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制定欺詐發行責令回購辦法須要求回購市場上所有流通股份

由 東方崇學 發佈於 財經

金融觀察

回購的股票必須是所有在市場上流通的股份,價格應為股票發行價格與二級市場價格中的高價者,並明確落實回購股票的資金來源。

7月30日,中國證監會召開2020年年中工作會議,安排下半年重點工作。會議強調,加強監管能力建設,完善投資者保護機制,明確提出加快制定欺詐發行責令回購辦法等。

加快制定欺詐發行責令回購辦法,這是落實新《證券法》精神的一個重要部署。根據今年3月1日起正式實施的新《證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股票的發行人在招股説明書等證券發行文件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已經發行並上市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發行人回購證券,或者責令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買回證券。如今,新《證券法》已經實施5個月了,對《證券法》第二十四條的落實,確有必要提到監管的日程工作中來。

對於欺詐發行公司來説,發行人回購證券,這是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重要舉措。其實,並不是沒有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措施,而是相關措施得不到有效的執行。比如,包括欣泰電氣在內的諸多上市公司在IPO時都明確作出承諾,上市公司如果欺詐發行,發行人將回購所發行的股份。如果欺詐發行公司能兑現該項承諾的話,自然就不存在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問題了。而實際情況是發行人與控股股東根本就不兑現上市時的承諾。如欣泰電氣以沒有回購能力為由就將上市時的回購承諾踩在了腳下。

正是基於欣泰電氣帶給市場的教訓,所以新《證券法》第二十四條提出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發行人回購證券”的要求,這顯然是有的放矢之舉措。但如何把這一舉措落到實處,證監會在年中工作會議中提出“加快制定欺詐發行責令回購辦法”,就是落實上述要求的實際步驟。基於保護投資者的需要,這個“欺詐發行責令回購辦法”確實有必要儘快出台。而要讓“欺詐發行責令回購辦法”能切實解決實際問題,有幾個實際問題是該辦法所必須要予以明確或加以解決的。

首先是回購的股票必須是所有在市場上流通的股份。根據目前IPO公司的承諾,回購的股份為“依法回購首次公開發行的全部新股”。這個承諾對於新上市公司並不存在問題,但對於上市滿一年之後的公司,這個承諾的表述就存在問題了。因為上市滿一年之後,上市公司老股東的持股就可以上市流通了。這些股份流通之後並不屬於“首次公開發行的新股”範疇,但這些股份上市流通後又流向了二級市場投資者的手裏。因此,一旦上市公司欺詐發行罪名成立,上市公司同樣也應該要回購這部分老股東減持出來的股份。其中,控股股東減持的股份應由控股股東予以回購。

其次,回購股票的價格應為股票發行價格與二級市場價格中的高價者。IPO公司承諾的回購價格為“不低於二級市場價格”,這個表述同樣並不完善。比如,目前欺詐發行公司,在東窗事發後,股價會大幅下跌。如果按照大跌後的二級市場價格回購,顯然將嚴重損害投資者的利益。因此,回購價格應確定為發行價格與二級市場價格中的高價者,或確定為不低於東窗事發前二級市場的股票價格。

其三,明確落實回購股票的資金來源。欣泰電氣不履行回購承諾,其理由就是沒有回購能力。因此,落實回購股票的資金來源至關重要。在這個問題上,發行人、控股股東或實控人、負有相關責任的董監高、保薦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都是資金來源的提供方。對於不提供資金來源的,除了凍結資產、財產之外,在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時,從嚴從重處理,以此確保回購股票的資金來源,同時也對欺詐發行者起到震懾作用。

□皮海洲(財經評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