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樓財經 | 銀保監會:未經許可任何非金融機構和個人不得代銷理財產品

理財產品的銷售今後將受到嚴格監管。5月27日,銀保監會發布《理財公司理財產品銷售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2021年6月27日起施行。《辦法》明確規定, 未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許可,任何非金融機構和個人不得代理銷售理財產品。

據瞭解,發佈實施《辦法》是銀保監會落實資管新規、理財新規、《理財子公司辦法》等制度要求的具體舉措,有利於規範理財公司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活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下一步,銀保監會將做好《辦法》實施工作,並持續完善制度規則體系,強化監督管理,促進理財業務健康發展。

去年公開徵求意見後《辦法》改了名 擴大適用範圍

據瞭解,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月29日,銀保監會曾就《商業銀行理財子公司理財產品銷售管理暫行辦法》。而此次發佈的文件名稱是《理財公司理財產品銷售管理暫行辦法》。原來的“商業銀行理財子公司”變為“理財公司”,它們有什麼區別呢?

銀保監會有關負責人表示,《辦法》充分吸收採納科學合理的建議,進一步明確適用機構範圍。《辦法》名稱從原來的《商業銀行理財子公司理財產品銷售管理暫行辦法》修改為《理財公司理財產品銷售管理暫行辦法》,並明確理財公司包括商業銀行理財子公司和銀保監會批准設立的其他理財公司,從而將外方控股的合資理財公司納入適用機構範圍。

該負責人還表示,《辦法》是《理財子公司辦法》的配套監管制度。理財公司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活動需要同時遵守資管新規、理財新規、《理財子公司辦法》和《辦法》等制度規定。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理財產品的銷售業務活動,在遵守資管新規、理財新規的同時,也應當參照執行《辦法》。

理財產品銷售包括宣傳推介、投資建議和辦理認購贖回

《辦法》主動順應理財產品銷售中法律關係新變化,充分借鑑同類資管機構產品銷售監管規定,並根據理財公司特點進行了適當調整。

首先合理界定銷售的概念,結合國內外實踐,合理界定銷售內涵。《辦法》規定,理財產品銷售主要包括以一定形式宣傳推介理財產品、提供理財產品投資建議,以及為投資者辦理認(申)購和贖回。

從事以上部分或全部業務活動的機構為理財產品銷售機構。理財產品銷售機構中從事以上部分或全部業務活動的人員為理財產品銷售人員。

現階段允許理財公司和銀行為代銷機構

《辦法》所稱的理財產品是指理財公司按照約定條件和實際投資收益情況向投資者支付收益、不保證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理財產品。

《辦法》將理財產品銷售機構分為兩類:一類是銷售本公司發行理財產品的理財公司;一類是接受理財公司委託銷售其發行理財產品的代理銷售機構。

銀保監會有關負責人表示,《辦法》現階段允許理財公司和吸收公眾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作為代理銷售機構,保持了現有理財產品銷售制度的連續性和平穩性。理財公司屬於新型非銀行金融機構,機構類型、產品屬性、品牌聲譽等處於起步培育階段,區分辨識度需要逐步提升。現有銷售機構範圍總體延續了銀行理財產品銷售的成熟渠道模式,便於投資者識別。

下一步,銀保監會將根據銀行理財產品的轉型發展情況,適時將理財產品銷售機構範圍擴展至其他金融機構和專業機構。

不得直接或變相宣傳、承諾保本保收益

《辦法》要求,從事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合作協議及理財產品銷售文件的約定,誠實守信,謹慎勤勉,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範,向投資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風險,打破剛性兑付,不得直接或變相宣傳、承諾保本保收益,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理財產品銷售結算資金

《辦法》要求,理財公司和代理銷售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和合作協議的約定,合理劃分雙方權責,共同承擔理財產品銷售管理責任。

理財產品銷售結算資金屬於理財產品投資者,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提供理財產品銷售結算資金劃轉結算等服務的機構不得將理財產品銷售結算資金歸入自有資產。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理財產品銷售結算資金。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提供理財產品銷售結算資金劃轉結算等服務的機構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理財產品銷售結算資金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未經金融監管部門許可 任何非金融機構和個人不得代銷理財產品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應該滿足哪些條件才能銷售理財產品銷售呢?《辦法》提出了9項具體要求,包括

財務狀況良好,運作規範穩定;具備與獨立開展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活動相適應的自有渠道(含營業網點或電子渠道)、信息系統等設施和銷售流程自主管控能力;具備完善的理財產品銷售結算資金管理制度、反洗錢、反恐怖融資及非居民金融賬户涉税信息盡職調查內部控制制度;主要監管指標符合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等。

《辦法》明確,未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許可,任何非金融機構和個人不得代理銷售理財產品。理財產品銷售機構不得以理財名義或使用“理財”字樣開展其他金融產品銷售業務活動。

理財公司應慎選代銷機構 實行專門的名單制管理

《辦法》要求,理財公司應當對擬委託銷售的本公司理財產品建立適合性調查、評估和審批制度,審慎選擇代理銷售機構,切實履行對代理銷售機構的管理責任。理財公司應當對代理銷售機構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活動情況至少每年開展一次規範性評估。

理財公司應當對代理銷售機構的條件要求、專業服務能力和風險管理水平等開展盡職調查,實行專門的名單制管理,明確規定準入標準和程序、責任與義務、存續期管理、利益衝突防範機制、信息披露義務及退出機制等。代理銷售機構的名單應當至少由理財公司高級管理層批准並定期評估,並根據實際情況對名單及時調整。理財公司不得因其他機構代理銷售而免除自身應當承擔的責任。

理財公司與代理銷售機構合作,理財公司與代理銷售機構應當在代理銷售合作協議簽訂10個工作日內,至少通過本公司、代理銷售機構的官方渠道予以公告。

理財產品銷售有“十八不得”

《辦法》明確要求,理財產品銷售機構及其銷售人員從事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活動,不得有下列十八種情形:(一)誤導投資者購買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財產品;(二)虛假宣傳、片面或者不當宣傳,誇大過往業績,預測理財產品的投資業績,或者出具、宣傳理財產品預期收益率;(三)使用未説明選擇原因、測算依據或計算方法的業績比較基準,單獨或突出使用絕對數值、區間數值展示業績比較基準;(四)將銷售的理財產品與存款或其他產品進行混同;(五)在理財產品銷售過程中強制捆綁、搭售其他服務或產品;(六)提供抽獎、回扣、饋贈實物、代金權益及金融產品等銷售理財產品;(七)違背投資者利益優先原則,為謀取機構或人員的利益,誘導投資者進行短期、頻繁購買和贖回操作;(八)由銷售人員違規代替投資者簽署銷售業務相關文件,或者代替投資者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理財產品購買等操作,代替投資者持有或安排他人代替投資者持有本機構銷售的理財產品;(九)為理財產品提供直接或間接、顯性或隱性擔保,包括部分或全部承諾本金或收益保障;

(十)利用或者承諾利用理財產品和理財產品銷售業務進行利益輸送或利益交換;(十一)給予、收取或索要理財產品銷售合作協議約定以外的利益;(十二)惡意詆譭、貶低其他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或者其他理財產品;(十三)截留、挪用理財產品銷售結算資金;(十四)違法違規提供理財產品投資者相關信息;(十五)未經授權或超越授權範圍開展銷售業務,私自推介、銷售未經本機構審批的理財產品,通過營業網點或電子渠道提供未經本機構審批的理財產品銷售相關文件和資料;(十六)未按規定或者協議約定的時間發行理財產品,或者擅自變更理財產品的發行日期;(十七)在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對理財產品進行登記並獲得登記編碼前,辦理理財產品銷售業務,發佈理財產品宣傳推介材料;(十八)銀保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除非另有約定 四級以上理財產品應在營業網點進行

《辦法》要求,理財產品銷售機構通過營業網點向非機構投資者銷售理財產品的,應當按照銀保監會的相關規定實施理財產品銷售專區管理,面向投資者嚴格有效區分理財產品與其他金融產品。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應當在銷售專區內對每隻理財產品銷售過程進行錄音錄像,銷售專區應當具有明顯標識。

除非與非機構投資者當面書面約定,評級為四級以上理財產品銷售,應當在營業網點進行。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通過電子渠道向非機構投資者銷售理財產品的,應當積極採取有效措施和技術手段完整客觀記錄營銷推介、產品風險和關鍵信息提示、投資者確認和反饋等重點銷售環節,確保能夠滿足回溯檢查和核查取證的需要。理財產品銷售機構的記錄行為,應當徵得投資者同意,否則不得向其銷售理財產品。

理財產品銷售人員必須經過上崗資格認定並簽訂勞動合同

《辦法》從機構和員工兩個層面分別提出理財產品銷售人員管理要求。

在機構層面壓實責任。要求理財產品銷售機構建立健全上崗資格、持續培訓、信息公示與查詢核實等制度並有效執行。每個銷售人員每年接受本機構組織或認可的培訓時間不得少於20小時。未經理財產品銷售機構進行上崗資格認定並簽訂勞動合同,任何人員不得從事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活動。同時要求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應當在營業網點和電子渠道顯著位置對理財產品銷售人員信息進行公示。

在員工層面強化約束。要求銷售人員在向投資者宣傳銷售理財產品前進行自我介紹並告知信息查詢和核實渠道,便於投資者查詢核實,防止偽冒身份和虛假宣傳。

投資者應獨立對銷售文件進行簽字確認 自主承擔投資風險

《辦法》要求,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在銷售產品過程中,應當對投資者身份信息的真實性進行驗證。結合非機構投資者年齡、地區和行業背景,充分了解投資者基本信息、收入來源、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目標和風險偏好等,嚴謹客觀實施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審慎使用評估結果。根據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銷售不同風險等級的產品,把合適的理財產品銷售給合適的投資者。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應當要求投資者真實提供信息,自主作出認(申)購和贖回等決定,獨立對銷售文件進行簽字確認,自主承擔投資風險。投資者拒絕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應當告知投資者相應的後果及責任,並可拒絕向其提供銷售服務。

理財產品銷售文件應當包含風險揭示書的專頁,風險揭示書應當使用通俗易懂的語言,幷包含以下內容:在醒目位置提示投資者,“理財非存款、產品有風險、投資須謹慎”;提示投資者,“如影響您風險承受能力的因素髮生變化,請及時完成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提示投資者注意投資風險,仔細閲讀理財產品銷售文件,瞭解理財產品具體情況;本理財產品類型、期限、評級結果、適合購買的投資者,並配以示例説明最不利投資情形下的投資結果等。

文/北京青年報記者 程婕

編輯/田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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