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米其林”遇上“美其淋”,共存能否分清?

由 司馬盼香 發佈於 財經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一方為法國知名輪胎生產商,另一方為經營中藥材及農副產品收購的安徽企業,圍繞着註冊在飲料類商品上的一件“美其淋”商標,雙方展開了一場激烈的紛爭。

日前,雙方糾紛有了新進展,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終審支持了法國米其林集團總公司(下稱米其林公司)的上訴請求,認定安徽省亳州市四海藥業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四海藥業公司)申請註冊第12963409號“美其淋”商標(下稱訴爭商標)之前,米其林公司的第136402號“MICHELIN”商標(下稱引證商標一)已構成輪胎商品上的馳名商標,訴爭商標的註冊和使用破壞了“MICHELIN”商標與米其林公司提供的輪胎商品之間的密切聯繫,削弱引證商標一的顯著性,致使米其林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據此撤銷了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原商評委)對訴爭商標予以維持的裁定。

是否摹仿各執一詞

據瞭解,四海藥業公司註冊成立於2002年,主要經營中藥材及農副產品收購。2013年7月23日,該公司提交了訴爭商標的註冊申請,後經異議程序於2016年5月14日被核准註冊,核定使用在啤酒、果汁、汽水、豆類飲料等第32類商品上。

2017年4月25日,米其林公司針對訴爭商標向原商評委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主張在訴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其持有的引證商標一與第519749號“米其林”商標(下稱引證商標二)在輪胎商品上的知名度已經達到了馳名商標的程度,訴爭商標系對兩件引證商標的複製、摹仿,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淡化引證商標一、引證商標二的顯著性,致使其利益受到損害。

經審理,原商評委認為米其林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引證商標一、引證商標二於訴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在中國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且訴爭商標與兩件引證商標的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顯著差異,彼此關聯性較弱,訴爭商標的註冊使用不會導致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據此裁定對訴爭商標予以維持。

米其林公司不服上述裁定,繼而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兩件引證商標於訴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在輪胎商品上的知名度已經達到了馳名商標的程度,訴爭商標系對兩件引證商標的複製、摹仿;該公司出品的《米其林指南》系對餐廳的指引,屬於食品行業,加之兩件引證商標的知名度極高,亦覆蓋有食品行業,訴爭商標註冊使用在飲料類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將其與兩件引證商標產生聯繫,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亦淡化了兩件引證商標的顯著性,致使其馳名商標權益受到損害。

國家知識產權局(根據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原商評委的相關職責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行使)辯稱,米其林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兩件引證商標的知名度在訴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達到了馳名商標的程度,訴爭商標並非對兩件引證商標的複製、摹仿;訴爭商標與兩件引證商標的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所屬行業等方面具有顯著差異,彼此關聯性弱,共存不會導致消費者產生誤認。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的中文翻譯、引證商標二的標識在文字構成上具有明顯區別,相關公眾在隔離狀態下不會將“美其淋”識別為“米其林”或“MICHELIN”,也不會誤認為“美其淋”與“米其林”或“MICHELIN”商標存在某種聯繫。同時,訴爭商標與兩件引證商標的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顯著的差異,共存於市場不致誤導公眾,致使米其林公司的利益受到損害,亦不存在造成引證商標顯著性淡化的可能。綜上,法院一審判決駁回米其林公司的訴訟請求。

跨類保護引發關注

米其林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主張兩件引證商標具有較強的獨創性和顯著性,與其形成了唯一對應關係,在訴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達到馳名程度;經過其長期、持續且大量的宣傳和推廣,引證商標二“米其林”商標在國內外具有較高知名度,訴爭商標是對兩件引證商標的摹仿和抄襲;其“米其林”與“MICHELIN”系列商標在美食領域具有較高知名度,訴爭商標的註冊和使用足以導致相關公眾對其來源產生誤認,損害其合法權益。

為了證明其上述主張,米其林公司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交了第17307272號“美琪琳MEIQILIN”商標、第16225335號“美奇林MEIQILIN及圖”商標、第18496407號“美奇林”商標等商標的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以證明前述商標均與“米其林”商標構成近似商標,故訴爭商標“美其淋”亦構成對“米其林”商標的複製、摹仿。同時,米其林公司還提交了其關聯企業的銷售審計報告、廣告投入、宣傳報道材料等證據,以證明標有“米其林”商標的產品經過持續宣傳和銷售,在輪胎商品上已具有較高知名度,訴爭商標的註冊和使用會誤導公眾,致使其利益受到損害。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米其林公司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引證商標一於訴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在中國已經進行了長期、廣泛的使用和宣傳,在相關公眾中具有較高的知名度,構成馳名商標。訴爭商標“美其淋”與引證商標一“MICHELIN”在呼叫、讀音等方面相近,構成對引證商標一的翻譯,消費者看到註冊使用在飲料類商品上的訴爭商標時,容易將其與引證商標一“MICHELIN”建立相當程度的聯繫,進而破壞引證商標一與米其林公司提供的輪胎商品之間的密切聯繫,削弱引證商標一的顯著性,致使米其林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綜上,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及原商評委所作裁定,並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針對米其林公司就訴爭商標所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重新作出裁定。

“馳名商標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作為處理涉及商標案件需要認定的事實進行認定。”上海百一慧智律師事務所律師陳少蘭表示,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主張訴爭商標構成對其已註冊的馳名商標的複製、摹仿或者翻譯而應予以無效宣告的,應當綜合考量引證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程度、商標標誌是否足夠近似、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情況、相關公眾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與引證商標近似的標誌被其他市場主體合法使用的情況或者其他相關因素,以認定訴爭商標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其與馳名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繫,從而誤導公眾,致使馳名商標註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實務中,法院從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出發通常會考慮涉案商標知名度,即使引證商標此前未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然其知名度達到相當程度時,法院援引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也可能給予跨類保護,由此很好地保護已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商標,維護商標註冊與市場秩序。”在陳少蘭看來,更好的做法是在行政審理階段圍繞上述要素積極組織充分的有效證據,力求在行政審理階段就達到宣告無效或異議成功的目的,從而減少維權成本。(本報實習記者 王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