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宗斌:新《證券法》強化投資者保護

2020年3月1日,新《證券法》)正式施行,資本市場開始跨入一個新的週期。此次新《證券法》最大的亮點是更加便利於廣大投資者。

新《證券法》設專章強化投資者保護制度,主要包括:1、普通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發生糾紛的,證券公司應承擔過錯推定責任;2、建立上市公司股東權利代為行使徵集制度;3、建立普通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糾紛強制調解制度;4、實施投資者保護機構先行賠付制度;5、賦予投資者保護機構為公司利益以自己名義向法院提訴的權利。

而新《證券法》體現保護投資者權益最重要變化是:投資者保護機構受五十名以上投資者委託,可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但投資者明確表示不願參加訴訟的除外。投資者保護機構依上述“明示退出”“默示加入”原則,依法代理投資者提起證券損害賠償訴訟,更加便利於廣大投資者。

一、投資者保護機構主要職能

新《證券法》明確規定了投資者保護機構可作為訴訟代表人,依法為受害投資者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迄今為止,證監會設立了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簡稱投服中心,ISC),作為投資者事中保護專業機構,代表投資者特別是廣大中小投資者行使法定權利。

投資者保護機構主要職能包括:1、徵集股東權利,行使參加股東大會以及質詢、建議、表決等股東權利;2、作為僅持有A股各家上市公司100股股票的股東,有權按公司法規定提起股東訴訟;3、作為投資者訴訟代表人,提起證券民事訴訟;4、支持投資者提起訴訟;5、接受委託,提供糾紛調解等服務;6、代為先行賠付。

普通投資者有權要求調解,證券公司承擔舉證責任

新《證券法》第94條規定,投資者與發行人、證券公司等發生糾紛的,雙方均可向投資者保護機構申請調解。但普通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發生證券業務糾紛,如普通投資者提出調解,證券公司不得拒絕。

需要注意的是,針對普通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發生糾紛的情形,證券公司必須舉證證明其行為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等法律規定,不存在誤導、欺詐等情形。證券公司不能舉證證明上述情形的,應向普通投資者承擔不利後果。

上市公司表決權、提案權等股東權利的代為徵集制度

新《證券法》第90條規定了上市公司董事會、獨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決權股份的股東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設立的投資者保護機構(以下簡稱投資者保護機構)有權代為徵集提案權、表決權等股東權利。

上述主體依法可作為徵集人,自行或委託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公開請求上市公司股東委託其代為出席股東大會,並代為行使提案權、表決權等股東權利。將投資者保護機構列入代徵股東權利主體,有利於擴大上市公司投資者保護範圍,維護廣大中小股東權益。

投資者可獲投資者保護機構先行賠付,後者有權代位追償

新《證券法》第93條規定,發行人因欺詐發行、虛假陳述或其他重大違法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相關證券公司可委託投資者保護機構,就損害賠償事宜與受到損失的投資者達成協議,予以先行賠付。

上述先行賠付前提是,投資者保護機構受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證券公司的委託。先行賠付一般需由投資者保護機構或相關責任方籌措先行賠付基金。投資者保護機構先行賠付後,有權依法向發行人及其他連帶責任人代位追償。

投資者保護機構有權以股東身份依法代表投資者提起股東訴訟

新《證券法》第90條規定,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如投資者保護機構持有該公司股份的,可以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上述訴訟主體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司法》第151條等規定的限制。

目前,投資者保護機構即投服中心(ISC),因其持有上交所、深交所證券交易所上市的A股上市公司每家100股的股票,在股票類證券民事賠償案件中具備了原告主體資格。這意味着,投資者保護機構一旦發現上市公司合法權益被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制股東、實際控制人侵犯,投資者保護機構就有權憑自身股東身份以自己名義依法提起股東之訴。

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為投資者訴訟代表人參加訴訟

當投資者因上市公司虛假陳述等原因導致自身權益受損,既可提起民事賠償訴訟,也可委託投資者保護機構提起證券民事賠償訴訟。新《證券法》第95條第3款規定,投資者保護機構受五十名以上投資者委託,可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但投資者明確表示不願參加該訴訟的除外。投資者委託人數不足五十名的,投資者也可按《證券法》第95條第1款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推舉投資者保護機構為代表人。

根據《證券法》第2條規定,證券民事賠償訴訟不侷限於股票,也應包括債券等類型。關於投資者保護機構提起券民事賠償代表訴訟證客體範圍,除虛假陳述之外,還應包括欺詐發行、操縱證券市場等情形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

作者簡介:沈宗斌,系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律師,畢業於日本九州大學,獲博士學位。曾就職於中國鋼研科技集團,環保新技術研究博士後;供職於中國節能環保集團,任中國環保集團副總工程師。擅長投融資業務、股權糾紛、經濟糾紛、公司業務、爭議解決:代理多起海內外投資併購案件、股權激勵機制設計、法律顧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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