不同的救濟路徑有自由選擇的權利。
然而,救濟方案是火燒起來後補救措施,能不能解決,能在多長時間內解決,以及能有什麼樣的解決效果,都是因人而異,因事而異的,在沒有提前做好預防的情況下,補救的結果一般都不太盡如人意。因此,在公司成立之初,通過公司章程和投資協議完善財務彙報制度、小股東權益保護制度、較為詳細地確定分紅的程序和條件,以及內部救濟途徑和方法,才是更為行之有據、行之有效的治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