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保監會就《信託業保障基金和流動性互助基金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
智通財經APP獲悉,2月11日,銀保監會就《信託業保障基金和流動性互助基金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辦法》共七章、四十七條,包括總則、基金治理架構、基金的籌集和管理、基金的使用、風險管控、監督管理、附則。其中主要修訂內容有:優化基金籌集機制。根據基金功能不同,將原認購制基金更名為流動性互助基金,同時設立繳納制信託業保障基金。在信託行業轉型期,實行保障基金和流動性互助基金並行的籌集機制,以增強基金損失吸收能力,豐富化險資金來源;待行業轉型和風險化解基本完成後,可適時調整認購標準。基於信託公司風險狀況實行差異化保障基金繳費標準,信託公司不再按淨資產1%認購基金。
全文如下:
中國銀保監會就《信託業保障基金和流動性互助基金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
2014年,原銀監會、財政部聯合印發《信託業保障基金管理辦法》(銀監發〔2014〕50號),信託業保障基金設立以來,對於促進行業穩定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當前,信託行業運行穩健,業務轉型持續推進,總體風險完全可控。同時,信託業保障機制在實踐中也面臨一些新的問題和挑戰。為更好發揮基金化解和處置行業風險的功能,維護金融穩定,促進信託業高質量發展,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中國銀保監會商財政部對《信託業保障基金管理辦法》(銀監發〔2014〕50號)進行修訂,形成了《信託業保障基金和流動性互助基金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辦法》),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辦法》共七章、四十七條,包括總則、基金治理架構、基金的籌集和管理、基金的使用、風險管控、監督管理、附則。其中主要修訂內容如下:一是優化基金籌集機制。根據基金功能不同,將原認購制基金更名為流動性互助基金,同時設立繳納制信託業保障基金。在信託行業轉型期,實行保障基金和流動性互助基金並行的籌集機制,以增強基金損失吸收能力,豐富化險資金來源;待行業轉型和風險化解基本完成後,可適時調整認購標準。基於信託公司風險狀況實行差異化保障基金繳費標準,信託公司不再按淨資產1%認購基金。二是明確基金定位和使用方式。流動性互助基金主要發揮信託業流動性調劑功能。在符合條件的前提下,保障基金可以通過階段性持股、設立過橋機構等方式參與信託公司風險處置。兩類基金均不得用於救助被撤銷或破產清算的信託公司。三是強化道德風險防範。信託公司及其股東應當嚴格執行恢復與處置計劃,積極開展自救。信託公司因管理失當而承擔賠償責任,應當以資本金為限,且股東和無擔保債權人應當先承擔損失。基金參與化險,應當遵循社會公平性原則,避免產生逆向激勵。明確基金使用的禁止性行為,並對相關責任人建立追責問責機制。
歡迎社會各界提出寶貴意見。銀保監會將認真研究各方反饋意見,進一步修改完善《辦法》並適時發佈。
附件
信託業保障基金和流動性互助基金管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規範信託業保障基金和流動性互助基金(以下統稱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保護信託當事人合法權益,有效化解和處置信託業風險,促進信託業持續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基金定位】信託業保障基金是指由信託公司繳納,用於處置信託公司系統性風險、具有較大外溢性風險以及監管部門認定的其他重大風險的資金(以下簡稱保障基金)。信託業流動性互助基金是指由信託業市場參與者共同籌集,主要用於信託業流動性調劑的非政府性行業資金(以下簡稱流動性互助基金)。
第三條 【打破剛兑】基金不得用於向受益人進行剛性兑付。剛性兑付是指信託公司在信託產品不能如期兑付或兑付困難時,出於避免聲譽風險等目的,在兑付金額與盡責程度缺乏關聯性的情況下,仍以固有資金接盤、其它信託產品承接或第三方代償等方式兑付受益人本金或收益的行為。
第四條 【有序處置】當信託公司面臨流動性危機或清償風險,可能導致系統性風險、較大外溢性風險以及監管部門認定的其他重大風險時,監管部門可以採取以下措施,有序開展風險處置:
(一)要求信託公司採取拓寬資金來源、增資擴股或市場化重組等自救措施,恢復持續經營能力;
(二)若信託公司自救失敗,應當核減資本直至資本清零,原股東退出;
(三)在符合條件的前提下,基金可以參與信託公司風險化解,使其恢復正常經營;若信託公司被撤銷或破產清算,基金不得對其實施救助。
第五條 【防範道德風險】使用基金化解或處置風險應當有效防範道德風險。
(一)信託公司應當嚴格執行恢復與處置計劃,積極開展自救;
(二)信託公司因存在信息披露不實、違法違規經營、操作失誤或系統崩潰等管理失當行為,承擔對受益人可能的賠償責任,但應以信託公司資本金為限,信託公司股東和無擔保債權人應當先承擔損失;
(三)信託公司不得使用基金向關聯方、內部員工和特定客户進行利益輸送;
(四)信託公司在使用基金期間,不得有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禁止性行為;
(五)對相關責任人依法追責,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六)基金參與信託業化險,應當遵循社會公平性原則,避免產生逆向激勵;
(七)協調地方政府落實屬地責任,按照權責對等、公平公正的原則開展風險處置,切實維護基金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基金治理架構
第六條 【基金管理機構】中國信託業保障基金有限責任公司設立中國信託業保障基金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保障基金管理公司)和中國信託業流動性互助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流動性互助公司)。保障基金管理公司負責保障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流動性互助公司負責流動性互助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
第七條 【保障基金管理公司職責】保障基金管理公司作為保障基金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籌集、管理和運作保障基金;
(二)監測信託業風險,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出預警、糾正或處置建議;
(三)使用保障基金參與信託公司風險處置;
(四)配合開展接管、託管和清算等工作;
(五)管理和處置受償資產,維護保障基金權益;
(六)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流動性互助公司職責】流動性互助公司作為流動性互助基金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籌集、管理和運作流動性互助基金;
(二)監測信託業風險,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出預警、糾正或處置建議;
(三)使用流動性互助基金向信託公司提供流動性支持或參與其處置;
(四)配合開展相關風險化解工作;
(五)管理和處置受償資產,維護流動性互助基金權益;
(六)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信息共享與獲取】保障基金管理公司和流動性互助公司與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建立信息共享機制,經授權可以獲取信託公司的風險評估、檢查報告、評級情況和處置安排等信息。上述信息不能滿足履職需要的,保障基金管理公司和流動性互助公司可以要求信託公司報送與基金籌集、管理和使用相關的其他信息。保障基金管理公司和流動性互助公司對其獲悉的各項非公開信息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條 【信息核查】保障基金管理公司和流動性互助公司在履職過程中,發現信託公司在基金籌集和使用等方面可能存在違規行為,或者報送的信息、資料真實性存疑的,可以建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進一步核查。
對於履職過程中發現的違規問題,保障基金管理公司和流動性互助公司應當及時報告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違規繳納、認購、使用基金的信託公司採取相應監管措施。
第十一條 【流動性互助基金理事會】流動性互助基金理事會負責審議和決策流動性互助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的重大事項。
第十二條 【互助基金理事會產生】流動性互助基金理事會按照市場化原則由中國信託業協會負責組織產生,理事人選由中國信託業協會推薦,經行業半數以上信託公司同意後產生。
基金理事會應依據本辦法制定議事規則。
第十三條 【互助基金理事會職責】流動性互助基金理事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議決策流動性互助基金的籌集規則和籌集標準;
(二)依據本辦法審議決策流動性互助基金的使用方案;
(三)審議決策流動性互助基金的分配方案;
(四)對流動性互助公司籌集、管理、使用基金進行監督,審議流動性互助公司收取管理費標準。
基金理事會應當將其決策的重大事項及其履職情況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章 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十四條 【保障基金來源】保障基金資金來源包括:
(一)依據本辦法第十六條籌集的資金;
(二)使用保障基金獲得的淨收益;
(三)國內外其他機構、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四)國務院批准的其他來源。
第十五條 【互助基金來源】流動性互助基金資金來源包括:
(一)依據本辦法第十七條籌集的資金;
(二)使用流動性互助基金獲得的淨收益;
(三)國內外其他機構、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四)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財政部批准的其他來源。
第十六條 【繳納標準】保障基金由信託公司按照各類信託業務收入和固有業務收入的一定比例繳納,其費率由基準費率和風險差別費率構成。基準費率根據經濟金融發展狀況和保障基金積累水平確定和調整,風險差別費率根據信託公司風險狀況以及可能給保障基金造成的預期損失等因素確定和調整。保障基金繳納具體範圍、費率、頻率的確定和調整,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商有關部門批准同意後執行。
第十七條 【認購標準】流動性互助基金實行以下籌集標準,必要時可以根據信託行業轉型和風險化解情況進行調整:
(一)資金信託按新發行金額的1%逐季認購,其中,實質提供融資的資金信託由融資方認購,投資標準化產品的資金信託由信託公司認購,投資非上市股權的資金信託由用款方認購;
(二)財產信託由信託公司按其收取報酬的5%逐年認購。
第十八條 【本金返還及收益分配】流動性互助基金收入扣除日常支出後,淨收益率高於國家一年期存款基準利率的,按照國家一年期存款基準利率向認購人分配收益,剩餘部分計入基金餘額。收益率低於國家一年期存款基準利率時,由流動性互助公司提出收益分配方案並報基金理事會審議。
流動性互助基金本金及收益由流動性互助公司按季度與信託公司結算。信託公司在每個信託產品清算時向其認購者支付本金及收益。季中發生信託產品清算的,由信託公司先行墊付。
第十九條 【分賬管理】流動性互助公司應當將流動性互助基金列為受託資產,對流動性互助基金和自有資產實行分別管理、分賬核算。信託公司若使用保障基金和流動性互助基金處置或化解風險,應當對兩類資金分別記賬。
第二十條 【緊急融資渠道】為支持信託業風險化解和處置,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商有關部門制定融資方案並報國務院批准後,保障基金管理公司和流動性互助公司可以通過發行金融債券等形式融資。
第二十一條 【日常運用】保障基金和流動性互助基金的日常運用主要限於銀行存款,購買同業存單、政府債券、中央銀行債券(票據)、貨幣市場基金、信用等級較高的金融債券和中央企業債券,以及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財政部批准的其他資金運用方式。
第二十二條 【穩健管理】保障基金管理公司和流動性互助公司應當加強全面風險管理,對基金進行穩健投資和運營,平衡基金的安全性、流動性和收益性,增強基金的損失吸收能力。
第四章 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三條 【風險判斷】保障基金管理公司和流動性互助公司應當綜合利用盡職調查、監管共享機制等信息渠道,判斷信託公司風險性質和風險程度,據此確定保障基金和流動性互助基金的使用方式、使用條件和決策程序。
第二十四條 【保障基金使用方式】保障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下列方式使用保障基金:
(一)對於面臨一般性清償風險,但有望恢復正常經營的信託公司,通過階段性持股、設立過橋機構或特殊目的載體、收購風險資產等方式參與其風險處置;
(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其他使用方式。
對於面臨嚴重清償風險、需撤銷或破產清算的信託公司,不得使用保障基金對其實施救助。
第二十五條 【互助基金使用方式】流動性互助公司可以下列方式使用流動性互助基金:
(一)向存在臨時資金週轉困難的信託公司提供短期流動性支持;
(二)對於面臨一般性清償風險,但有望恢復正常經營的信託公司,通過提供流動性救助等方式參與其風險處置;
(三)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其他使用方式。
對於面臨嚴重清償風險、需撤銷或破產清算的信託公司,不得使用流動性互助基金對其實施救助。
第二十六條 【使用條件】使用保障基金和流動性互助基金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基金以階段性持股、設立過橋機構或特殊目的載體、收購風險資產等方式參與信託公司風險處置的,在資產定價、利潤分配、資金退出等方面應當遵循市場化、法治化原則;
(二)流動性互助基金向信託公司提供流動性支持或流動性救助的,信託公司應當辦理合法有效的擔保手續,並提交風險化解方案和基金償還計劃。
第二十七條 【保障基金決策機制】使用保障基金處置風險,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制定風險處置方案,保障基金管理公司草擬基金使用方案,商有關部門後報國務院批准。
第二十八條 【流動性互助基金決策機制】使用流動性互助基金應當履行以下程序:
(一)流動性互助基金向信託公司提供流動性支持,由流動性互助公司自行決策;
(二)以其他方式使用流動性互助基金,由流動性互助公司草擬基金使用方案,經基金理事會審查後,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九條 【損失扣減】流動性互助基金因使用導致餘額減少時,先扣減與出險機構相關的流動性互助基金餘額,以及由歷年留存淨收益等來源產生的公共積累部分。公共積累部分扣減完畢後,再以其他信託公司相關流動性互助基金佔比為權重扣減其基金餘額。
第三十條 【償還來源】信託公司申請使用保障基金或流動性互助基金化險,應當提前做好基金退出安排。使用基金化險後,可以信託公司各項業務收入、資產處置收入、信託公司股東分紅、股權溢價和其他收入作為基金償還來源。
第三十一條 【限額管理】保障基金管理公司和流動性互助公司使用基金以各種方式參與化險,應當根據基金集中度管理要求和損失承擔能力,加強基金使用的限額管理,並納入風險化解或處置方案。
第五章 風險管控
第三十二條 【禁止行為】信託公司不得使用流動性支持資金向股東分紅。信託公司接受基金以其它方式化險的,不得有以下禁止性行為:
(一)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相關責任人員發放獎金和績效薪酬;
(二)向股東分紅;
(三)對外新增提供借款、擔保或者進行重大投資;
(四)允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相關責任人員離職;
(五)其他可能影響償債能力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報告義務】信託公司使用保障基金或流動性互助基金期間,應當自每月結束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保障基金管理公司或流動性互助公司報送基金使用情況、基金債務償還或股利分配計劃執行情況、風險化解和處置情況等信息。
第三十四條 【資金監控】保障基金或流動性互助基金以各種方式參與信託業化險,屬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會同保障基金管理公司或流動性互助公司組成資金監控組,全程跟蹤基金使用情況,若發現重大問題,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三十五條 【違約懲戒】保障基金管理公司和流動性互助公司可以建議屬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檢查信託公司使用基金相關情況。若信託公司違反合同約定,保障基金管理公司和流動性互助公司可以採取提高基金借款利率、要求補充增信措施或者限制申請增量資金等措施。
第三十六條 【資金退出】保障基金管理公司和流動性互助公司應當持續跟進信託公司風險狀況和處置進展,促進保障基金和流動性互助基金安全回收。屬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督促信託公司積極化險、穩健經營,嚴格執行基金債務償還或股利分配計劃。
第三十七條 【總結評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保障基金管理公司和流動性互助公司參與信託業風險化解和處置的過程和效果進行總結評估。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監管部門職責】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保障基金和流動性互助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進行監督。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制定中國信託業保障基金有限責任公司及其子公司監督管理具體辦法,並加強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財政部職責】財政部負責保障基金管理公司的國有資產管理和財務監督。
第四十條 【信息披露】保障基金管理公司和流動性互助公司應當按年度編制基金籌集、管理和使用報告,經審計後報送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財政部。
保障基金管理公司和流動性互助公司應當按年度向信託公司披露基金籌集、管理和使用等相關信息。
第四十一條 【年度報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按年度向國務院報告保障基金和流動性互助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情況。
第四十二條 【檔案管理】保障基金管理公司、流動性互助公司、信託公司及其託管清算機構應當妥善保管保障基金和流動性互助基金的業務合同、收劃款憑證、兑付清單等原始憑證,以及使用基金參與風險化解和處置的相關文件,確保文件檔案的完整性。
第四十三條 【監管措施】對於拒絕或故意拖延繳納認購基金,違規運用基金或者存在其他違規情形的信託公司及其責任人,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規定採取相關監管措施。
第四十四條 【行政處罰和刑事責任】對於存在挪用、侵佔或騙取基金等違法行為的有關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予以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清算解散】保障基金、流動性互助基金的清算和中國信託業保障基金有限責任公司或其子公司的解散均須經國務院批准。
第四十六條 【解釋權】本辦法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會同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生效時間】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和財政部2014年12月9日發佈的《信託業保障基金管理辦法》(銀監發〔2014〕50號)同時廢止。
本文選編自“銀保監會官網”;智通財經編輯:韓永昌。