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安信證券一員工代客交易客户鉅虧 被罰百萬及5年禁入

由 司空梓瑤 發佈於 財經

  中國經濟網北京9月23日訊 證監會網站今日公佈的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市場禁入決定書(黎佩嫦)〔2021〕2號顯示,2006年9月26日至2020年6月18日,黎佩嫦擔任安信證券佛山樂從營業部客服專員,從事客服經理工作。黎佩嫦未經客户的委託,擅自為客户買賣證券的行為,違反《證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述的違法情形。 

  廣東證監局認為,黎佩嫦作為證券從業人員,未經客户的委託,擅自為客户買賣證券,成交金額巨大,給客户造成鉅額虧損,嚴重損害客户利益,情節較為嚴重。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和《證券市場禁入規定》(證監會令第115號)第三條、第五條的規定,廣東證監局決定:對黎佩嫦採取5年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同日公佈的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行政處罰決定書(黎佩嫦)〔2021〕15號顯示,黎佩嫦私下接受客户委託買賣證券;未經客户的委託,擅自為客户買賣證券。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的規定,廣東證監局決定:一、對黎佩嫦私下接受客户委託買賣證券的行為,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20萬元罰款。二、對黎佩嫦未經客户的委託,擅自為客户買賣證券的行為,給予警告,並處以80萬元罰款。綜合上述兩項違法事實,合計對黎佩嫦處以100萬元罰款。 

  相關法律法規: 

  《證券法》第五十七條:禁止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從事下列損害客户利益的行為: 

  (一)違背客户的委託為其買賣證券; 

  (二)不在規定時間內向客户提供交易的確認文件; 

  (三)未經客户的委託,擅自為客户買賣證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義買賣證券; 

  (四)為牟取佣金收入,誘使客户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 

  (五)其他違背客户真實意思表示,損害客户利益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給客户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證券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有損害客户利益的行為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撤銷相關業務許可。 

  《證券法》第二百一十條: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違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私下接受客户委託買賣證券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證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採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前款所稱證券市場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內直至終身不得從事證券業務、證券服務業務,不得擔任證券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一定期限內不得在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准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證券的制度。 

  《證券市場禁入規定》(證監會令第115號)第三條:下列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根據情節嚴重的程度,採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一)發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二)發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發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三)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內設業務部門負責人、分支機構負責人或者其他證券從業人員; 

  (四)證券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證券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五)證券服務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的人員和證券服務機構的實際控制人或者證券服務機構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六)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證券投資基金託管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內設業務部門、分支機構負責人或者其他證券投資基金從業人員; 

  (七)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有關責任人員。 

  《證券市場禁入規定》(證監會令第115號)第五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採取3至5年的證券市場禁入措施;行為惡劣、嚴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嚴重損害投資者利益或者在重大違法活動中起主要作用等情節較為嚴重的,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採取5至10年的證券市場禁入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採取終身的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一)嚴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構成犯罪的; 

  (二)從事保薦、承銷、資產管理、融資融券等證券業務及其他證券服務業務,負有法定職責的人員,故意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義務,並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採取隱瞞、編造重要事實等特別惡劣手段,或者涉案數額特別巨大的;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從事欺詐發行、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行為,嚴重擾亂證券、期貨市場秩序並造成嚴重社會影響,或者獲取違法所得等不當利益數額特別巨大,或者致使投資者利益遭受特別嚴重損害的;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嚴重,應當採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且存在故意出具虛假重要證據,隱瞞、毀損重要證據等阻礙、抗拒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調查職權行為的; 

  (六)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5年內被中國證監會給予除警告之外的行政處罰3次以上,或者5年內曾經被採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 

  (七)組織、策劃、領導或者實施重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活動的; 

  (八)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特別嚴重的。 

  以下為原文: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市場禁入決定書 

  〔2021〕2號 

  當事人:黎佩嫦,女,1974年10月出生,時任安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樂從營業部客服專員,住址: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的有關規定,我局對黎佩嫦私下接受客户委託買賣證券、未經客户的委託擅自為客户買賣證券違法違規行為進行了立案調查、審理,並依法向當事人告知了採取市場禁入措施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應當事人黎佩嫦的要求,我局舉行了聽證會,聽取了黎佩嫦的陳述和申辯。本案現已調查、審理終結。 

  經查明,當事人存在以下違法事實: 

  一、黎佩嫦證券從業情況 

  2006年9月26日至2020年6月18日,黎佩嫦擔任安信證券佛山樂從營業部客服專員,從事客服經理工作。 

  二、未經客户的委託,擅自為客户買賣證券 

  “張某蘭”證券信用賬户於2017年12月11日在安信證券佛山樂從營業部開立。黎佩嫦於2017年12月1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間,未經張某蘭的委託,通過“張某蘭”證券信用賬户,擅自為客户買賣證券(主要為ETF基金),成交金額共計115.81億元,合計虧損。黎佩嫦未從中收取收益分成。 

  上述違法事實,有相關證券賬户資料及交易明細、相關銀行賬户資金流水、情況説明、詢問筆錄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黎佩嫦未經客户的委託,擅自為客户買賣證券的行為,違反《證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述的違法情形。 

  當事人黎佩嫦提出以下陳述申辯意見並輔以相關證據、申請2名證人到聽證會現場作證,請求減少證券市場禁入年限:一是關於“張某蘭”證券信用賬户的虧損數額,委託人主張的虧損數額計算有誤,應以營業部計算的數據為準;二是關於賬户成交量巨大,主要是由於ETF基金日內T+0交易等特性;三是營業部存在管理過錯,其無意謀取個人利益。綜上所述,本案證券市場禁入年限過長。 

  經複核,我局認為,當事人黎佩嫦提出的陳述申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理由如下:第一,虧損數額的大小不影響黎佩嫦擅自為客户買賣證券行為的定性,且委託人與黎佩嫦各自主張的虧損數額均非常巨大,足以認定其違法情節嚴重。第二,我局已考慮ETF基金的交易特性,但賬户成交金額仍特別巨大。第三,營業部是否存在管理過錯和黎佩嫦買賣證券的動機,與本案無關。本案在量罰時已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持續時間、委託申報筆數、成交金額、對客户利益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並無不當,且黎佩嫦未提出法定從輕或者減輕採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理由和證據。 

  綜上,我局認為,黎佩嫦作為證券從業人員,未經客户的委託,擅自為客户買賣證券,成交金額巨大,給客户造成鉅額虧損,嚴重損害客户利益,情節較為嚴重。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和《證券市場禁入規定》(證監會令第115號)第三條、第五條的規定,我局決定: 

  對黎佩嫦採取5年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自我局宣佈決定之日起,當事人在禁入期間內,除不得繼續在原機構從事證券業務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機構中從事證券業務或者擔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 

  當事人如果對本市場禁入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複議,也可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複議和訴訟期間,上述決定不停止執行。 

  廣東證監局 

  2021年9月16日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行政處罰決定書 

  〔2021〕15號 

  當事人:黎佩嫦,女,1974年10月出生,時任安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樂從營業部客服專員,住址: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的有關規定,我局對黎佩嫦私下接受客户委託買賣證券、未經客户的委託擅自為客户買賣證券違法違規行為進行了立案調查、審理,並依法向當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應當事人黎佩嫦的要求,我局舉行了聽證會,聽取了黎佩嫦的陳述和申辯。本案現已調查、審理終結。 

  經查明,當事人存在以下違法事實: 

  一、黎佩嫦證券從業情況 

  2006年9月26日至2020年6月18日,黎佩嫦擔任安信證券佛山樂從營業部客服專員,從事客服經理工作。 

  二、私下接受客户委託買賣證券 

  “張某蘭”證券普通賬户於2015年8月18日在安信證券佛山樂從營業部開立。黎佩嫦於2016年1月29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間,私下接受張某蘭委託,代為在“張某蘭”證券普通賬户決策交易基金、國債,成交金額共計198.6億元,合計虧損。黎佩嫦未從中收取收益分成。 

  三、未經客户的委託,擅自為客户買賣證券 

  “張某蘭”證券信用賬户於2017年12月11日在安信證券佛山樂從營業部開立。黎佩嫦於2017年12月1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間,未經張某蘭的委託,通過“張某蘭”證券信用賬户,擅自為客户買賣證券(主要為ETF基金),成交金額共計115.81億元,合計虧損。黎佩嫦未從中收取收益分成。 

  上述兩項違法事實,均有相關證券賬户資料及交易明細、相關銀行賬户資金流水、情況説明、詢問筆錄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黎佩嫦私下接受客户委託買賣證券的行為,違反《證券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二百一十條所述的違法情形;黎佩嫦未經客户的委託,擅自為客户買賣證券的行為,違反《證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述的違法情形。 

  當事人黎佩嫦提出以下陳述申辯意見並輔以相關證據、申請2名證人到聽證會現場作證,請求減輕行政處罰:一是關於“張某蘭”證券普通賬户的虧損歸屬,相關交易決策均由委託人作出,其僅為接受委託代為下單操作,由此導致的交易虧損不應由其承擔;二是關於“張某蘭”證券信用賬户的虧損數額,委託人主張的虧損數額計算有誤,應以營業部計算的數據為準;三是關於賬户成交量巨大,主要是由於ETF基金日內T+0交易等特性;四是營業部存在管理過錯,其無意謀取個人利益。綜上所述,本案罰款金額過高。 

  經複核,我局認為,當事人黎佩嫦提出的陳述申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理由如下:第一,“張某蘭”證券普通賬户交易虧損的歸屬與本案無關,不影響認定黎佩嫦構成私下接受客户委託買賣證券的行為。第二,虧損數額的大小不影響黎佩嫦擅自為客户買賣證券行為的定性,且委託人與黎佩嫦各自主張的虧損數額均非常巨大,足以認定其違法情節嚴重。第三,我局已考慮ETF基金的交易特性,但賬户成交金額仍特別巨大。第四,營業部是否存在管理過錯和黎佩嫦買賣證券的動機,與本案無關。本案在量罰時已綜合考慮前述兩項違法行為的持續時間、委託申報筆數、成交金額、對客户利益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並無不當,且黎佩嫦未提出法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理由和證據。 

  綜上,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的規定,我局決定: 

  一、對黎佩嫦私下接受客户委託買賣證券的行為,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20萬元罰款。 

  二、對黎佩嫦未經客户的委託,擅自為客户買賣證券的行為,給予警告,並處以80萬元罰款。 

  綜合上述兩項違法事實,合計對黎佩嫦處以100萬元罰款。 

  當事人應自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罰款匯交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開户銀行:中信銀行北京分行營業部,賬號7111010189800000162,由該行直接上繳國庫,並將注有當事人名稱的付款憑證複印件送我局備案。當事人如果對本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複議,也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複議和訴訟期間,上述決定不停止執行。 

  廣東證監局 

  2021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