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今天(21日)發佈《關於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要求依法從嚴打擊證券市場財務造假等違法違規活動,打擊欺詐發行、財務造假等資本市場的“痼疾”,促進資本市場健康發展。
最高法介紹,證券虛假陳述是資本市場違法行為的典型形式,也是嚴重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易發多發行為,依法追究證券虛假陳述相關責任主體的民事責任,是投資者權利救濟的主要途徑。
實踐中,不少影響惡劣的上市公司財務造假案件是由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上市公司所為,只有上市公司背後的實質違法者得到懲罰,才能真正打擊財務造假,淨化市場環境,實現零容忍的政策目標。《規定》第二十條明確了“追首惡”原則,該條第一款規定,在原告起訴請求直接判令相關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依照本規定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同時,為進一步明確“首惡”的責任,第二款明確上市公司承擔責任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追償上市公司實際承擔的賠償責任和訴訟成本,以進一步壓實組織、指使造假的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責任。
最高法介紹,實踐中,有的金融機構和上市公司串通,出具虛假的銀行詢證函回函、虛假銀行回單、虛假銀行對賬單,欺騙註冊會計師;一些上市公司的供應商和銷售客户為上市公司財務造假提供虛假的交易合同、貨物流轉及應收應付款憑證,成為財務造假的幫手。為明確上述幫助造假者的法律責任,《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有證據證明發行人的供應商、客户,以及為發行人提供服務的金融機構等明知發行人實施財務造假活動,仍然為其提供相關交易合同、發票、存款證明等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隱瞞重要事實致使發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虛假陳述,原告起訴請求判令其與發行人等責任主體賠償由此導致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總枱央視記者 李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